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漢中 相 對 人 賴瑞德(即賴茂州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賴瑞徵(即賴茂州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賴靜嫻(即賴茂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410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5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裁判費│ 150,000元│由相對人預繳 │├──────┼───────┼───────────┤│合 計│ 400,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