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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3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3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相對人
巨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巨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月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弄00號)為巨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巨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積欠稅款未繳,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中,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唯一董事莊智成業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莊慧蓮君等2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無執行名義人可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恐有損害國家稅捐債權之虞。而王月娥自93年2月23日起至99年5月5日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長達6年餘,堪認了解相對人財務及營運狀況;且相對人的欠稅年度分別為96、97及99年度,除99年後半年度外,均係王月娥擔任負責人時期欠稅。為利稅款之強制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王月娥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戶籍及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公司設立及歷年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可知相對人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院審酌王月娥曾為相對人之代表人長達六餘年,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欠稅款主要發生於其擔任代表人之期間,堪認其較他人瞭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狀況,是本件選任王月娥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為允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書 記 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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