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陳春桃
- 聲請人
- 余福財
- 聲請人
- 余柏融
- 聲請人
- 余福來
- 聲請人
- 余福貴
- 聲請人
- 余古圓妹
- 聲請人
- 余義霖
- 聲請人
- 余福森
- 聲請人
- 余福千
- 聲請人
- 余福霖
- 聲請人
- 余福華
- 聲請人
- 余靜妹
- 聲請人
- 余順香
- 聲請人
- 馮金朝
- 聲請人
- 馮榮顯
- 聲請人
- 馮光馨
- 聲請人
- 馮秀維
- 聲請人
- 馮月瑛
- 聲請人
- 馮瑞蘭
- 聲請人
- 馮瑛蘭
- 相對人
- 余福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出售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故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或前往領取應得之價款,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退件信封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路000巷0號5 樓,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11月25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