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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政宗郭松濤羅紫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朱國鈞
被告
金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徐裕明會計師
被告
陳志隆

      諶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362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利息請求起算日變更為102年6月29日、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102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80頁),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另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84條、第 324條定有明文。從而,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中之代表人應為清算人。本件被告金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灶公司)已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02年8月14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應進行清算,業依公司法選任徐裕明會計師為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102年9月26日新院千民政102司司154字第 2375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憑,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司字第15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金灶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應以清算人徐裕明會計師為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以為訴訟程序之進行,核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金灶公司、陳志隆、諶秉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灶公司於102年1月25日邀同被告陳志隆及諶秉佑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2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475(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3.36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全部清償;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 7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金灶公司於102年7月29日借款到期時,未依約一次全部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陳志隆、諶秉佑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金灶公司、陳志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諶秉佑則辯以:其係在不知被告金灶公司過往情形下簽立連帶保證,而其對被告金灶公司尚有 170萬元債權,且被告金灶公司在最後處理資產時有一筆出售的金額,足以返還系爭借款,卻被移作歸還股東往來款,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優於股東借款之債權,故原告不應向其請求償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2紙、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暨認諾書、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第67頁、第82至83頁)等件為證。被告諶秉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之內容係指被告諶秉佑同意原告對於被告金灶公司之一切債權,均較其對被告金灶公司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權優先受償,且在原告受償全部債務之前,絕不接受被告金灶公司任何形式之清償,核其目的在藉由限制被告諶秉佑對被告金灶公司之債權受償順序,確保原告對被告金灶公司之借款債權得優先獲償機會,並無改變被告諶秉佑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之性質,被告諶秉佑執此抗辯,顯有誤會。而被告金灶公司、陳志隆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清償500萬元借款及按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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