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原 告 張自強即雄獅不動產仲介即住商不動產竹北自強加盟店 訴訟代理人 洪東昇 孫蔡立 被 告 吳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0,000 元(服務報酬688,000 元、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1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8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18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 建號,即門牌號新竹縣竹北市○地街000 巷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嗣被告又於101 年11月29日簽署不動產銷售授權書,將原一般委託變更為專任委託,委賣價格約定為1,667 萬元,委託期限約定至102 年3 月30日止。嗣經原告覓得買方即訴外人莊大毅願以1,72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高於被告委售之價格1,667 萬元,且於102 年2 月3 日簽訂要約書,並交付200 萬元定金予原告代為收取,是雙方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而原告除先後於102 年2 月3 、5 日以口頭當面向被告告知上開成交情事外,並於102 年2 月7 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000053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上情,復又於102 年3 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履行簽約事宜,然被告卻均未予置理。依兩造所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即原告)得向委託人(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4 %…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第8 條第1 項「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代收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給付定金者,無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而本件原告既已在被告同意之委託銷售金額1,720 萬元覓得買主,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688,000 元(計算式:1,720 萬元×4 %=688,000 元),詎嗣經調取系爭房 地之謄本得悉,被告竟早已於102 年2 月21日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於102 年3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顯見其違約情事至為明灼。為此,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締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而原告並於委託期間內覓得買主,成交價為1,720 萬元,且代收買主交付之定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銷售授權書、要約書、買賣斡旋金收款憑證、支票、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次查,本件原告在委託銷售期間覓得符合被告出價之買方,且收受買方之定金之情,既如上述,而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即原告)得向委託人(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4 %…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第8 條第1 項約定「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代收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給付定金者,無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等語,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故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成交價1,720 萬元之4 %居間服務報酬即6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