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張進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3 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債務人平均月薪新台幣(下同)28,58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132元,餘額為8,453 元,惟債務人竟每月僅清償5,760元,並不公允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中菱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中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債務人薪資明細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較近期之102年8月至103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30,433元、28,109元、29,876元、27,985元、33,417元、19,129元,以上平均月薪為28,143元【(30,433+28,109+29,876+27,895+33,417+19,129)÷6=28,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有薪資明細為憑。又債務人之年終獎金為12,500元,全年職工福利金共8,500元等情(即五一勞動節500 元、生日禮500元、端午節1,500元、中秋節1,500 元、新春團康1,500元、年終旅遊1,500元、團康津貼1,500元),有中菱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7日函附卷足稽。債務人表示,因上開職工福利金係以禮券方式發放,無法兌換現金,故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應為29,185元【28,143+(12,500÷12 )=29,1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債務人名下有牌照號碼6723-C2自用小客車一輛(廠牌:中華、西元2004年2月出廠),經債務人送保養廠估價結果,現值約25,000元,有日勝保修廠估價單一紙在卷為憑,堪認債務人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此一價值債務人願分攤於更生履行期間償還,平均每期分攤之清算價值為347元(25,000÷72=34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每月伙食費6,000元、房租6,000元、雜支1,000 元、電費940元、水費52元、室內電話費330 元、瓦斯費750元、行動電話費800元、油資900元及醫療費用360 元,總計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7,132元,此外並支出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等,已為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認為合理。另債務人尚有一名兄長張添寶(63年7月21日生 ),為中度肢體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並未結婚生子,債務人之父親與母親離婚後,父親已另組家庭,並未負擔張添寶之扶養費,母親並無工作亦無法負擔張添寶之扶養費用,故張添寶之日常用品均由債務人支應。按兄弟姊妹間亦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4款、第1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張添寶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郵局存摺所示,張添寶之所得收入為0 元,名下亦無財產,每月領有殘障補助津貼4,700 元,是債務人每月給付其兄長張添寶扶養費3,000元,亦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9,185元,加計平均於每期分攤之清算價值347 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用17,132元及扶養母親及兄長之扶養費各3,000元後,餘額為6,400元(29,185+347-17,132-3,000-3,000=6,400),債務人清償其中9/10,即5,760 元,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