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法律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朱美璘
- 法定代理人蘇峯正
- 原告詹永成
- 被告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詹永成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訴訟代理人 呂玟慧 胡美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法律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宇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釩公司)負責人,因訴外人宇釩公司積欠訴外人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盟公司)貨款債務,訴外人威力盟公司乃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出具還款承諾書,要求原告簽立,斯時訴外人宇釩公司因尚積欠其他廠商款項,處於營運發生困難之急迫情形,原告身為負責人,對於債務之處理、法律承諾、保證等法律行為又無足夠經驗,認為若不簽署該還款承諾書,將無以應付訴外人威力盟公司對訴外人宇釩公司之急迫追索,導致訴外人宇釩公司有立即停業、破產之虞,因而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故該還款承諾書實係訴外人威力盟公司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機會,促使原告簽署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當時情形實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74條規定,自應撤銷該還款承諾書之法律行為。而訴外人威力盟公司於102 年2 月25日與被告公司合併而解散,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原告與訴外人威力盟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存續之被告公司所承受。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依法僅得減輕原告之給付內容,以被告公司為大型企業,實收資本額高達52億餘元,呆帳損失乃經營過程可預見之風險,且可透過提列呆帳等稅務規劃方式降低損失,相形之下,原告為自然人,經濟能力弱,經營訴外人宇釩公司已受有損失,而本件更係就原無須負責之公司債務為承擔。衡量雙方經濟規模、風險承受能力、債務發生原因等事由,即便認為原告應部分負擔,比例亦不宜過高,應已減輕至給付內容20﹪為妥,亦即原告在訴外人宇釩公司債務餘額2,909,592 元之百分之20即581,918 元範圍內與訴外人宇釩公司連帶負責,方為適當。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時,並不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亦非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⒈從各項證據資料觀之,原告之所以於101 年3 月30日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實係因擔任訴外人宇釩公司之負責人,而宇釩公司與訴外人威力盟公司間具債權債務關係,且有面額高達1,539,592 元之支票將於翌日到期,原告在公司面臨破產之際,為應付訴外人威力盟公司對訴外人宇釩公司之急迫追索,避免訴外人宇釩公司立即停業、破產,方於未加熟慮情形下輕率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而使自身擔負原無須負責之債務,整個簽署過程,原告並未委任律師,甚至當下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後,原告連保留影本的概念都沒有,不能因為原告之後於同年4 月13日、4 月18日有律師陪同協商,即認為原告先前簽署行為是經過深思熟慮的,原告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係被告利用支票即將到期之急迫情狀,促使對債務處理、法律承諾、保證等行為無足夠經驗之原告簽署無訛。 ⒉再者,公司法之所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無非希冀將公司財產與個人資產分離,使企業投資者、經營者能在有限風險內從事經營,如事業經營失敗,個人資產亦不致受重大影響。且原告畢業於四海工專,僅為二專學歷,畢業後擔任工程師、技術指導人員等職務,若貫徹系爭還款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則原告即須因一個公司將破產、倒閉前,個人無審慎考慮之簽名動作,負擔高達290 萬餘元之債務。況被告並未遵守系爭還款承諾書之內容,依該還款承諾書,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前本不應提示票據要求訴外人宇釩公司付款,然被告卻逕自於101 年4 月26日將票據提示付款,致使訴外人宇釩公司之財務更加惡化,最終僅得為解散、清算。是以,被告一方面違約在先,另一方面又要求本無須負擔任何債務之原告個人全額承擔290 萬餘元之債務,實顯失公平。 ㈣綜上,原告確係於急迫之情形下,輕率、無經驗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且被告違約在先,卻要求本無須負擔之原告承擔高達290 萬餘元之債務,亦顯失公平,故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4 條 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還款承諾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原告之給付。 ㈤並聲明: 原告與被告間於101 年3 月30日簽訂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承諾書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予以撤銷或減輕給付內容。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後,曾2 度召開債權人會議討論還款方式,會議記錄內容均有提及原告願以其個人名下資產擔保訴外人宇釩公司之債務,而原告於該2 次債權人會議均有委任賴安國律師參與,足見,原告以其個人資產變賣返還訴外人宇釩公司之債務,係原告基於負責態度所做之決定,亦經律師專業建議考量下,所表達之意願,並非於急迫、輕率之情狀下所簽定。 ㈡又原告自取得被告擬定之還款承諾書草稿後,至少有1 週審約期間,並有101 年3 月26日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佐證。故原告實有足夠時間深思熟慮並與他人討論承諾書內容甚至修改,而最終原告未修改任何文字,逕將用印版本直接交予被告,亦顯見其非於急迫下所簽屬。 ㈢原告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前,財務狀況不佳,已歷時數月,並日漸惡化,故先於100 年11月25日,在未經被告同意下,逕以電郵要求將雙方原約定之付款期間由60天延長至90 天 ,其後原告仍無法付款,乃不得不於4 個月後即101 年3 月30日簽署個人連帶擔保之還款承諾書,再次請求展延付款,準此可知原告財務惡化已歷時數月,並非突然臨時發生,原告亦非於民法74條所稱之急迫狀況下,簽立還款承諾書予被告。況由系爭還款承諾書內容可知,被告僅要求原告對應付帳款負責,並未要求任何違約罰款,且亦給予原告3 個月之寬限期間,並暫未向銀行提示原告之逾期票據,同時2 度參加原告召開之債權協商會議,討論如何協助原告之公司渡過困境。被告所為,並無任何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可言。 ㈣被告查詢原告財產時,原告名下有7 筆土地,其中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設有第三人遠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陞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用以擔保遠陞公司之債權,而遠陞公司為消費性電子產品製造業者,與訴外人宇釩公司有業務往來,且宇釩公司2 次召開之債權人會議,遠陞公司均有派員出席,有此可知原告亦以宇釩公司負責人身份,提供個人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宇釩公司與遠陞公司之交易債權,由此可知,原告有以個人不動產擔保債務之經驗,亦應有以個人不動產擔保宇釩公司交易債務之經驗,足證原告完全可理解系爭還款承諾書連帶擔保之法律上意義及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而依訴外人宇釩公司之債權人會議記錄可知,原告承諾出售其個人名下之3 筆不動產清償訴外人宇釩公司之債務,而依查知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至少有7 筆,由此可知原告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時,其資力遠超過需還被告的300 萬元,足見原告是於還款能力毫無問題之狀況下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綜上,原告應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可能。 ㈤原告作為訴外人宇釩公司負責人,在公司發生債務危機時作為連帶保證人是商業上的常態,且原告與宇釩公司雖數次表達願意協商還款之意願,卻從未與被告連繫還款之方式,反未經清算程序逕將公司解散,實違背對被告之承諾及法律規定,而被告亦從未承諾不提示發票日為101 年3 月31日,面額為1,539,592 元之票據。且本件訴外人宇釩公司積欠被告款項之案件,業經被告對訴外人宇釩公司及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並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在案,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亦提出系爭還款承諾書具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抗辯,惟未據法院採認,足見,原告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時,並無其所謂急迫、輕率之情形,亦非顯失公平,被告無任何暴利行為至明。且被告於前述判決取得對原告個人財產之執行名義後,於強制執行之際,原告竟將其土地出賣,意圖損害被告債權,被告對此並已提出告訴,由此可見原告熟稔法律程序而巧取脫產,絕非原告所指之輕率無經驗之輩。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宇釩科技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宇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均為原告,宇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於102 年1 月3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嗣於102 年2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乃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24日以北院木民翔102 年度司司字第12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目前清算程序尚未完結。 ㈡訴外人宇釩公司前簽發交付發票日為101 年3 月31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支票號碼為AK0000000 號,金額為1,539,592 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給付貨款,詎屆期經被告提示前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嗣經被告對訴外人宇釩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904 號判決訴外人宇釩公司應給付被告1,539,592 元並法定遲延利息而告確定在案。 ㈢訴外人宇釩公司積欠被告3,009,592 元之貨款,乃與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簽訂如附件所示還款承諾書予被告收執,嗣訴外人宇釩公司償還100,000 元予被告,目前尚積欠貨款金額為2,909,592 元。 ㈣訴外人宇釩公司為協調積欠債權人之款項,先後於101 年4 月13日、101 年4 月18日召開會議,協調債權債務事宜。 ㈤被告對訴外人宇釩公司及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在案,惟訴外人宇釩公司與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691 號審理中。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是否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況下,簽訂系爭還款承諾書? ㈡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還款承諾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內容,有無理由?若減輕給付為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又法院依該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自應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顯失公平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是否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況下,簽訂系爭還款承諾書? ⒈查原告為訴外人宇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宇釩公司原積欠被告公司貨款3,009,592 元,嗣於簽訂系爭還款承諾書後,已還款100,000 元,宇釩公司尚欠被告公司貨款2,909,59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宇釩公司於100 年11月25日由公司採購人員發電子郵件予廠商,告知「經公司高層長官指示,從11月份起所有供應商節款方式都以月結90天…」,即宇釩公司為與廠商討論就將貨款結款方式由月結60日改為月結90天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 號第51頁),則依常情判斷,若公司營運、財務狀況正常,應無將給付貨款時間延長之理,是以訴外人宇釩公司至遲於100 年11月25日財務狀況已出現問題一節,堪以認定。 ⒉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 元予辜耀興,而擔保債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及投資遠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而遠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係宇釩公司之債權人等情,有土地謄本、協議書、廠商協商簽到表、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89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觀此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還款承諾書前,亦曾以其不動產提供擔保予他人之經驗。 ⒊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員工褚劍龍於101 年3 月26日所發予電子郵件記載「原訂上週四我司要取回之還款承諾書,貴司尚未有正面回覆,早上致電給貴司財務長,也沒有得到何時可取回承諾書之時限,如此又多拖了一個星期了…」,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所為回覆記載「造成你們的困擾,先說聲對不起。因為客戶問題造成我司財務吃緊,目前無法付貴公司3/31的票,為了確保讓貴公司能收到款,能否將3/31的票先抽出…」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55頁),是依前揭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往返可知,系爭還款承諾書並非在被告公司拿給原告當下即要求簽立,原告至少已收受系爭還款承諾書逾1 星期等情,亦堪認定。 ⒋綜上,訴外人宇釩公司至遲於100 年11月25日在營運、財務上已出現問題,而原告於同年12月亦有提供他人擔保債務之經驗,況於101 年3 月26日被告公司員工褚劍龍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詢問系爭還款承諾書為何尚無法取回時,係由原告自行回覆電子郵件,回復內容並未否認已收受系爭還款承諾書逾1 週,而僅詢問可否不要提示發票日為101 年3 月31日之支票,則原告對於宇釩公司之經營上發生困難不可能不知情,且既已取得系爭還款承諾書逾1 週,自有相當充裕時間可以仔細審酌系爭還款承諾書之內容,尚難認被告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而使其簽訂協議書之主觀情事。 ㈢系爭還款承諾書之內容是否欠缺社會妥當性、顯失公平? ⒈觀之附件所示系爭還款承諾書,係約定「茲因宇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釩)代理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貴司)之LED 元件,惟自2012年3 月31日(欠款日起),宇釩因資金周轉問題,以致無法準時付款,造成貴司損失,甚感抱歉。宇釩於此提出剩餘應付帳款之分期攤還方式如下:宇釩應付貴司帳款如下:應付帳款總額新台幣參佰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整。分期攤還貨款日期及金額如下:2012年4 月30日新台幣30萬元;2012年5 月31日新台幣30萬元;2012年6 月30日新台幣2,409,592 元…」,亦即宇釩公司與原告就宇釩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約定為分3 期清償,而原告就宇釩公司尚欠被告公司前開貨款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就系爭還款承諾書既係就所欠貨款之還款方式而為約定,難認有何欠缺社會妥當性、顯失公平之處。 ㈣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還款承諾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內容,有無理由?若減輕給付為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74條第1 項係規定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方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而本件原告並非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且系爭還款承諾書內容並無欠缺社會妥當性、顯失公平之處,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還款承諾書或減輕依系爭還款承諾書所應負擔之連帶清償責任,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如附件所示系爭還款承諾書之主觀情事,且系爭還款承諾書之內容對原告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則原告請求撤銷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依系爭還款承諾書所應負擔之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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