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高敏俐
- 原告劉瑞恆
- 被告黃浚瑋即黃啟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原 告 劉瑞恆 被 告 黃浚瑋即黃啟仁 陳宗輝 姚忠賢 王維彤 巫展浤即巫展懷 蔡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原均係「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多層次傳銷會員,後因故陸續離開克緹公司。被告黃浚瑋最初以「克麗緹娜緣家族」名義,嗣先後於民國94年、95年間設立「天顏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顏坊公司)、「印月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月新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陳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巫展浤、蔡宜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1年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浚瑋擔任天顏坊公司、印月新公司之「大總監」,被告王維彤擔任「小總監」,被告巫展浤、姚忠賢、陳宗輝分別擔任協理,被告蔡宜珊擔任經理,招攬被告黃浚瑋、王維彤、巫展浤、姚忠賢、陳宗輝軍中同袍即包含原告等243 名職業軍人,約至台中市○○○○路000 號天顏坊公司及印月新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佯稱可體驗免費美容療程,為原告提供作臉之美容服務,嗣後再向原告收取高額之美容產品費用。原告因無力支付,被告黃浚瑋等人即於95年11月間在台中市○○○○路000 號趁機遊說原告加入克麗緹娜緣家族、天顏坊公司或印月新公司,並詐稱:若投資12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加入公司擔任主任;若投資45萬元或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分別擔任一般襄理或領經理級報酬之襄理(簡稱「大襄」),擔任「大襄」者,每遊說1 人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抽取7 萬元獎金,遊說2 人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即可晉升經理,而經理每遊說1 人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抽取9 萬元獎金,會員如1 年內投資未獲利,將全額退還投資金額,如無足夠之現金投資,可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再以貸得之金錢作為投資款項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之投資金額,惟該等款項均未依約購買產品,而係遭被告黃浚瑋、王維彤、巫展浤、姚忠賢、陳宗輝、蔡宜珊等朋分,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原告自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黃浚偉、姚忠賢、陳宗輝、王維彤、巫展浤即巫展懷、蔡宜珊,其住居所分別在彰化縣、台中市、台北市萬華區、高雄市,分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上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係遭被告等人佯稱可在台中市○○○○路000 號「天顏坊公司」及「印月新公司」體驗免費美容療程,嗣竟要求收取高額美容產品費用,又因原告無力支付費用,乃向原告詐稱可投資被告開設之美容公司,使原告於95年11月間在台中市○○○○路000 號簽訂投資契約,並於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麥當勞辦理貸款,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人,是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顯然在台中市,則共同侵權行為地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堪予認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廖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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