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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
劉宜庭
即債務人
巷13號
債權人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鄭崑發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2年7月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全數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⑴債務人父母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有無領取社福補助?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10.19%,清償成數過低、⑶房屋租金5,000元是否確有此支出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徐文錦眼科診所,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102年2至6月薪資入帳之存摺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等支出,實際入帳金額約新台幣(下同)21,000元,債務人稱並無加班費或獎金等收入,為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願增加上班時數,提高收入金額為每月25,000元。

(二)債務人陳報其有父、母須扶養,父母並無領取老人年金,且無收入,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扶養義務人四人)、個人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000元、日常用品1,000元,房租5,000元,有債務人父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伙食費用發票、交通費用發票、亞太電信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影本及匯款明細單在卷可稽,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後,餘額為9,000元,而債務人願將每月剩餘所得9,000元均用於清償債務,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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