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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原告
魏茂祥
被告
陳旻谷
被告
佳鑫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惟查,被告陳旻谷之戶籍地為台中市○○區○○路000 巷0 號、被告佳鑫拖吊有限公司之公司址設在台中縣神岡鄉○○路000巷00000號,被告佳鑫拖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萬輝之戶籍地亦為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而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則在苗栗縣大湖鄉,此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足見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諸原告起訴狀狀尾原係載明請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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