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RTS Co.Ltd.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字第5號抗 告 人 RTS Co.Ltd.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Sung Kyung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陳丁章律師 相 對 人 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育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2,685.31 元,折合新臺幣為683,89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原裁定就第三審部分核定擔保,恐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按韓國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雖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5,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4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685.31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嗣因原告已減縮聲明請求,核原告上開減縮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83,894 元【美金22,685.31 元×30.147元(美金1 元可兌換之新臺幣匯 率)】,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被告於各審所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是抗告人即原告應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11,235元,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而裁定命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2,47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加第三審裁判費11,235元加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自為廢棄,另為適當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