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郭松濤
- 法定代理人呂增源
- 原告呂增源、林文星
- 被告十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呂增源 聲 請 人 林文星 共同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相 對 人 十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增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十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呂增源及林文星係相對人十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各為144股及15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68股百分之10以上,並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證物一 )。 ㈡緣相對人自76年核准設立後,本欲開發山坡地經營休閒遊樂、遊憩等事業(證物二),惟未能順利開展業務,相對人所有土地、資產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取償(證物三),分配後尚負債新臺幣81,877,615元,現相對人已無財產,且多年無營業之事實(證物四)。 ㈢且查相對人已多年無營業之事實,相對人名下土地及資產皆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休閒遊憩目的事業已無法進行及達成,又負債遠過於資產,公司之經營顯然具有重大困難,實無法繼續經營,爰依據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云云。 三、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即交通部觀光局,依該局102 年11月13日觀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說明二、查十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 地號等38筆非都市土地面積12.9588公 頃設立「十德育樂中心」案,前經內政部78年12月29日台(78)內營字第752114號函及臺灣省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79年6 月5 日79旅一字第4364號函同意在案。三、經查新竹楓的溫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由十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十德育樂中心」計畫案,經本局93年11月1 日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另查新竹楓的溫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十德育樂中心」計畫名稱變更為「新竹楓育樂中心」,亦經本局95年3 月27日觀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四、復查新竹楓的溫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所屬「新竹楓育樂中心」觀光旅遊業執照案,經本局96年5 月18日觀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發;後因經營問題,新竹楓的溫泉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7 月2 日申請結束營業,經本局101 年7 月20日觀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新竹楓育樂中心」觀光旅遊業執照,並於101 年11月5 日觀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新竹楓育樂中心」原籌設之核准。五、綜合上述,本局已非本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未便表示意見。』 雖交通部觀光局否認其現為相對人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但其原來係屬申請觀光旅遊業執照,其執照既經該局廢止,即表示該局已不同意相對人繼續為此營業,另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解散並無意見,基此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謝國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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