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楊明箴
- 當事人孫瑞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孫瑞嶸 孫復華 孫興華 孫建華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范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九點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范明華、岳崇凱、岳恒光、岳維光、岳自強、岳漢文、岳祥龍、陳鳳蘭等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范明華應將原告等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後面),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及將旁邊土地面積約10餘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范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7日起至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85 元。㈢被告岳崇凱、岳恒光、岳維光、岳自強、岳祥龍、岳漢文等六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一樓頂前面凸出之採光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岳祥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一樓頂前面凸出之採光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陳鳳蘭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一樓頂前面凸出之採光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被告岳崇凱、岳恒光、岳維光、岳自強、岳漢文、岳祥龍、陳鳳蘭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建號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號建物即門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面,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17.59 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8,127 元之損害金,每月則為677.21元。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59.08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500元,及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4 元等情,有民事聲請撤回狀、101 年1 月24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本院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40 頁背面),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故本件訴訟之被告僅為被告范明華,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損害金,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5,0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本院會同兩造及新湖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17.59 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8,127 元之損害金,每月則為677.21元。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59.08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500元,及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4 元等情;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使本件已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續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孫瑞嶸、孫復華、孫興華、孫建華與訴外人高惠瑜等五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而原告之母親孫洪秋花前代表原告將如附圖所示Β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放置車輛及堆放雜物之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是被告自應依約交付租金,然被告僅交至101 年4 月底止,自101 年5 月起即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均未支付租金;嗣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6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竟拒絕收受;且經原告向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訂於101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調解,被告亦未到場,有調解通知書可稽,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之日起終止(解除)兩造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除應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外,尚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3,500元,及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334 元。 (二)另被告在其所有系爭房屋後面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搭建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17.5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使用,經原告以上揭存證信函及向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置不理,故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00 年11月21日登記所有權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受到之損害金8,127元【計算式:7,700×17.59×0.06=8126.58】給原告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後面之土地出售給訴外人何金燕(原名何秀珠)。何況系爭土地早於94年2 月17日已分割登記在原告等人名義共有,是訴外人孫洪秋花縱使在100 年10月18日有該承諾,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至明。況且,該買賣契約書中之附圖雖有孫洪秋花之印文,僅止有出售系爭房地,並不能證明訴外人孫洪秋花有將系爭房屋後面之土地約四、五坪出售給訴外人何金燕。 2、系爭房屋係原告母親孫洪秋花於87年7 月22日斥資興建,原登記在原告孫興華名下,嗣未遷入居住或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亦無任何鐵皮屋之建築。迨至92年7 月1 日由孫育法(孫洪秋花之夫婿)、原告孫興華(孫洪秋花全權代理)與何金燕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系爭房屋後面仍然是空地,係何金燕承購遷入居住後,先則建築雞舍,嗣始改建廁所、鐵皮屋等使用,是何金燕與原告孫興華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之後面並無任何地上物,原告亦未曾要將系爭房屋後面之土地出賣或同意過戶給何金燕之約定,故在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後面所載:本不動產依現況點交。本買賣之代書費、規費、印花費及契稅由雙方平均分擔。本建地後方(如圖黃色所示)因受農業條例限制不得分割、待可分割時、乙方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一切證件過戶予甲方,今無條件供甲方使用等。則非何金燕與原告孫興華訂約時所簽訂的,不然在契約內容之更改或重要事項之記載,二人均會蓋章認定的;則為何在第、、項記載之下方均未蓋上印章呢?另該契約書後面附圖所蓋印章係與何金燕簽約時所蓋上的。 3、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與何金燕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22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何金燕向原告孫興華等人購買 系爭房屋時,若有約定系爭房屋後面之空地應過戶給何金燕,在其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之後面空白欄處之空間即足以記載系爭房屋後面之空地黃色所示部分,於得分割時,應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予甲方范明華,而無需另紙簽立買賣契約之必要。況且,原告並未出售或同意給何金燕,此亦可證明於孫育法、孫興華在92年7月1日第14條後載之事項應為何金燕遷入居住後所建的,事後為免鐵皮屋為原告訴請拆除,被告與何金燕串通後而偽造此項不實之記載。 (四)綜上,被告顯無權占用原告共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440 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17.59 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8,127 元之損害金,每月則為677.21元。3、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59.08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500元,及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4 元。 5、本件判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當初向訴外人何金燕購買系爭房屋時,已包含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及土地;然因礙於農業發展條例不能過戶,故於買賣契約書中特別約定待可分割時,將無條件將該部分之土地過戶予伊;遑論,原告之母親孫洪秋花亦於地籍圖謄本上之黃色區域蓋章表示同意之。 (二)伊與永慶房屋仲介及訴外人何金燕間並未串證,伊購買系爭房屋時僅要求何金燕將他與前手移轉空地之約定另外書寫一張證明予伊,原告質疑沒有寫在不動產契約書最後一頁空白處,當時僅因伊並未想那麼多。另空地出租部分,伊於100 年11月30日至101 年6 月30日均於每月支付3,000 元予原告。 (三)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現場照片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而被告雖以伊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故伊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上開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原告之母親孫洪秋花前於92年7月1日曾將系爭房屋連同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何金燕,何金燕嗣於100年11月21日將前開房地一併出賣予伊,僅因如 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故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3頁);復經證人即辦理被 告與訴外人何金燕就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之仲介謝秋香到庭結稱:「(你有無仲介被告購買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有。(買賣契約書是否還在? )有。…(在永慶房屋擔任何職務?)店長。買賣契約書有做履保,本件房屋買賣,包含系爭房屋後方鐵皮部分,所以買賣契約書共有兩份,其中壹份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另一份為房屋後方空地所為之買賣,並附上前手何秀珠與前前手孫育法、孫興華就房屋後方鐵皮部分的買賣契約書。…(前手與前前手買賣也是妳們所仲介的?)不是,他們自行買賣的。(當時買賣時有無包含房屋右方的空地?)沒有,那塊空地是租賃的,孫洪秋花原來將那塊空地無償供前手何金燕使用,被告搬進去之後,有使用該空地,孫媽媽看到後,要求被告需付租金,被告搬進去約一個月後,我們有去協調,由被告向孫洪秋花租用,租期一年,月租四千元,我有幫他們寫租賃契約,本件會發生爭議,是因為被告發現房屋前方有空地出租才一千元,就不向孫洪秋花租用,孫洪秋花才來提告。…(證人與宇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何關係?)宇軒不動產是我們公司登記的名字,我們公司是永慶在竹北的加盟店。…(空地租賃契約是否為原證二?【提示】)是的。…租賃右方與房屋後方應無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前手何金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你於100年10月間是否有委任永慶房屋賣 勝利路二段的房屋?)有的,賣給被告。(系爭房屋是否你向前手孫育法、孫興華所購買?卷附契約書是否當時所簽訂的?【提示92年7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是的。(當時與你談買賣契約是何人?)孫媽媽,今日有到庭,當時我們一毛錢都沒有,是要租屋,不是要買屋,孫媽媽說租屋的錢,不如拿來付房貸,他願意將房屋賣給我,過戶、代書都是孫媽媽去找的,房屋總價190萬元,代 書幫我向銀行貸款160萬元,我還差孫媽媽三十萬元,房 屋後面有一塊農地不到四坪及一點點的水利地,孫媽媽說房屋後面的農地要一起賣給我,一共190萬元,農地等可 以過戶時,他再過戶給我。後來三十萬元隔了一年,我領到退休金時才還給孫媽媽。(買賣過程有無碰到孫育法、孫興華?)沒有,買屋過程都是孫媽媽與我接觸。(你說房屋後面的地是否如買賣契約書附圖上打勾部分?【提示】)是的。(後來轉賣時,是否房屋後面的農地一起賣?)是的。(請問證人買屋時是否為空屋?你在何處養雞?)是的,我在房屋右邊空地養雞,那塊地是我向孫媽媽說借的。(有無在房屋後面空地養雞、蓋廁所?)我有在房屋後面空地設置臨時的廁所,我有用鐵皮圍起來。(賣給范先生時,房屋後面空地的廁所有無拆掉?)沒有。(你為何購賣系爭房屋時,會說到房屋後面的空地?)是孫媽媽自己說的,等到農地可以過戶時,再過戶給我。(92年7月1日所定之契約內之14項特約事項何時所寫?)買屋時當場所寫的。(於契約書內有更改,都有雙方蓋章,為何在這三點特約事項沒有蓋章?)大家都沒有說要蓋章,代書也沒有說。(為何契約書後面特約事項這麼多空白,為何要另外寫買賣契約?)這不是我寫的。(你向孫媽媽借空地養雞,有無打契約?)沒有,因為孫媽媽相信我。(這契約是否你所簽名、書寫?【提示同意書】)這是被告向我買屋,我幫她向孫媽媽借房屋旁邊的空地給被告用。」等情悉相符合(見本院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何金燕固為被告之前手、證人謝秋香為系爭房屋之仲介,然與兩造均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是堪認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言應為真正。 3、又證人即原告母親孫洪秋花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與孫育法何關係?)是我先生。(之前有無賣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巷00號給何金燕?)有,於92年賣給 何金燕,當時貸款160萬元,何金燕說30萬先欠著,後來 ,何金燕有還我30萬元,100年10月證人先生過世在屋裡 二、三日沒有人知道,房屋後來賣不出去,後來何金燕兒子向我說房屋旁邊空地可否借他三年,我說只能無償借他一年,結果何金燕將房屋賣掉,我不知道空地何金燕拿去給仲介賣。(賣屋給何金燕,屋後空地是否有一起賣給何金燕?)沒有。(為何契約書特約事項會有記載?【提示買賣契約書】)我不知道。(為何會有你的章蓋在附圖空地上?【提示】)印章可以仿照,電腦刻字刻出來的都一樣。(系爭房地都是你在處理的嗎?)是的,當時我先生已經中風沒有辦法動。」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本院於102年3月5日當庭勘驗原告之母孫 洪秋花與訴外人何金燕於92年7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其中第14條特約事項第3款明確記載:本建地後 方(如圖黃色所示)因受農業條例限制不得分割,特可分割時,乙方(即孫洪秋花)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一切證件過戶予甲方(即何金燕),今無條件供甲方使用。並引地籍圖謄本為附件,將被告房屋後方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17.59平方公尺土地以黃色標示,並蓋以 「何秀珠」、「孫洪秋花」、「孫育法」印文於黃示標示處。且特約事項記載內容與契約書其他所載內容均以黑色墨跡繕寫,筆跡相同,另附件與契約書間亦有蓋何秀珠、孫育法、孫洪秋花三人之騎縫章,此有勘驗結果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足認上 開特約事項所載之內容與契約書係同一人書寫,且非事後偽造補填載;遑論,附圖與契約書相鄰處皆有蓋何秀珠、孫育法、孫洪秋花之印文,若果訴外人孫洪秋花於當時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僅係出賣系爭房地,未包含附件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則渠等僅需於買賣契約書中詳載地號及建號即可,何須另引附件為契約之一部,是證人孫洪秋花前揭所言,顯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證人孫洪秋花為原告至親,且全權代理原告孫興華出賣系爭房地,訴訟勝敗與其利害關係至鉅,自難期為真實陳述,所為之前開證言,難認可採。應認前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真,原告主張契約書業經變造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言及卷內所附之不動產契約書與買賣契約書,堪認訴外人孫洪秋花於出賣系爭房屋時確係併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何金燕;嗣訴外人何金燕復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於出賣系爭房屋時併出賣予被告使用。是以,被告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前手取得占有之權利,而該占有之權利又非不得移轉,應構成占有之連鎖,即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對於原告具有正當權源,是被告抗辯伊有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乙節,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無據。 5、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應以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既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已如前述,則其所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 8,127元之損害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有無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於100 年11月19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4萬元,租金應於 每月1日前繳納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租賃契約,自有按期向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 2、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100 年5 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雖辯稱伊已繳納至100 年6 月之租金云云,然伊就已付租金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於101 年6 月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6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前支付積欠之租金,此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卷第16、17頁);然被告迄原告起訴之日即101 年9 月17日仍未支付所欠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逾2 期,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是兩造間之租約自101 年10月8 日(因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9 月2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經10日即101 年10月8 日生效)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前揭法條規定,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及積欠之租金,即無不合。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01 年10月8 日止,共5 個月又8 天(即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8 日止)之租金17, 525 元【計算式:(40,000÷12)×(5 +8 ÷31)= 17,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0元,並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01 年10月8 日合法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然被告既自承仍停放車輛在上開土地上(見本院卷第96頁),是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3,333 元計算(40,000÷12=3, 333 )部分,應屬適當,至逾此部份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333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440 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3,500元,暨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3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民事庭法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政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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