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原 告 黃舜益 被 告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弘公司)派駐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健康中心之護士,其明知盛弘公司之員工並無以低於市價認購台積電公司股票之權利,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101年4月間,對外訛稱:台積電公司有提 供股票供盛弘公司發行認股權證,盛弘公司派駐台積電公司之護士可以低於市價之每股新臺幣(下同)50元價格無限制認購,其願將認購之台積電公司股票以每張5萬元之價格轉 讓,並可請朋友投資,可從中獲得差價之利益等理由,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華桂招募他人投資認購,原告因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17日及同年8月11日交付225萬元,以作為向被告承購台積電公司股票之價金,詎被告取得款項後,即用以投資地下期貨殆盡。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伊對原告訴請返還詐欺所得之主張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取財之上開不法犯行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而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 第252號、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認被告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不法情事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既如上述,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5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損害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