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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彭淑苑

  • 原告
    陳炳源
  • 被告
    陳文勝即萬笙企業社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原   告 陳炳源 范曉涓 宋志龍 共同 送達代收人 彭首席律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陳文勝即萬笙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兼送達代收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所立之加盟契約書為本件之請求,而該契約書第24 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院。」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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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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