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祁甡
- 相對人
-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N.V.)
- 法定代理人
- Eric Coutinho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叁億叁仟叁佰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之保證書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 年9 月23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32540 號通知附表所載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現正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之如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3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32540 號通知附表所載之專利權及商標權等動產,惟該等動產為聲請人相當重要之智慧財產權,係公司研發之專門技術,並經營使用多年,為市場上極受好評之品牌,如一旦遭受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32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9 月23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32540 號通知附表所載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9 月23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32540 號通知附表所載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如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約為執行金額×年息5%×一審及二審辦案期限3 年4 月)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