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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
    李益強威控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李益強 相 對 人 威控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忠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證人旅│ 552元│由聲請人預繳 ││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16,350元│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證人旅│ 778元│由聲請人預繳 ││費 │ │ │├──────┼───────┼───────────┤│第二審追加之│ 891元│由聲請人預繳 ││訴裁判費 │ │ │├──────┼───────┼───────────┤│合 計│ 32,441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 │ │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 │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 │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 │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87元。 ││【計算式:〔(13,870+552)1/10〕+(8911/2) ││=1,8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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