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林麗玉
- 原告郭瑤華
- 被告洪柏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郭瑤華 相 對 人 洪柏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一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審訴字第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全案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加欣於100 年8 月1 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00 年11月2 日,聲請人為擔保陳加欣之債務,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0 建號建物,設定1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嗣因訴外人陳加欣屆期不為清償,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不動產後,相對人且已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開不動產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聲請人接獲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強制執行查封通知後,即質問訴外人陳加欣(即聲請人之女),並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發現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相對人冒以代理人名義,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聲請人並不認識相對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亦從未授與代理權,委託相對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如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金額、種類、範圍、清償期及違約金等記載,均非聲請人所簽寫,至於所附印鑑證明,係因聲請人遭訴外人陳加欣誆騙,以辦理昱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為藉口,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給後,訴外人陳加欣再持交相對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關上情,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陳加欣提偽造文書告訴在案,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46 、10447 、10448 號偵查中,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因恐在該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之財產已被拍賣完畢而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次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第104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1 度司執字第7219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 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聲請人於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起訴狀及準備狀內容所示,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真意,係就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資料,請求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解釋及裁判意旨,應認聲請人聲請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全案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暫予停止上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拍賣最低價格4,500,000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度司執字第721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上開土地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系爭房地無法立即透過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 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 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為150,000 元(計算式:75 0,000×5%×4=150,000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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