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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2號
- 原告
- 鳴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世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碩甫律師
- 被告
- 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將其向訴外人桃園縣八德市○○○○○○○○○○○○○道○號拓寬工程大湳高架橋八德市路段橋下側車道照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31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路燈安裝工程,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400,000元(含稅)。被告於簽約時已預付工程款396,000 元,另約定賸餘4,004,000 元於完工時給付。原告已於101 年8 月30日全部完工並將工程交付與被告,嗣經業主於101 年12月20日驗收完成。
㈡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施作,向被告提報完工驗收,被告收到原告驗收申請,得同時向業主提出完工驗收申請,被告須先支付1/2 工程款即2,005,750 元之30日期票予原告」、同條第3 款約定「另1/2 工程款須業主完成驗收並支付被告工程款後,被告以15日期票支付予原告」,是原告即依上揭約定向被告請款4,004,000 元。被告雖先行簽發票號AH0000000 、發票日為102 年1 月31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北大分行、票面金額1,609,75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給付部分工程款,詎原告在102年2 月8 日提示兌現時,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銀行退票;其餘工程款2,394,250 元被告亦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施工遲延41日,每日按合約金額6%計算逾期違約金共10,824,000元【計算式:4,400,000 ×6%×41=10,824,000 】,且被告實際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698,428元,2 筆金額均主張抵銷等語。惟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乃不可歸責於原告,雖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1 年7 月20日,然因被告積欠路燈供料廠商高力特照明設備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高力特公司)材料貨款,致高力特公司不願供料,被告遲至101 年8 月21日始提供最後一批材料,導致原告完工日期延後,原告並未違約,實係被告違反其供料義務所致,被告不得對原告處以逾期罰款。退步言之,縱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遲延完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逾期罰款每日按合約金額之6%計算亦屬過高,被告所受損害至多為業主所處逾期違約金698, 428元而已,請求本院將違約金額酌減於698,428 元以內。
㈣業主前已同意給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因恐被告脫產而對業主之工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3號受理,業主向法院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工程款4,036,032 元(含執行費)。
㈤爰依票據法第131 、133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4,000 元,及其中1,609,750 元自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394,2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8 月30日完工及經業主於同年12月20日驗收完成,原告所餘工程款為4, 004,000元。然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供料義務僅及於提供燈具及燈杆,施工安裝部分全由原告負責,被告早將燈具及燈杆備妥在工廠內,須由原告視其施工進度通知被告出貨,被告始會將燈具、燈杆送至工地。系爭契約明訂完工期限為101 年7 月20日,原告最末次通知被告送交施工材料之時間為101 年8 月21日,更至101 年8 月30日始完工,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為41日(101 年7 月21日起迄同年8 月3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7 條「原告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合約金額6%計算逾期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上限以不超過合約金額為主」之約定,原告遲延履約時間共計41日,每日依合約金額6%計算違約金,則原告應依約給付被告違約金合計10,824,000元,足以抵銷原告全數工程款。
㈡雖被告遭業主認定施工逾期僅17日,扣減逾期違約金僅698,428 元,但此乃基於被告與業主間另份承攬合約,原告不得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此外,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亦遭受商譽損失,對未來投標公共工程產生不利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其向業主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1 年5 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工程款4,400, 000元(含稅),被告已預付396,000 元,尚積欠工程款4, 004,000元(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8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8 頁)。
㈡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即如上開系爭契約第3 條所示。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經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見審訴卷第19頁)。
㈢系爭契約載明完工期限應為101 年7 月20日,但系爭工程實際於101 年8 月30日完工,嗣於同年12月20日經業主驗收完成。又業主因認被告施工逾期17日,乃扣除逾期違約金698,428 元(見審訴卷第63、72頁)。
㈣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對業主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經該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3號受理假扣押強制執行。業主向法院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工程款4,036,032 元,陳報狀載明所扣押款項已扣除系爭工程之保固金246,504 元及逾期違約金698,428 元(見審訴卷第69頁)。
㈤就系爭工程,被告有提供燈具及燈杆之供料義務。燈具部分由被告自製,燈桿部分則由被告向高力特公司訂購。高力特公司最後一次送燈杆至工地之時間為101 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4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有明文。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原告工程款報酬餘額為4,004,000 元,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1 年7 月20日,但實際完工為101 年8 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41日應扣減逾期違約金10,824,000元,足以抵銷原告全數工程款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逾期完工乃因被告遲延供料,不可歸責於原告,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若是,則逾期違約金應以若干為適當?經查:
1.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101 年7 月20日前完工,是本件即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苟若原告於施工期間,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業主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被告或業主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須展延工期者,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同時向業主申請展延,展延天數依業主審核裁示結果為準,為系爭契約第6 條所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自承實際完工日為101 年8 月30日,則原告應就差距之41日期間,具有上開延期事由,且經業主審核裁示之有利於己事項,負舉證責任。
⑴系爭工程逾期17天,除有八德市公所102 年3 月14日德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外(見審訴卷第58、63頁),經本院函詢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相關紀錄,業據該公所提出施工天數表、工程停工報告表、監造報表、被告施工日誌等件可參(見另編施工進度卷),施工天數表已載明施工期間曾因颱風桃園縣停班停課2 天、因大豪雨申請停工簽准12天、因變更設計簽准增加7 天,故加減後被告僅逾期17天。揆之上開施工天數表記載,除逾期17 天 無正當事由外,其餘之工程延期原因尚符合前揭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之延期事由,且經業主簽准延期,是以,系爭工程遲延完工為17天,非如被告抗辯之41天,即堪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此17日遲延亦屬「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即被告因積欠高力特公司貨款致逾期供給施工材料燈桿等。惟經證人即高力特公司廠務及業務經理劉建沐到院具結證述:伊公司出售系爭工程之燈桿及預埋螺絲予被告,出售貨物明細詳如應收對帳明細表,伊公司按照被告工地負責人呂東晃經理之通知而出貨,呂東晃曾來電表示施工現場須追加基礎螺絲,伊公司即依照指示追加,被告101 年7 月23日傳真之聯絡備忘錄,告知原訂首批燈桿40支交貨日7 月25日延後至同月31日,伊公司即按照指示於7 月31日交付80支,伊忘記被告有無告知延後原因,當時伊公司與被告間無貨款糾紛,並未因此遲延交付,被告目前則尚積欠高力特貨款100 餘萬元,但這貨款與伊公司出貨時間無關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2、42、45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舊怨,純係業務往來,既被告目前尚積欠證人任職之高力特公司10 0餘萬元貨款未償,證人並無虛偽證言以利被告、反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是證人證述在系爭工程期間並無因貨款糾紛而拒絕出貨之情事,應為可信。故原告指摘被告遲延供料,即屬有疑。
⑶原告雖謂其曾口頭向被告工地負責人呂東晃催告供給材料,而呂東晃表示會全權處理等語,然原告亦自承無法舉證,因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呂東晃即失去聯絡,且為求儘速審結本案,不聲請傳喚呂東晃為證。另參酌原告陳稱「無任何催告文書證明,僅口頭通知,未催告被告何日應該出貨多少數量,而是被告出多少貨,原告就收多少貨」(見本院卷第18頁筆錄)之情,是原告究竟曾否催告被告履行供料義務,即屬事實真偽不明。原告主張其催告被告履行供料義務而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乃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是此一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被告供料遲延屬實,是原告仍應就遲延完工17天,負遲延責任。
2.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252 條分有明文。又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⑴系爭工程遲延17天,被告經業主扣減逾期違約金為698,428 元,已如前述。系爭契約約定逾期日數每日依合約金額6%計算,換算後即若逾期17日以上,則工程款盡遭扣減一空,承攬人將血本無歸,是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得予減至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兩造間契約金額為4,400,000 元,低於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金額8,737,323 元(見施工進度卷第3 頁),兩者金額相差將近1 倍,是以被告經業主扣減逾期違約金698,428 元為準,應已足敷填補被告所受逾期完工損害。至於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其商譽受損乙節,迄未見被告舉證以佐,自無可採,復未見被告積極證明其受有超逾698,428 元以上之其他損害存在。是以,本院將原告逾期違約金酌減至698,428 元,應屬適當。
㈡「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 條所明定。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提示票面金額1,609,750 元之系爭支票而遭退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按票面金額給付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1 、133 條及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3,305,572 元工程款【計算式:4,004,000-698,428=3,305,572 】,及其中1,609,750 元自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則自102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勝訴部分,業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