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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請人
賴瑞德
聲請人
賴瑞徵
聲請人
賴靜嫻
相對人
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書影本、101年度司執字第9587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書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清償借款事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40號擔保提存事件、101年度司執字第958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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