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1號原 告 鄧新忠 被 告 朱月萍即台裕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判、擔保提存及查詢營業登記及申請調財產資料等所支出之費用,經核非屬本件訴訟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列入計算書,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11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