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代理人
- 張能軒
- 相對人
- 鴻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裁定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裁判費 │ 9,5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裁判費 │ 80,575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指界費 │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複丈費 │ 10,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 10,575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 135,892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 251,062元 │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 │ │ │ │聲請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958元。 │ │計算式:①251,062×4/5=200,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②200,850-135,892=64,95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