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力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根旺
- 相對人
- 郭重生即大亞飲用水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且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意旨,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先以101年度存字第351號提存折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現已無假扣押必要,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51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假扣押事件、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則參諸前述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