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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原告
劉明雄
被告
昱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利息之請求,原係主張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請求利息,僅請求本金,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6萬元,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清償,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詎被告屆期卻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

三、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而未返還之金錢計136萬元,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又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之陳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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