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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朱美璘
  •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 原告
    何龍成
  • 被告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何龍成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訴訟代理人 陸海光 許維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90年6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公司倉管部,本俸新台幣(下同)30,500元,90年8 月22日調任快遞部門後,被告因當時快遞部門貨物量大,都要24小時隨時待命,長時間下來因超時工作,導致原告93年底身體不適,至台大醫院檢查,檢查結果須開刀,原告因此自94年3 月1 日起請假,94年3 月13日住院開刀,被告不僅未給予原告公傷病假,更在原告請假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為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並於94年2 月16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被告公司亦未經原告同意,變更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原告勞保投保單位:90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為驊洲運通公司、90年8 月22日起至94年1 月28日為驊通運通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8日起至94年2 月16日止為驊洲運通公司、94年7 月29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為驊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原告均任職被告公司,上班地點並未改變,此由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以被告公司為對造人被告亦派代理人出席表示意見即明。被告自94年1 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的本俸由30,500元調降為22,000元,當時原告有向上級主管反應,上級主管以原告已調離原來職務為由,不予理會。 ㈡被告公司於102 年3 月3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計算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所用之平均工資,均係以94年1 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薪資本俸由30,500元調降為22,000元,減薪8,500 元後之薪資為基準,致結算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均有短少,而被告公司從97年12月至98年12月共計13個月向原告之借支28,600,亦未一併返還原告,又94年1 月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薪資本俸由30,500元調降為22,000元,減薪8,500 元,因此從94年1 月起扣除原告94年3 月1 日至94年7 月19日止因開刀請假4 個月又18天之期間(以4 個半月計算),至102 年3 月30日止計7 年又10.5個月【計算式:8 年3 個月-4.5個月=7年又10.5個月】,被告每個月對原告欠薪8,500 元,合計積欠原告薪資803,250 元【8500×(12 ×7+10.5)=803250】,就被告之違法減 薪原告102 年4 月8 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請求如下: ⒈資遣費差額部分: 102 年3 月30日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所領薪資每月均為37,500元,加計94年1 月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降薪8,500 元,原告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6,000元【計算式:37500+8500=46000元】。原告自90年6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2 年3 月30日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扣除原告94年3 月1 日至94年7 月19日止因開刀請假4 個月又18天之期間,年資為11年4 月24天【即11年9 月12天-4個月又18天=11 年4 月24天】,原告自94年3 月至94年7 月19日間係請假並未自被告公司離職,是原告全部工作年資11年4 月24天應適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定規定發給資遣費525,167 元【計算式:46,000×(11+5/12)=525,16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資遣費282,813 元及依勞退新制已提繳原告個人退休金235,158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7,196 元【計算式:525,167-282,813-235,158=7,196 】。 ⒉預告期間工資差額部分: 被告公司於102 年3 月3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90年6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驊洲運通公司,至102 年3 月30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扣除原告94年3 月1 日至94年7 月19日止因開刀請假4 個月又18天之期間,年資為11年4 月24天,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被告雖已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7,500元(即勞動契約終止前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1 個月薪資),惟被告驊洲運通公司自94年1 月起將原告減薪8,500 元,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即應加計此差額8,500 元,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預告工資8,500 元。 ⒊薪資差額部分: 94年9 月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的本俸由30,500元調降為22,000元,因此從94年1 月起扣除原告94年3 月1 日至94年7 月19日止因開刀請假4 個月又18天之期間(以4 個半月計算)至102 年3 月30日止計7 年又10.5個月【計算式:8 年3 個月-4.5個月=7年又10.5個月】,被告每個月對原告欠薪8,500 元,合計積欠原告薪資803,250 元【8,500 ×(12 ×7+10.5)=803,250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薪資差額803,250 元。 ⒋借支返還部分: 被告公司依97年11月28日之協商從97年12月至98年12月(計13個月)每月向原告等借支薪資之百分之10,計28,600元【即每月本俸乘以10% 再乘以13個月,計算式:(20,500+1,500)×10% ×13=28,600 】,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向原告之借支自應一併返還。 ⒌綜上所陳,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16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下之給付:被告計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7,196 元、預告工資8,500 元、薪資差額803,250 元及借款28,600元,合計847,546 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知悉原告有心血管疾病需待醫療,並考量原告身體不適患有心血管疾病,快遞工作的勞動量及精神壓力較大,工作勞動上趨於緩和,故將原告自94年1 月1 日調任被告公司倉管部,此一調職、減薪之調動,乃企業經營之所需,並無違法之處云云。然內政部74年9 月5 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內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亦得供作雇主對勞工有關工作場所之調動有無濫用權利之具體判斷基準。而被告公司上揭所述調動原告工作職位、部門之理由,即使是基於被告公司經營上之必要,或是調動後原告新職工作更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但被告公司調動原告職務後,卻在未與原告進行任何協議之情形下,大幅減少原告本俸8,500 元,此一減薪的比例高達0.278688(即約為2 成8 ),甚至低於原告90年6 月起初次任職倉管部時之本俸26,300元,原告任職快遞部亦是逐步由本俸26,300元調升至94年1 月份之30,500元,又依被告提出之「人事異動申請單」簽核日期為94年2 月2 日卻追溯自94年1 月10日起調動部門及調降薪資,且原告調任倉管部後亦如於快遞部一樣係擔任貨車司機工作,並非「人事異動申請單」所載之「理貨組員」,94年7 月19日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又被調到運輸部,被告顯係以職務調動之名,變相達減薪之實,顯係相當不利於原告之勞動條件之變動,並不符合調職5 原則中所提及之「不得違反勞動契約」與「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2 項原則,應非適法之職務調動,且原告開刀前後都是擔任司機的工作,都是開3.5 噸的貨車都要以人工搬運貨物,工作內容相同,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對原告之職務調動合法,片面減薪亦與法不合。原告遭被告於94年1 月1 日片面調動職務並減少薪資,其時適迎原告身體健康出現重大問題,原告雖曾於當時向上級主管反應,但卻遭上級主管以原告已遭調離原來職務為由,不予理會。原告在家中經濟諸多開銷尚需考量之因素下,斷不能於當時失去此份重要經濟來源之工作,故斷不能以原告單純沈默(何況原告亦曾有反應)之不作為,即推認原告對被告違法減薪亦表示同意。 ⒉被告公司主張充分考量各項因素後,於94年1 月1 日起對原告所為之調職及減少工資均屬合理,自無積欠原告薪資,原告所為請求資遣費7,196 元、預告工資8,500 元,均無理由云云。惟原告之薪資係於94年1 月1 日起遭被告公司違法減少8,500 元,則在核算原告於102 年3 月30日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時,自應加計此8,500 元差額,方屬原告真正平均工資之數額。 ⒊對原告主張積欠薪資803,250 元部分,被告公司主張未積欠原告薪資,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積欠薪資為有理由,另援引民法第126 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就起訴前5 年之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被告請求返還欠薪,倘被告公司所依民法第126 條消滅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欠薪應自102 年4 月1 日起回溯計算5 年之薪資(即97年4 月至102 年3 月),則原告亦得請求8,500 元×12 個月×5年=510,0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54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4年1 月10日將原告之薪資本俸由30,500元調降為22,000元,這是因為原告當時開刀回來,身體不適合擔任原來的工作,所以調整其工作,薪資因此才會減少。被告是在94年1 月3 日就針對原告調動倉管部上簽呈,因當時原告在94年1 、2 月間因為開刀要請長假,所以對於是否要調動部門可能不知道,原告開刀後調到運輸部之下的倉管部,與原先在的運輸部下的快遞部,工作性質是不一樣的。被告係因原告的身體狀況將其調到倉管部,並非惡意調整,且其領得薪資就是倉管部同仁相同的薪資,其實際領得的薪資亦高於同仁平均的薪資。 ㈡原告於94年3 月13日住院開刀之病情,並非在被告公司快遞部門工作所導致,原告所罹患之心室中隔缺損病症屬先天性之心臟病,原告應早已存在此病症,並非係在被告公司快遞部門工作所產生,自非因公受傷,亦不屬職業傷害。故原告因自身先天性疾病住院治療,被告自無給予原告公傷病假之義務。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初並未告知被告其患有先天性之心臟病,而其於93年底開始因身體不適開始長時間之請假,被告始知悉其有心血管疾病須待醫療,而被告考量其身體不適患有心血管疾病,快遞工作的勞動量及精神壓力較大,對於心血管疾病恐為不利,原告可能無法再適任快遞部的激烈勞動。因原告任快遞部前,曾在倉管部任職,也在均輝報關行(即原告原先任職公司)一段時間,對倉管及報關非常熟悉,且工作勞動上趨於緩和,故將原告調任被告公司倉管部,並於94年1 月1 日生效,有被告公司內部簽呈及人事異動申請單可憑。被告公司考量被告之身體因素及先前工作經驗,將原告調任至工作內容較為緩和之倉管部門擔任管理人員,已充分考量原告身心因素及被告公司企業經營之所需,該調職應認合理,而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原告因調任至被告公司倉管部門,不需再從事激烈勞力工作,也不需時常出車待命,其工資自會因此有所減少,則被告考量整理因素對原告為調職、減薪之調動,乃企業經營之所需,並無違法之處,亦不需得原告同意。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因在被告公司快遞部門貨物量大,長時間超時工作,致身體不適,而住院開刀云云,顯見原告亦知悉自己並不適合繼續在被告公司快遞部門工作,且被告於94年1 月1 日將其調任至倉管部門,而原告自94年7 月19日銷假上班至被告於102 年3 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止,有長達近8 年時間在被告公司倉管部門工作,原告在此期間對於工作內容及薪資之調整均未向被告公司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足認原告早已接受被告公司之調動安排,自無理由再對被告公司提出本件訴訟之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積欠薪資803,250 元、資遣費7,196 元、預告工資8,500 元,均無理由。若鈞院認原告積欠薪資之主張有理由,則因薪資係請求權為5 年之短期時效,是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94年1 月起至102 年3 月30日止共7 年又10.5個月短付之薪資803,250 元,就起訴前5 年之部分,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0年6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倉管部,於90年8 月22日調任快遞部門,再於94年間調任倉管部,至102 年3 月30日經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㈡被告公司將原告本俸由30,500元調降為22,000元,並追溯自94年1 月10日適用。 ㈢原告自94年3 月1 日起請假,同年月13日住院開刀,94年7 月19日回被告公司上班。 ㈣被告公司依97年11月28日協商結論,從97年12月至98年12月,計13個月,每個月向原告借支薪資本俸之百分之10,共計向原告借支28,600元。 ㈤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0年6 月18日至102 年3 月30日扣除94年3 月1 日到94年7 月19日請假,工作年資共計11年4 月又24天。 ㈥若不計入原告爭執的8,500 元降薪,在原告離職前的6 個月平均工資為37,500元。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公司於94年2 月2 日將原告由快遞部門調職至倉管部,其所為之職務調動有無違反調動5 原則?被告公司對原告薪資結構之調整,是否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以加計8,500 元後之平均工資46,000元計算原告應領取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補足短少之差額,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積欠薪資803,250 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就積欠薪資超過5 年部分為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調動是否合法? ⒈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係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準此,其變更亦應由勞雇雙方商議決定。惟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又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以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應斟酌兼顧勞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由此可知,雇主雖非不得以單方面之決定對於勞工為職務調動,惟僅限於雇主因營運或業務確有需要,而對於勞工之勞動條件,亦無不利益之變更,且係勞工能力所能勝任者始得為之,而其調動地區過遠者,並應給予協助。否則其職務及地區之調動即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與勞工協商,經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 ⒉本件原告自90年6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倉管部,於90年8 月22日調任快遞部門,再於94年調任倉管部,被告公司將原告本俸由30,500元調降為22,000元,並追溯自94年1 月10日適用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調動5 原則中之「不得違反勞動契約」與「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2 項原則,應非適法之職務調動等語,則本件審酌悉為:被告公司94年調動是否違反雙方勞動契約與調降原告薪資是否合法,用以判斷被告公司調動是否合法? ⒊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又勞動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成立。因此,除契約應以書面為要式者外,非不得以口頭為之。原告主張:開刀不一定要調職,調職調薪也不合法等語,惟查:兩造團體協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會員之薪資結構與金額,非經甲乙雙方協商達成共識,不得變動。前項包含乙方會員之績效獎金、出車費、全勤獎金等,應於次月5 日連同薪水一併發放。乙方會員如離職,甲方需於離職當日結算包含績效獎金在內之全額薪資,於次月發薪日一併發放。本協約稱「綜合薪資」系指乙方會員之薪資結構中,底薪、職務津貼、管理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保安獎金等項目之總合」、第14條約定:「甲方欲變更乙方任一會員之勞動條件或勞動契約時,未經乙方會員同意,不得變更;但同意權之行使,需於乙方幹部在場時方得行之」、第16條約定:「任何勞動條件之變更,不得違背勞動基準法及調動5 原則」,此有團體協約書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調動未得其同意而違反勞動契約,且曾向主管反應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不同意被告公司調降本薪之情,則原告自94年7 月19日銷假上班迄至被告公司於102 年3 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止,有長達近8 年時間在被告公司倉管部門工作,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調降本薪之事未為反對之意見,復以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承略以:(法官問:如果無法接受,為何當初不向公司提出,而係在資遣後在本件訴訟中為此主張?)我有跟董事長講,他跟我說好好做,那是因為我99年有寫了1 張申訴書,董事長找我,說如果我好好做,不要跟公司爭取這476,000 元,就讓我繼續待在公司,不然就資遣我,然後我就好好做,我也沒有同意,因為我心臟開過刀,如果離職我不知道還可以做什麼工作,所以我就沈默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則原告是因心臟開刀後有找工作之顧慮,而同意被告公司之調動調薪一情,堪以認定。⒋原告復主張:即便有開刀,也不一定要調職調薪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關於原告於94年3 月13日開刀原因,該病因是否為先天性?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94年3 月13日因先天性心臟病,心室中膈缺損(第二型膜性心室中膈缺損)住院,於隔日接受開心修補手術,其手術適應症為心內左向右分流比大於1.5 (Qp/Qs=1.57),且肺動脈與體動脈阻力比為0.07,必須手術修補閉合,於同年3 月17日出院等情,此有該院102 年12月26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80頁);又原告原係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運載科學工業園區高價值貨物,則運送貨物過程若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產生貨物毀損,被告公司勢必將面對高額求償,被告公司因此對於載運貨物司機之身心狀況有較高度要求標準,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辯稱:因考量運送安全,及原告患有心臟疾病,已不適合運量較大、耗費勞力較多、貨物較貴重之快遞部門,而將原告調任倉管部,原告因而不需再從事激烈勞力工作、承受待命出車之壓力,而調動原告之工作單位並調整薪資等情,要非不可採。是以,系爭調職被告公司並非出於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非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堪以認定。 ⒌原告又主張:調職後依舊擔任司機職務,職務內容並無不同,不應調降薪資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4年復職之後我不是做理貨員,公司要先看我是否能開車,所以我每天上班8 時半都是從科學園區開15噸大貨車到中正機場,然後再換另一輛15噸進口貨的大貨車回新竹,一直到94年9 月,正式進入機場轉運部冷藏組,擔任3.5 噸的司機,那輛車的保稅字號就是992 ,就是載運冷藏品去全省提貨、送貨,一直到98年12月。99年1 月之後公司不讓我開車,我就配合司機出去,如果司機很忙我就跟著出去搬貨,一直到102 年3 月底公司資遣我;於99年1 月後就沒有開車,有隨車出去一起搬貨,都是大件貨物跟重貨,如果沒有跟司機,就是在新竹科學園區或是園區附近,有需要提貨送貨就會叫我去提跟送,就是在運輸部作機動支援、待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202 頁背面)。堪認原告於94年7 月復職後,其縱曾一段期間仍擔任司機工作然其所駕駛車輛、工作內容亦與復職前有所不同,被告公司綜合考量個別員工專業能力、身體狀況後,基於營運需要而為調動,堪認系爭職務調動並非以損害原告權益目的之個案性調動。 ⒍原告於復職後縱在一段期間內仍擔任司機工作,然其工作內容易與復職前有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公司就原告職務異動所為薪資調降,與倉管人員相較並未有顯著差異,此有被告公司倉管人員薪資對照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足見被告公司倉管部薪資較快遞部薪資低乃因被告公司以倉管部之工作性質、內容較為緩和之考量下,所為之一般性決定,並非針對原告所為之個別降薪,參以被告心臟開刀後回公司任職倉管部後至資遣前仍工作8 年餘之時間,並未有其他重大疾病或不能勝任工作情形發生,顯見倉管部之工作為原告體能所能負荷,由此可知,被告公司係綜合考量原告之能力,認其可勝任新職,故調整其職務,並非片面不利益變動上訴人之勞動條件。 ⒎故被告公司因應經營業務上之需要、考量原告之身體狀況,調動原告職務,難謂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前述之調動原則。綜上,被告公司於94年對原告所為之職務調動,業經原告同意,且核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㈡被告公司於94年對原告所為之職務調動、勞動條件變動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以加計8,500 元後之平均工資46,000元計算原告應領取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補足短少之差額,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97年11月28日協商結論,從97年12月至98年12月,計13個月,每個月向原告借支薪資本俸之百分之10,共計借支28,600元,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依據民法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28,600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00元為有理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16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資遣費7,196 元、預告工資8,500 元、薪資差額803,250 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3 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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