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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王佳惠
  • 法定代理人
    蔡豪格

  • 當事人
    范揚銓宇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范揚銓 相 對 人 宇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豪格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積欠聲請人2月份至4月份薪資共新台幣(下同)61,220元,經兩造於102年6月21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進行勞資爭議處理,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依上開協議自102年7月15日起按月分6期給付,詎相對人第1期應於102年7月15日給付10,000元即未履行,依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約定如一期未兌現即視為全部到期。惟經聲請人一再催告,相對人仍拒不履行,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於102年6月21日在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本件勞資爭議案件調解,並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部分達成調解;且系爭勞資爭議案件之調解,確係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至第24條規定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兩造間本件勞資爭議案卷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於102年8月14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勞資爭議全卷資料附卷可憑。兩造既於勞資爭議協調程序中達成:「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2年2 月至4月份薪資共61,220元,上述金額共分6 期,於每月15日支付,匯至勞方薪資帳戶(新竹一信、竹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第1期自102年7月15日支付1 萬元,最後一期於102年12月15日支付剩餘金額11,220元,如有一期未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之結論,而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據聲請人提出其所有薪資帳戶即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確未於102 年7月15日迄102年8月8日之間,由相對人匯入上開款項之情事,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同時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前開金額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既未在前開調解方案中記載為相對人同意給付之事項,顯非屬兩造成立調解之內容,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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