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 原告
- 陳炳源
- 原告
- 范曉涓
- 原告
- 宋志龍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彭首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首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建忠
- 被告
- 陳文勝即萬笙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松
兼送達代收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所立之加盟契約書為本件之請求,而該契約書第24 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院。」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