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號
- 聲請人
- 陳東伯
- 相對人
- 竹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錦雲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6年4月間起至100年6 月間止,自聲請人應領薪資內,扣繳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月須提撥6%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4,045元,卻未納入聲請人所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內,經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在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達成相對人應於101 年11月16日前將上開74,045元的90% 金額給付之約定,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自得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於101年11月8日在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本件勞資爭議案件調解,並就相對人自聲請人應領薪資內,扣繳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月須提撥6%之金額,卻未納人聲請人所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內部分達成調解;且系爭勞資爭議案件之調解,確係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至第24 條規定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兩造間本件勞資爭議案卷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於102年1月21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勞資爭議全卷資料附卷可憑。兩造既於勞資爭議協調程序中達成:「...2、建請資方返還勞方陳東伯等9人應得勞退提撥6%之金額,依勞方9人所述,其個人個別應得明細如下:②陳東伯先生:74,045元(計自96年4月起至100年6月止 )。3、經資方當場核查勞方陳東伯先生等4人提供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後,當場確認勞方4人前述所列金額無誤。5、勞方陳東伯與資方當場再行協議後,勞方陳東伯與資方均合意依前述核查確認給付金額的90%為最後給付金額(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金額捨去)。6、資方同意於101年11月16日前將第5 款所述給付金額匯入勞方個別存留在資方的原領薪資帳戶內。」之結論,且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據聲請人提出其所有薪資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存款存摺明細,確未於101 年11月16日前由相對人匯入上開款項之情事,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