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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張能軒
相對人
鴻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裁定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裁判費  │      9,5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裁判費  │     80,575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指界費  │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複丈費  │     10,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     10,575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    135,892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    251,062元 │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 │
│              │              │聲請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958元。            │
│計算式:①251,062×4/5=200,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②200,850-135,892=64,9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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