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文宗
- 被上訴人
- 拿瑟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拿瑟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小字第2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判決認雙方於96年所簽立之合約於97年11月25日屆至前終止,惟依證人賴沛汝所言,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負責人,如欲終止合約必須以書面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應認雙方就終止合約應有書面通知乙節並無爭議,被上訴人雖於電話中告知欲終止合約,惟當時仍在磋商階段,被上訴人又未以書面明確告知是否終止合約,雙方合約自仍存在,並未因被上訴人之電話告知內容而終止。且上訴人於98年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依約出貨後,上訴人即依原合約規定對應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予以扣除後,再將款項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合約之扣款亦不否認而收受,自應認被上訴人默認雙方原合約仍存在有效,足認雙方於98年4 月間之二次交易係沿用舊合約,並非成立新約。至被上訴人主張98年間之交易係因被上訴人之員工不知情而出貨云云,惟如上訴人主張其員工有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因員工之過失而免除契約責任。綜上,雙方合約雖已於98年底因無交易往來而終止,惟就終止前所發生之費用,上訴人仍得基於合約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春節贊助金及進貨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915元,原判決誤認雙方合約於97年底終止,與事實不符。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係於102年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而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合於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兩造於96年間所簽訂之合約已於97年11月25日合法終止,與事實不符,雙方於98年4 月間之二次交易係沿用舊合約,並非成立新約云云,核均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然原審依證人賴沛汝之證詞,及兩造原合約並未約定終止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暨上訴人於98年度僅向被上訴人進貨二次等情,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認兩造間之原合約已於97年11月25日合法終止,則兩造於合約終止後另成立其他之買賣契約,自無適用原合約約定條款之餘地,並據此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春節贊助金及進貨獎勵金,於法無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間之交易係因被上訴人之員工不知情而出貨,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其員工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主張因員工之過失而免除契約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不得為上開主張之情事而未為主張,且上訴人亦無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意見,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