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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請人
濟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志
相對人
陳銀瓶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6月2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陳憲鋐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陳憲鋐於84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850萬元未按期清償,業經聲請人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件、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二件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3139 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陳憲鋐得於7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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