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盧玉潤
- 原告馮淑君
- 被告嚴家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 告 馮淑君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嚴家雲 嚴家興 嚴德開 嚴子開 前二人共同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 邱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嚴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分割遺產,聲明求為﹕「1.准就兩造被繼承人嚴震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復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請准就被繼承人嚴震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比例分配。2.原告應給付被告嚴德開、嚴子開各新臺幣(下同)670,682元。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0分之23、被告嚴家雲、嚴 家興各負擔50分之9、被告嚴德開、嚴子開各負擔100分之9 。」有起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可參(見卷一第1頁、卷二 第41頁)。核原告所為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嚴震所留遺產,僅就分割標的、數額有所增減、分割方式有所變動,是原告上揭變更遺產範圍之陳述,均係就分割對象為事實上及法律上補充,依前揭說明,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被告嚴家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嚴家雲、嚴家興之母,被告嚴德開、嚴子開之祖母,兩造之被繼承人嚴震係原告之夫,不幸於102年6月14日死亡,被告嚴德開、嚴子開之父即訴外人嚴家聲,係被繼承人嚴震之長子,於78年3月28日先於被繼承人嚴震 死亡。被繼承人嚴震之遺產﹕1.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街00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2.新竹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7(上開二者,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3.郵局活存1元、52萬元。4.臺灣銀行定存41,000元、活存4,015元。5. 兆豐銀行活存567元。6.強棒貨幣市場基金123,870.19單 位,並扣除被繼承人嚴震之喪葬費492,809元。 ㈡又被繼承人嚴震去世當日,原告與被告嚴家雲、嚴家興、嚴德開共同商議後,由被告嚴家與、嚴德開同至新竹市南勢郵局將被繼承人嚴震於新竹武昌街郵局內存款提領52萬元,作為辦理被繼承人嚴震喪葬事宜,故被繼承人嚴震於新竹武昌街郵局內之遺產為1元。 ㈢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原告得主張先 分配被繼承人嚴震所遺前揭遺產之2分之1,其餘部分,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與被告嚴家雲、嚴家興維持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5分之16,被告嚴家雲、嚴家興各為50分之9; 強棒貨幣市場基金變價分割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新竹武昌街郵局、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之存款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則給付被告嚴德開、嚴子開670,682元。 ㈣並聲明﹕1.請准就兩造被繼承人嚴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所示內容分配之。2.原告應給付被告嚴德開、嚴子開各670,682元。3.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50分之23、被告嚴家雲、嚴家興各負擔50分之9 、被告嚴德開、嚴子開各負擔100分之9。 二、對被告嚴德開、嚴子開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嚴震婚前財產已無法查證列明。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嚴震婚後財產: 1.原告無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嚴震生前所有,原告已辦理公同共有)。 2.原告在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存款1,009,694元。 3.郵局存款26,736元。 4.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6,070元、中華開發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2,100元、友達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61,390元。 ㈢被繼承人嚴震喪葬費用支出共計492,809元。 被告嚴德開、嚴子開質疑被繼承人嚴震喪葬費支出部分﹕1.喪葬費證明編號5部分: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估 價單,係因被告嚴家興於100年6月24日被繼承人嚴震生前,已向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生前契約,喪葬費不再開具收據或發票,僅開具估價單。又生前契約費用為被告嚴家興所支付,被告嚴家興未主張債務分配,已屬善盡人子之孝心,被繼承人嚴震喪禮總支出,尚符社會一般行情。 2.喪葬費證明編號12-22部分:被告嚴德開、嚴子開質疑 該等收據為致喪者所送花盆,非喪葬費支出。惟因辦理被繼承人嚴震喪禮時,訃聞註記「懇辭奠儀、花圈、花籃」,惟熱心親友仍向「一乙鮮花店」訂購花圈花籃,原告即自付該費用,且每一到場親友,原告均致贈200 元答謝金,此部分原告亦未列入喪葬支出。 3.喪葬費證明編號29-33部分:被繼承人嚴震死亡前,因 咳嗽劇烈,養老院緊急購買抑咳特效藥供被繼承人嚴震服用,應屬必要費用。 4.其餘喪葬費支出原告均已舉證,被告嚴德開、嚴子開若有質疑,請渠等聲請法院調查。 ㈣國防部核發之1,105,425元係原告之慰撫金,此自國防部 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可知,非被繼承人嚴震之遺產。 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分割係分別獨立之債權請求權,為利於分配,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與被告嚴家雲、嚴家興維持共有,由原告找補金額予被告嚴德開、嚴子開。至金融機構存款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強棒貨幣市場基金採變價分割,價金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嚴家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稱贊同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嚴家雲對原告之主張表示無意見。 三、被告嚴德開、嚴子開部分﹕ ㈠被繼承人嚴震於郵局中之52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嚴震婚後財產及遺產,但同意先扣除喪葬費。 ㈡系爭不動產目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且自兩造公同共有以來均由原告使用,不同意由原告及被告嚴家雲、嚴家興共有,再以找補方式分配被告嚴德開、嚴子開,而應由兩造分別共有。 ㈢國防部核發之1,105,425元慰撫金,同意不列入遺產,亦 不屬被繼承人嚴震之婚後財產。 ㈣強棒貨幣市場基金為被繼承人嚴震之婚後財產及遺產,同意以變價分式分割,所得價金及金融機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嚴震喪葬費之單據,否認編號5、12至23、26至33之費用為喪葬費,應不列入計算,故應將郵局 所領52萬元中之319,410元計入被繼承嚴震之婚後財產及 遺產。 叁、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嚴震所遺系爭不動產價值為7,436,788元。 二、撫卹金1,105,425元為慰撫金,不屬於剩餘財產及遺產範圍 。 三、原告列入婚後財產分配的標的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各為6,070元、2,100元、161,390元),兆豐銀行 存款1,009,689元及5元,郵局26,736元。 四、被繼承人嚴震婚後財產及遺產為﹕系爭不動產、新竹武昌街郵局存款1元、臺灣銀行存款41,000元及4,015元、兆豐銀行存款567元、新竹武昌街郵局52萬元、強棒貨幣市場基金( 現值2,015,367元),並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 五、強棒貨幣市場基金採變價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六、金融機構存款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肆、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嚴震之喪葬費用金額為何? 二、被繼承人嚴震之遺產就系不動產部分應如何分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嚴震係夫妻,被繼承人嚴震於102年6月14日去世,被告嚴德開、嚴子開之父嚴家聲先於被繼承人嚴震去世,兩造為被繼承人嚴震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另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嚴震之配偶,被告嚴家雲、嚴家興及第三人嚴家聲為被繼承人嚴震之子即第一順序繼承人,惟第三人嚴家聲先於被繼承人嚴震死亡,被告嚴德開、嚴子開為第三人嚴家聲之子,應由該二人代位繼承第三人嚴家聲之應繼分,故就被繼承人嚴震所遺遺產,原告與被告嚴家雲、嚴家興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嚴德開、嚴子開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判參照。復依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認配偶死亡係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 因之一。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繼承人嚴震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從而原告主張依法定財產制規定,於被繼承人嚴震去世後,分配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嚴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剩餘之婚後財產,於法自屬有據。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及被繼承人嚴震婚後財產如下﹕ 1.被繼承人嚴震部分﹕系爭不動產(價值7,436,788元) 、新竹武昌街郵局存款1元、臺灣銀行存款45,015元、 兆豐銀行存款567元、強棒貨幣市場基金123,870.19單 位(現值2,015,367元)、新竹武昌街郵局52萬元扣除 被繼承人嚴震之喪葬費。 2.原告部分﹕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6,070元、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2,100元、友 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161,390元,兆豐銀行存 款1,009,694元、郵局存款26,736元。 3.兩造不爭執之前開二項財產,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新竹武昌街郵局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兆豐銀行函覆資料、臺灣銀行函覆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可參。 4.另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嚴震之喪葬費應先就其婚後財產及遺產中扣除。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嚴震之喪葬費為492,809元,並提出規 費收據、估價單、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0至165頁(即證十四)、證二十),被告嚴德開、嚴子開則否認原告所提證十四編號5、12-23、23-33之各項 收費屬被繼承人嚴震之喪葬費,經查﹕ 1.編號1至4(見卷一第131至134頁)為臺中市政府有關印鑑證明變更註銷、戶籍謄本、登記資料等規費,與被繼承人嚴震之喪葬事宜無關,原告亦未敘明此等支出與被繼承人嚴震之關聯及必要性,尚難列入喪葬費用。 2.編號5係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繼承人嚴震葬禮 處理之費用明細(見卷一第135、136頁)。觀其項目,均屬一般民間辦理喪事所需事項,且以被繼承人嚴震之身分而言,尚無何顯不相當或屬不必要之支出,堪認屬合理支出。又依該估價單第2頁(即卷一第136頁)末端記載「契約尾款」,併參原告所提國寶生活護照契約(即證二十),此應屬被繼承人嚴震生前為辦理其死後相關喪葬事宜預為之約定,並於其死後履行,用以處理殯葬、收埋、祭祀等事,自屬喪葬費用之一部,被告嚴德開、嚴子開所為此部分辯解,難屬有據。又依國寶生活護照契約,其金額為15萬元,而此契約尚有尾款117,000元未付,故該契先付之金額為33,000元,原告主張已 先付45,000元,未據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非可採,故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被繼承人嚴震之喪葬事宜之費用為234,850元。 3.編號8至11(即卷一第139至142頁)為擺放靈堂四周供 人祭拜、弔唁之物品,尚屬葬禮之一部,被告對此屬喪葬之費用亦未爭執(見卷二第57頁反面),應列入計算,金額為45,000元。 4.另編號12至22(即卷一第143至153頁),依收據所載品名均為花盆,且係他人所送花盆,原告主張因懇辭奠儀、花圈、花籃,惟親友仍訂購,故由原告自付云云,然此等既係親朋故舊對喪家所為之致意,即非屬被繼承人嚴震喪葬必備之支出,況此係原告自行代為支付,自難予以列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又編號23禮儀用品一批(見卷一第154頁),未有細項 ,且上所載日期僅有102年,是否為本件被繼承人嚴震 所用、是否必需,已非無疑,況依編號5之估價單,相 關喪葬所需之禮儀用品,均已列載,是此項費用尚不得列入計算。 6.編號24、25(卷一第155、156頁)為喪葬儀式所需,應列入計算。另編號26至28頁(卷一第157至159頁)係喪禮、奠祭儀式場地所需之佈置,尚屬喪禮合理之支出,亦應列入喪葬費用計算,故其金額合計為104,000元。 7.編號29至33部分(卷一第160至164頁),均為藥物之支出,惟被繼承人嚴震是否有另行至西藥房購買成藥之必要,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卷一第160頁之收據,其上 日期為103年6月19日,已在被繼承人嚴震102年6月14日去世後,故此等自行購藥之費用,自不得由被繼承人嚴震之財產中扣抵。 8.編號34之收據(卷一第165頁),此為慈祐醫院之醫療 費用收據,被告嚴德開、嚴子開對此費用自被繼承人嚴震所留遺產中先予扣抵,並不爭執(見卷二第57頁反面),被告嚴家雲亦表示無意見,是原告為被繼承人嚴震代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得自被繼承人嚴震之遺產中先予扣抵,金額為2,134元。 9.綜上,被繼承人嚴震喪葬費及可得扣抵之費用總額為385,984元【計算式﹕234850+45000+104000+2134=385984。 ㈣原告可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價值為1,205,990元【計算式 ﹕6070+ 2100+161390+0000000+26736=0000000】。被繼承人嚴震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價值為9,631,754元【計算 式﹕0000000+1+45015+567元+0000000元+000000-000000 =0000000】,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嚴震剩餘財產差額經 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4,212,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繼承人嚴震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金及基金,而其中原告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為4,212,882元等節,已如上所述。又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 ,未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嚴震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另兩造均不爭執就原告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得就被繼承人嚴震所留系爭不動產之持分予以扣抵(見卷二第48、57頁反面)。本件被繼承人嚴震所留遺產現值為5,418,8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就被繼承人嚴震所遺現金即新竹武昌街郵局 存款1元、臺灣銀行存款45,015元、兆豐銀行存款567元均歸原告取得,以扣抵原告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另已提領之郵局存款52萬元,扣除喪葬費385,984元,剩餘之134,016元,分歸原告,扣抵原告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是以,原告尚可自遺產中取得4,033,2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剩餘財產。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主張由其與被告嚴家雲、嚴家興維持共有,並以金錢找補被告嚴德開、嚴子開,被告嚴德開、嚴子開則表明願與原告及被告嚴家雲、嚴家興共有。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之夫、被告嚴家雲及嚴家興之父、被告嚴德開及嚴子開之祖父嚴震所遺唯一不動產,且原告至今乃住於其內,由兩造維持共有,可凝聚祖孫、叔侄之家族親誼,並有可資緬懷親人之場所,且原告既認系爭不動產可由其與被繼承人嚴震之子即被告嚴家雲、嚴家興維持有共,自無排除長子即訴外人嚴家聲之子女即被告嚴德開、嚴子開之必要,是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分別共有,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法。系爭不動產價值7,436,788元,原告就夫妻剩 餘財產所得分配之比例為百分之54【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5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五入】,則就其餘之百分之46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嚴家雲、嚴家興各4分之1,被告嚴德開、嚴子開各8分之1分配,故就系爭不動產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655,被告嚴家雲 、嚴家興各為1000分之115,被告嚴德開、嚴子開各為10000分之575。再就強棒貨幣市場基金於被繼承人嚴震去世 時尚有123,870.19單位(見卷二第23頁),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爰諭知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被繼承人嚴震所遺遺產有百分之44為原告分得之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4,小 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另百分之56為兩造分割之遺產,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一: ┌────────────────┬─────────┐│ 被繼承人嚴震之遺產標的 │分 割 方 法│├────────────────┼─────────┤│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由兩造分別共有,原││圍100000分之157 │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 │655,被告嚴家雲、 │├────────────────┤嚴家興應有部分各為││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1000分之115,被告 ││﹕新竹市○○街00號2樓之1),權利│嚴德開、嚴子開應有││範圍全部。 │部分各為10000分之5││ │75。 │├────────────────┼─────────┤│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分歸原告取得,扣抵││0744)存1款元、臺灣銀行存摺存款 │原告可分配之夫妻剩││4,015元、存單存款41,000元、兆豐 │餘財產。 ││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567│ ││元。 │ │├────────────────┼─────────┤│強棒貨幣市場基金123,870.19單位。│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原告、被告嚴家雲││ │、嚴家興各分得4分 ││ │之1,被告嚴德開、 ││ │嚴子開各分得8分之1│├────────────────┼─────────┤│提領自被繼承人嚴震於新竹武昌街郵│分歸原告取得,扣抵││局內之存款52萬元,扣除喪葬費385,│原告可分配之夫妻剩││984元後剩餘之134,016元。 │餘財產。 │└────────────────┴─────────┘附表二﹕ ┌────────────────┬─────────┐│ 被繼承人嚴震之遺產標的 │分 割 方 法│├────────────────┼─────────┤│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由原告按8分之5、被││圍100000分之157 │告嚴家雲、嚴家興各│├────────────────┤按8分之1、告嚴德開││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嚴子開各按16分之││﹕新竹市○○街00號2樓之1),權利│1分配。 ││範圍全部。 │ │├────────────────┤ ││郵局活存1,565元、臺灣銀行定存41,│ ││000元、臺灣銀行活存2,170元 │ │└────────────────┴─────────┘附表三﹕ ┌────────────────┬─────────┐│ 被繼承人嚴震之遺產標的 │分 割 方 法│├────────────────┼─────────┤│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由原告按25分之16、││圍100000分之157。 │被告嚴家雲、嚴家興│├────────────────┤各按50分之9分配。 ││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 ││﹕新竹市○○街00號2樓之1),權利│ ││範圍全部。 │ │├────────────────┼─────────┤│郵局活存1元、臺灣銀行定存41,000 │分歸原告取得。 ││元、臺灣銀行活存4,015元、兆豐銀 │ ││行567元。 │ │└────────────────┴─────────┘附表四﹕ ┌──────────┬───────────────┐│ 當 事 人 姓 名 │ 訴 訟 費 用 分 擔 之 比 例 │├──────────┼───────────────┤│原告馮淑君 │100分之58 │├──────────┼───────────────┤│被告嚴家雲 │100分之14 │├──────────┼───────────────┤│被告嚴家興 │100分之14 │├──────────┼───────────────┤│被告嚴德開 │100分之7 │├──────────┼───────────────┤│被告嚴子開 │100分之7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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