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原 告 翰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陳柏雅即陳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雅(原名陳國政)從民國98年5月 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電子事業部業務 支援協理,後於同年7月起到99年7月間,轉到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的子公司翰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廷公司)擔任部副總經理兼任廠長,負責採購、生產管理、品管、行政、財務、倉儲、關務、生產公司所接的訂單、引進新設備、管理公司消防與水電等事物。詎被告於99年3 月間至6月間期間,利用其身為翰廷公司部副總經理職權, 多次以翰廷公司業務上需要使用資金為由,自行向公司請款(署名英文名稱Andy),或待其他職員向公司請款欲支付廠商設備款、簽約金,以代為處理、付款與廠商之理由,要求職員將已請得之款項交與被告,遽料被告取得款項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為故意侵權行為,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而未實際用於公司業務,其侵吞入己金額達人民幣677,321元。後因其他廠商向翰廷公司請求 交付欠款,經翰廷公司調查並向被告追討後,被告卻不告而離職,但仍寄送電子郵件向翰廷公司總經理許哲禎坦承侵占公司款項,經原告提起告訴,被告之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294號)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上開侵占金額即人民幣677,321元,經換算,折 合新臺幣(下同)3,102,130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02,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侵占金額,並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無意見,且同意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占金額即人民幣419,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翰廷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採購、生產管理、品管、行政、財務、倉儲、關務、生產公司所接之訂單、引進新設備、管理公司消防與水電等事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將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花用等上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294號起訴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文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書、譽誠公司法定代表人葉萬忠葉萬忠證人證言欄手寫文及打字文、被告自承侵占金額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復又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2、4、10、11所示時間、 方式、金額,將款項侵吞入己等情無意見,堪認被告對原告為業務侵占之不法情事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人民幣677,321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為如附表所示編號3、5~9、12之業務侵占不法行為?侵占 入己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02,130元,有無 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至6月期間,利用其職權,於附表編號3、5~9、12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在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而未實際用於公司業務等情,雖提出被告發送予翰廷公司總經理之電子郵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 字第294號起訴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文 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書、譽誠公司法定代表人葉萬忠葉萬忠證人證言欄手寫文及打字文等件為證,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5~9、12之業務 侵占犯行,係以譽誠公司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裝修工程合同書、東莞市譽誠公司報價單2紙、翰廷公司清溪工 程發包說明、網上銀行轉帳查詢業務明細、跨系統業務回單、證人即翰廷公司員工許水廷、秦翠香、劉瑞波簽立之切結書等為其憑據,惟本件被告業已否認有附表編號3、5~9、12之業務侵占犯行,且查: 1、附表編號3部分: ①證人漢康公司財務經理鄭宛如雖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依譽誠公司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及裝修工程合同書、東莞市譽誠公司報價單2紙、翰 廷公司清溪工程發包說明1份、網上銀行轉帳查詢業務明 細、跨系統業務回單各1紙等資料可以看出是被告從廠商 處領走我們已經支付給廠商的款項,因為公司遷廠時有3 條生產線,我們是陸續搬遷,不是一次搬遷,所以被告又跟廠商把我們支付給廠商的款項取了部分回來,被告是直接取走,不是廠商退回來,從電子郵件可以看出廠商是退回8萬元,公司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卷,第112頁),惟由譽誠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觀之,該信件僅提及「貴公司原訂定的生產拆遷工程2套:單價:人民幣40,000元,總價:人民幣 80,000元,因貴公司原因現取消該項目,所以現將已付的款項:人民幣80,000元除稅款後退回給貴公司」等語,無從得知被告有證人鄭宛如所證述取走附表編號3退回款項 之情事;另裝修工程合同書、東莞市譽誠公司報價單2紙 、翰廷公司清溪工程發包說明,係翰廷公司發包上開工程予譽誠公司之相關契約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緝字第29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2~142頁),亦尚難推論被告有領取上開退回之款項;至於網上銀行轉帳查詢業務明細、跨系統業務回單(見偵緝卷,第142、 143頁)等資料,收款人之名稱均為譽誠公司而非被告本 人,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3上開譽誠公司退 回之款項。 ②又被告雖於發送予翰廷公司總經理之電子郵件自承有領取譽誠公司3萬元等語,惟本件被告後已否認其有侵占譽誠 公司退回款項之其中3萬元,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譽誠公 司退回之款項,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原告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3譽誠公 司退回之款項,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依被告自行發送之電子郵件而遽認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3之譽誠公司退回款項 乙節。 2、附表編號5~9、12部分: ①證人鄭宛如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附表編號5是靜電地板、附表編號6是新廠房臺灣幹部宿舍傢俱設備,均是由採購部同仁許水廷請領,除附表編號6請領之人民幣3萬元款項有支付人民幣8,679元外 ,附表編號5及6之款項被告均要求證人許水廷交付後予以侵占;附表編號7、8及9分別是新廠採買通訊器材定金、 新廠傢俱翻新首期款及預借備用金購買業務急需用品,是由同仁秦翠香出名請款的,除附表編號8請領之人民幣2萬元有報銷人民幣3千元之外,附表編號7、8、9之款項被告要求證人秦翠香交付後予以侵占…;附表編號12是劉瑞波請領購買發電機的柴油、電瓶款項人民幣3萬元,劉瑞波 之後交給被告遭被告侵占。」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129號刑事卷,第109~111、113~115、116~117頁) 外,僅有本件刑事卷宗所附之被告與原告公司、廠商等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內部簽呈、請款單及許水廷、秦翠香、黃敏豔、劉瑞波簽立之切結書及許水廷、葉萬忠出具之經海基會認證之聲明書等證據為憑。 ②然被告與原告公司、廠商等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內部簽呈、請款單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公司將款項交付員工許水廷、秦翠香、黃敏豔、劉瑞波等人,被告並非請款人,並不能證明許水廷、秦翠香、黃敏豔、劉瑞波等人請款後確將款項交付被告;且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須經兩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規定參照),是證人於訊問期日到場接受訊問,應為原則,如證人有不能到場者,需經兩造同意,始得於法院外在公證人面前作成陳述書狀,或以書狀為陳述,且仍應具結,而查,證人許水廷、秦翠香、黃敏豔、劉瑞波簽立之切結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7號卷,第37~44頁)及許水廷、葉萬忠出具之經海基會認證之聲明書(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卷,第70~75頁、第215~220頁),皆為證人許水廷、秦翠香、黃敏豔、劉瑞波、葉萬忠等人於法庭外之陳述,其內容並無經過訊問,該書狀提出,亦未經過兩造同意,自不具證據能力,尚無從作為裁判之基礎。 ③另被告雖於發送予翰廷公司總經理之電子郵件自承有領取附表編號5~9、12等6筆款項等語,然本件被告遭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後,業已否認其有侵占附表編號5 ~9、12等6筆款項,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此6筆款項,自 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除證人鄭宛如之證言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附表編號5~9、12等6筆款項確已交被告持有而為被告侵占之 事實,尚不能僅以證人鄭宛如之證述即遽而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其身為翰廷公司部副總經理之職權,多次以翰廷公司業務上需要使用資金為由,自行向公司請款(署名英文名字AndyChen),或利用其他職員向公司請款欲支付廠商設備款 、簽約金,以代為處理、付款予廠商之理由,要求職員將已請得之款項交付予己,待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1、2、4、10、11所示時間、方式,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 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而未實際用於公司業務,侵占原告公司之金額總計人民幣419,000元等情,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19,000元,經換算為1,919,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蔡美如 附表 ┌──┬────┬─────┬─────┬──────┐│編號│時 間│名目 │ 金 額 │侵占之方式 ││ │ │ │(人民幣)│ │├──┼────┼─────┼─────┼──────┤│001 │99年4月 │空壓機貨到│ 32,000元 │被告以填寫借││ │20日 │款四成 │ │款單之方式請││ │ │ │ │款32,000元,││ │ │ │ │惟未給付廠商││ │ │ │ │,而予以侵占││ │ │ │ │入己 │├──┼────┼─────┼─────┼──────┤│002 │99年4月6│消防工程施│63,000元 │被告以填寫借││ │日 │工款 │ │款單之方式請││ │ │ │ │款63,000元,││ │ │ │ │惟未給付廠商││ │ │ │ │,而予以侵占││ │ │ │ │入己 │├──┼────┼─────┼─────┼──────┤│003 │99年6月 │譽誠機電公│80,000元 │翰廷公司已先││ │17日 │司(搬產線│ │支付譽誠機電││ │ │廠商)工程│ │公司,被告以││ │ │款 │ │工程未完成為││ │ │ │ │由,將款項取││ │ │ │ │回私吞 │├──┼────┼─────┼─────┼──────┤│004 │99年3月 │恆創電子辦│20,000元 │許水廷請領取││ │23日 │公設備考勤│ │得款項後,被││ │ │門禁系統簽│ │告表示要代為││ │ │約定金 │ │給付予廠商,││ │ │ │ │待被告取得該││ │ │ │ │款項後予以侵││ │ │ │ │占入己 │├──┼────┼─────┼─────┼──────┤│005 │99年4月 │靜電地板 │60,000元 │許水廷請領取││ │16日 │PVC 工程簽│ │得款項後,被││ │ │約定金 │ │告表示要代為│ 1 │ │ │ │ │給付予廠商,││ │ │ │ │待被告取得該││ │ │ │ │款項後予以侵││ │ │ │ │占入己 │├──┼────┼─────┼─────┼──────┤│006 │99年3月 │新廠臺幹宿│21,321元 │由許水廷請領││ │18日 │舍家電等款│ │款項後,已實││ │ │ │ │際付款8,679 ││ │ │ │ │元,尚餘21, ││ │ │ │ │321元,被告 ││ │ │ │ │表示由其代為││ │ │ │ │處理,待許水││ │ │ │ │廷交付21,321││ │ │ │ │元後,被告予││ │ │ │ │以侵占入己 │├──┼────┼─────┼─────┼──────┤│007 │99年3月 │新廠採買通│30,000元 │由秦翠香請款││ │24日 │訊器材定金│ │後,被告表示││ │ │ │ │要代為給付予││ │ │ │ │廠商,待被告││ │ │ │ │取得該款項後││ │ │ │ │予以侵占入己│├──┼────┼─────┼─────┼──────┤│008 │99年3月 │新廠傢俱翻│17,000元 │由秦翠香請款││ │31日 │新首期款 │ │,已實際付款││ │ │ │ │3,000元,尚 ││ │ │ │ │餘17,000元,││ │ │ │ │被告表示要代││ │ │ │ │為給付予廠商││ │ │ │ │,待被告取得││ │ │ │ │款項後予以侵││ │ │ │ │占入己 │├──┼────┼─────┼─────┼──────┤│009 │99年4月 │預借備用金│20,000元 │由秦翠香請款││ │14日 │購買業務急│ │後,被告表示││ │ │需用品 │ │要代為給付予││ │ │ │ │廠商,待被告││ │ │ │ │取得款項後予││ │ │ │ │以侵占入己 │├──┼────┼─────┼─────┼──────┤│010 │99年4月 │海關備用金│300,000元 │由被告自行請││ │29日 │ │ │款後未交付而││ │ │ │ │予以侵占入己│├──┼────┼─────┼─────┼──────┤│011 │99年5月 │新廠宿舍安│4,000元 │由黃敏艷請款││ │18日 │裝備用金 │ │後,被告表示││ │ │ │ │要代為給付予││ │ │ │ │廠商,待被告││ │ │ │ │取得款項後予││ │ │ │ │以侵占入己 │├──┼────┼─────┼─────┼──────┤│012 │99年6月 │購買發電機│30,000元 │由劉瑞波請款││ │22日 │柴油及電瓶│ │後,被告表示││ │ │款 │ │要代為給付予││ │ │ │ │廠商,待被告││ │ │ │ │取得款項後予││ │ │ │ │以侵占入己 │├──┴────┴─────┴─────┴──────┤│ 侵占總金額:677,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