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呂學修
- 相對人
- 詮曜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7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2,878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49,317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三審裁判費│ 37,734元│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119,929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 │ │對人負擔百分之76,聲請│ │ │ │人負擔百分之24。第三審│ │ │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590元。 │ │【計算式:49,317-〔(32,878+49,317)0.24〕= │ │ 29,59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