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質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原 告 王沛琳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劉忠 陳裕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質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忠應偕同原告向矽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將其名下如附表1 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換發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9,286股,並過戶登記予原告;被告陳裕美應偕同原告向矽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將其名下如附表2 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換發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136 股,並過戶登記予原告」,並主張本件屬於因登記而涉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得由登記地法院即本院起訴,且被告劉忠、陳裕美曾向本院提出答辯狀,已為實質答辯,又未就管轄權之有無為抗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故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又倘本院認此部分訴訟無管轄權,因原告係於台北市○○○路○段000 號4 樓之3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拍賣取得系爭股票,則就拍賣之股票須辦理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契約履行義務之一,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爰聲請裁定移送至契約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經查: (一)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條著有明文,而所稱之「因登記涉訟」,係指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律規定需經登記之事件涉訟,如結婚登記、不動產登記、法人登記、公司登記、船舶登記、民用航空器登記、礦業登記、著作權登記、商業登記、夫妻財產制登記、水權登記、漁業登記等而言。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以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至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自明,則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記名股票有無過戶登記,並不影響受讓人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查,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忠及陳裕美辦理股票換發及過戶登記,其股票登記地即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雖設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然系爭股票之換發及過戶登記,依前開所述,並不涉及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僅係得否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難謂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謂因登記涉訟之事件,故原告據此主張本院就此部分訴訟有管轄權云云,顯屬無據。 (二)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倘若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查,被告劉忠、陳裕美雖曾就本件訴訟提出民事答辯狀,然於本院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劉忠、陳裕美均未到庭陳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倘若本院認定無管轄權時,因原告係經拍賣程序而取得附表1 、2 所示股票,而就拍賣之股票辦理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乃契約履行義務,應屬因契約涉訟者,且本件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3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而免除,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忠及陳裕美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但就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四)本件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等情,既如上述,則本件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或第2 條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而被告劉忠、陳裕美之戶籍地均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0 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劉依緹 附表1 ┌──┬────┬──────────────┬──────┐ │編號│股東姓名│ 持 有 股 票 編 號 │ 股票總數 │ ├──┼────┼──────────────┼──────┤ │001 │ 劉忠 │88-SD-0000000~88-SD-0000000│ 102,000股 │ ├──┼────┼──────────────┼──────┤ │002 │ 劉忠 │88-SD-0000000~88-SD-0000000│ 198,000股 │ ├──┴────┴──────────────┴──────┤ │ 共計300,000股 │ └─────────────────────────────┘ 附表2 ┌──┬────┬──────────────┬──────┐ │編號│股東姓名│ 持 有 股 票 編 號 │ 股票總數 │ ├──┼────┼──────────────┼──────┤ │001 │ 陳裕美 │88-ND-0000000~88-ND-0000000│ 13,000股 │ ├──┴────┴──────────────┴──────┤ │ 共計13,000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