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1號
- 原告
- 戴宇豐即戴明德之子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林秀慧
- 原告
- 人
- 原告
- 胡富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尊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尊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