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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請人
陳春桃
聲請人
余福財
聲請人
余柏融
聲請人
余福來
聲請人
余福貴
聲請人
余古圓妹
聲請人
余義霖
聲請人
余福森
聲請人
余福千
聲請人
余福霖
聲請人
余福華
聲請人
余靜妹
聲請人
余順香
聲請人
馮金朝
聲請人
馮榮顯
聲請人
馮光馨
聲請人
馮秀維
聲請人
馮月瑛
聲請人
馮瑞蘭
聲請人
馮瑛蘭
相對人
余福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出售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故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或前往領取應得之價款,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退件信封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路000巷0號5 樓,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11月25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0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