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清算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選派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茂公司)之清算人,而遠茂公司於102 年10月14日 鈞院以100 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遠茂公司破產,並選任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在案,因破產管理人就任,聲請人與遠茂公司之委任關係即經終止,故聲請人請求遠茂公司給付清算人報酬。 (二)聲請人自100 年9 月上任擔任遠茂公司清算人迄102 年10月16日前,每週以電話及email 聯絡遠茂公司員工處理日常事務及突發事務外,每週至遠茂公司處理業務,於每週一至二次親自至新竹處理公司業務,並於每週召開一次清算人暨主管會議,與主管、承辦人員討論決定公司重要事項、處理公司與政府機關間公文往來、處理債權人對公司所提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及刑事告訴等程序,分述理由如下: 1聲請人自100 年9 月29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共參與並主持遠茂公司清算人暨主管會議10次以處理聲請人前揭所述遠茂公司與債權人兆豐國際商銀行間之債權暨其他債權之清償等事宜,經鈞院100 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核定清算人之報酬在案,現聲請人聲請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102 年10月11日止,共參與與並主持遠茂公司清算人暨主管會議87次以處理遠茂公司與債權人及債務人間所有債權清償、動產變價、不動產出租及追討事宜。 2處理供應商與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⑴兆豐金總行就光北廠及力行廠廠房設備聲請查封、拍賣經法院拍賣二次結果有部分流標後,債權銀行決議於102 年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開標售。102 年3 月13日舉行第一次拍賣程序、102 年4 月3 日舉行第二次拍賣,102 年4 月24日舉行三次拍賣,結果無人投標,並於102 年5 月15日進行第4 次拍賣,將第4 標順利拍出。 ⑵兆豐金頭份分行進行拍賣作業,100 年度經法院兩次拍賣程序有部分流標後,再於101 年度送至新竹地院進行拍賣程序,於102 年8 月1 日、8 月6 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作業。 ⑶處理債權人華南銀行拍賣事件以清償債務。華南銀行進行拍賣作業,於100 年10月1 日前已歷經在新竹地院舉行二次拍賣流標,經聯絡該行經辦人員,目前正在簽核後續如何處理之作業程序。 ⑷中華開發告訴遠茂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人刑事偽造書等訴訟案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14 號,依新竹地檢署來函提供Leader Wireless 帳款交易真實性之憑證等相關說明資料。 3應收帳款催討事宜:分別對國外客戶OPTO USA、Blue C、SW、ESN 進行帳務催討事宜: ⑴OPTO USA 經聯絡美國律師向Torostek提出詐欺訴訟,美國律師告知在訴訟程序中,Torostek宣告破產,法律程序轉至破產法庭處理中,美國律師回覆該公司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分配。依決議徵信SHOP4 公司資產,美國律師已提出徵信SHOP4 公司資產狀況與Torostek負責人等相關法律關係彙報。經考量後,Torostek及其負責人(含為SHOP4 實際負責人)皆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分配,經評估後認再採取訴訟並無實益,已決議通知美國律師對於Torostek及其負責人全面終止訴訟程序。 ⑵Blue C 決議委任日本律師在日本向Blue C提出償還積欠貨款訴訟,透過與日本律師電話視訊會議討論案情資料,以確實了解日本律師對於此案法官之關注重點及想法,經討論後已陸續提供日本律師要求補充相關之資料。 ⑶ESN集團 ①委託美國律師向美國加州法院聲請ESN 集團之債權確認判決,並經美國律師調查ESN 集團在智利之財產狀況。經請美國律師在美國向GO SHOP 此家公司提起訴訟,已於102 年4 月23日取得美國法院判決,如繼續採取訴訟,在美國及智利訴訟費用至少花美金20,000元以上,歷時並要1 至2 年期間,無法對其資產做任何類似假扣押保全程序,是無訴訟實益。 ②再經美國律師委任徵信公司調查設籍巴拿馬ESN 之資產狀況,經查後無任何財產。基於對於ESN 集團公司已全面了解資產狀況及訴訟費用效益評估後,已決議全面停止對於ESN 集團的訴訟程序。 4處理公司廠房相關事宜: ⑴公司180台機器設備完成拍賣處分: 本公司180 台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權予兆豐總行,於102 年5 月15日業經委託臺灣金服公司完成拍賣處分,臺灣金服公司通知買主已匯清款項,營業稅並已轉入公司帳戶。 ⑵光北廠部分: 部分廠房出租予石刻公司,暫放其向高盛電子公司所購買的機器設備,雙方並約定同意於每月一號依設備佔用廠房面積再行議定租金。 ①4 月份未搬離機器設備,故雙方同意5 月份租金為新台幣35,000元。 ②5 月份有搬機器設備,故雙方同意6 月份租金為新台幣20,000元。 ⑶力行廠部分: ①決議通過出售兆豐銀行總行設定抵押設備事宜: 102 年5 月15日兆豐銀行總行委託臺灣金服公司舉行第四次拍賣設定設備案,此案分成9 標,此次將第4 標順利拍出由石刻公司以新台幣11,741,600元得標, ②討論擬發函予石刻公司與高盛公司: 力行廠一樓及地下一樓原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之設備業經台灣金服公司於102 年5 月15日拍賣,部分設備由石刻公司得標取得,但卻未見其搬遷,遂擬發函催促搬遷。 ③通過擬出租力行廠5 樓廠房部分區域與偉盟科技公司偉盟科技公司擬承租力行廠5 樓廠房部分區域與偉盟科技公司,擺放壹臺中古濺鍍機設備,在此進行復機及改裝機器生產用途。經考量其設備佔用本公司廠房區域,及可增加本公司現金收入情況下,擬從102 年6 月1 日起出租力行廠5 樓廠房部分區域與偉盟科技公司。 ④同意出租力行廠2 樓廠房部分與石刻公司: 因力行廠2 樓設定抵押權設備業經台灣金服公司於102 年5 月15日拍賣,部分設備由石刻公司得標取得並表示將整批設備留於原地,遂與本公司簽訂租約承租力行廠2 樓廠房部分,租約從102 年7 月1 日起至搬遷完設備為止,月租金新台幣140,000 元,並於每月1 號依設備佔用廠房面積再議租金。 ⑤同意出租力行廠地下1 樓廠房部分與日葳工程行: 因力行廠地下1 樓設定抵押權設備業經台灣金服公司於102 年5 月15日拍賣,部分設備由石刻公司得標取得,石刻公司並將其得標未出售之設備全數轉賣日葳工程行,日崴工程擬追溯從101 年4 月1 日起承租力行廠地下1 樓部分區域至搬遷完設備為止,月租金新台幣5,000 元,並於每月1 號依設備佔用廠房面積再議租金。 ⑥通過擬出租力行廠5樓廠房部分區域與奇鋐科技公司: A.102 年3 月29通過「擬出租力行廠5 樓廠房部分區域與奇鋐科技公司議案」。高盛電子將所標購未處理之設備整批出售予奇鋐科技,但因高盛電子與奇鋐科技內部糾紛,導致原租賃者高盛電子租金繳納遲延,遂發函催繳自102 年4 月1 日起之租金。 B.向高盛電子公司催收102 年4 月起之租金,並同意由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102 年4 月至6 月份所積欠之租金,並同意於7 月初搬離兩台機器,租約自7 月1 日起租金為新台幣15,000元。 5與其他公司交易之情形: 為合理處理遠茂公司相關設備等事宜,聲請人遂合理考量設備使用狀況、年限以及鑑定價格,決定是否出售本公司設備,爰舉例如下: ⑴鉅正環保公司購買力行廠一樓無塵室事宜:經合理評估後,同意出售 ⑵偉鈦購買變壓器事宜:預購價明顯高於鑑定價購,遂同意出售。 ⑶豐呈國際購買射出機備品:經查對方欲購價格接近原始購入成本二折多,考量該螺桿非新品,故評估目前售價已屬合理。 ⑷偉盟購買靜電測定器事宜:經查出售備品新品價額約JPY60,000~140,000 元,約合新台幣2-4 萬,經評估後已屬合理,故決議同意出售。 ⑸威鈦購買DA-1測試機事宜:經查該設備已使用多年,目前欲購價已明顯高於鑑價價格,評估後價格應屬合理,遂決議同意出售。 ⑹同意格雷蒙購買clean booth 及不鏽鋼台車事宜: ①clean booth :欲購價額較鑑價價格為高,故決議同意出售。 ②不鏽鋼台車部分:因格雷蒙出售價格較其它家(錸德、聚眾聯合)出售為高,故決議同意出售。 ⑺同意日葳購買堆高機事宜:經查日葳購買堆高機之買價,較100 年鑑價價格高,且因零件有損害而有閒置情狀,故決議同意出售。 6調查公司財務狀況 ⑴101 年度公司財務狀況: 101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稅前淨額損失為新台幣112,758 仟元。本公司101 年12月31日流動資產淨額為新台幣84,305仟元、合計資產淨額為新台幣261,103 仟元,流動負債淨額為新台幣7,622,537 仟元、其它負債淨額為新台幣94,490仟元、合計負債總額為新台幣7,717,027 仟元,股東權益為負7,455,924 仟元,合計負債及股東權益為新台幣261,103 仟元。 ⑵102年度公司財務狀況,詳聲證4。 7其它事項: ⑴決議同意委任嘉南(股)公司修理網路伺服器故障問題:因公司公用硬碟損害致伺服器無法使用,爰委託嘉南公司修理網路伺服器,總計新台幣12,500元。 ⑵決議同意認列受委任美國律師101 年1 月至102 年1 月份之相關費用:因委任美國律師處理OPTODISCAMERICACIRO.相關事宜,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1 月份之相關費用,合計美金為12,314.19 。 ⑶同意決議將數年前已出售之161KV 高壓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財產編號A00000000 )補除帳事宜: 因處理與兆豐銀行總行針對力行廠房附屬設備向法院聲請執行拍賣事宜並經核對財產目錄後,發現有一筆資產有問題,經核對財產目錄與傳票資料,確認有一筆161KV 高壓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財產編號A00000000 )已於95年3 月份出售,卻未除帳。經比對相關文件及當時承辦人員說詞後,161KV 高壓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財產編號A00000000 )是配合兩項主設備之施工安裝工程,應該與此兩項主設備出售時一併除帳,卻因當時承辦主管決策疏失致未除帳,緣同意決議將已出售之161KV 高壓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財產編號A00000000 )補除帳事宜。 (三)聲請人自100 年12月9 日至102 年10月11日止,共參與主持遠茂公司清算人暨主管會議87次,以處理遠茂公司與債權人、債務人間所有債務清償、動產變價、不動產出租及追討事宜,每次花費時間4.5 小時至5 小時(從事務所到新竹遠茂公司開會再回到事務所),如以4.5 小時計算花費391.5 小時,另平時在事務所以Email 往來及電話處理公司事務(美國公司應收帳款催討、動產變賣),一星期約1.5 小時,總計約138 小時。再者,到兆豐銀行營業部多次開會,並參與聯貸會議說明遠茂公司近況及聯貸或單貸案抵押設備如何處理,約30小時。另參與萬國法律事務所開會追討日本債務人Blue C公司訴訟進行約4 小時,又參刑事告訴及民事破產案件,所花費時間約20小時。綜上所述,聲請人花費時間粗估583.5 小時等語,為此,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選派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茂公司)之清算人,嗣遠茂公司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4日以100 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案卷核閱屬實,亦有選派清算人裁定及破產裁定影本附卷可佐。次查,本院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清算人之報酬乙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之規定,原應徵詢遠茂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惟該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選任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並於103 年1 月24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選任聲請人即趙興偉律師為監查人,故而函徵遠茂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意見。本件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並未函覆本院,陳丁章律師則具狀表示略以: 1確認趙興偉律師已處理完成之事務: ⑴常態事務: ①經向遠茂公司留任員工確認,趙律師於就任清算人後確實以電話、電子郵件與當時員工聯繫公司事務之處理,然因雜務甚多,員工記憶所及已無法詳列。 ②至於其逐週親自至遠茂公司處理清算事務等,亦確有其事,重要事項則均以會議方式決之並作成紀錄(即其陳報之會議紀錄)。 ③關於對外帳款催討部分,事涉涉外事務處理,歷程繁瑣。現餘BLUE C一案,則可能尚待趙律師持續以清算人身分出面處理。 ④關於廠房(即其內部分動產)處分(含出租)等事,經與關聯銀行確認,並檢視相關契約收復狀況,比對清算人書狀所述內容與經過,均確有事。該等事務多涉及協商、催稽與管理風險之決策,複雜性較高,但除會議紀錄外,未見得留下書面。依經驗判斷,聲請狀內所列應僅為概要。 ⑤關於設備處理等其他事項,則為較繁瑣係雜之日常事務,亦涉及與交易相對人之溝通等,除會議紀錄外,未見得留下書面。依經驗判斷,聲請狀內所列應僅為事務處理之經過概要。 2急迫事務之處理:關於一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華公司)土地租賃爭議,因遠茂公司日前與一華公司約定之權利義務複雜,其上建物(光北廠)又為銀行之擔保品,屢生爭執。蓋,土地租期已屆,而依土地租賃契約遠茂公司有義務將地上物移轉登記予一華公司,然系爭建物遭查封登記無從移轉,一華公司一度主張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拆屋還地,如此一來,遠茂公司之設備動產將無處存放。據一華公司所陳,其與清算人曾多次協商,始暫時維持現狀,以免拆屋還地之訴訟發生。此部分對遠茂公司之資產保全極有助益。 3日後可能還需趙興偉律師持續以清算人身分處理之事務: 遠茂公司對外帳款在日本對BLUE C訴訟一案,至今,實體爭議僅餘對造瑕疵扣款之主張是否可信之爭點,然日本律師提醒該案以破產管理人身分承受訴訟一事,於日後訴訟判決執行時,可能遭惡意阻撓。蓋,我國之破產裁定未經日本法院依據「國外法人破產承認法」認許,有可能需要維持以原清算人為訴訟代理人。日本律師稱涉及「主權」承認等複雜問題,即便依據「國外法人破產承認法」聲請「外國(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認許,也可能於程序即遭駁回;退步言之,一旦進入認許,日本法院可能還會需要選任「日本當地」之破產管理人,管理遠茂公司在日資產(應收帳款),如一時無法以破產管理人身分應訴,即可能需要清算人出面應訴等語。 上情有破產管理人陳丁章律師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準此,應認聲請人所提之工作內容及時數583.5 小時(391.5 +138 +30+4 +20),尚堪採信,以此做為核定清算人報酬之依據,即屬有據。 (二)經查,聲請人於受本院選派並任清算人後,定期召開清算人暨主管會議,討論遠茂公司債權收取、債務清償,並處理遠茂公司相關設備、資產出租變賣等事宜,每次開會討論及決議事項確屬繁多,耗費之心力非少,而100 年9 月21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之清算人報酬業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酌給120,000 元,本次聲請酌定報酬之期間為自100 年10月12日起至102 年10月14日止;另聲請人以專業律師身分擔任清算人,具有公益性質,其所陳報處理遠茂公司清算事務之時數,部分為聲請人自臺北市事務所往返位於新竹之遠茂公司交通時間,相關庶務及文件之整理,仍有遠茂公司留任員工協助處理等情,故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爰參酌101 年受僱之律師平均月薪為88,597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101 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如以每月160 工時計算,則律師之平均時薪約為554 元,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以專業律師身分擔任清算人,辦理遠茂公司清算程序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等情綜合考量後,認以每小時1,500 元計算報酬,尚稱公允,爰酌定聲請人擔任遠茂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應以875,250 元為適當(1,500 元×583. 5 小時)。 四、依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