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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告
和生保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顯耀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告
育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國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7日簽立之工程發包合約第3 條約定之工程地點為新竹縣新埔鎮,為債務履行地,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05,408 元,及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則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80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658 元;及同上利息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建卷㈡第129 頁反面)。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間承攬訴外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號之新埔化纖廠擴建工程,因而與遠東公司簽訂2 份工程承攬契約。分別係於100 年4 月28日簽署「600T/D擴建設備及管線保溫保冷工程」,約定總價2,200 萬元,約定100 年9 月30日完工(下稱工程A );及於100 年6 月27日簽署「重五廠雙套管至CP1/C P2段管線保溫工程」,約定總價170 萬元,亦約定100 年9 月3 0 日完工(下稱工程B )。

㈡被告將工程A 其中設備及管線保溫保冷部分再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0 年6 月17日簽署「重五600T/D屋內屋外設備管線保溫保冷工程」之工程發包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工報酬(不含材料),約定總價825 萬元(屋內430 萬元、屋外395 萬元,稅另計,以下金額均指不含稅),採實作實支計價,完工期限100 年9 月30日。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另將非屬系爭合約書約定範圍之其他工作指示原告施作,導致承攬場所、工項、數量、規格、金額、完工時間等皆發生變化。最終實作工程為【詳參附表一】:

1.就系爭合約書內部分:系爭合約書約定報酬為825 萬元,但因被告追加項目及增加數量,故原告實作9,368,298 元,詳細施工項目、數量、單價,即如原證2 號「系爭合約結算金額彙總表」所示。經原告分期請款後,被告僅實際給付8,411,063 元,尚欠957,235 元。因被告認為應扣款574,655 元(安全帽8,700 元+ 工作背心10,750元+ 點工薪資552,205 元+ 工安罰款3,000=574,655 元),既然原告於之前請款時曾簽字承認,故原告同意扣款574,655 元。至於被告另行委請正杰企業社點工費用57,500元,與原告無關。基上,被告仍欠原告報酬差額382,580 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民法第490 條、民法第505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2,580 元,即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

2.就系爭合約書以外部分:被告並未將工程A 全部發包予原告,亦未就工程B 與原告增訂契約。然因被告自行施作之進度已落後,故於100 年10月間要求原告加入承攬施作,原告即於100 年11月進場施作4個部分,此4 個部分均為系爭合約書以外之工項,詳細施工項目、數量、市場行情單價,如原證3 號所示。包括:

⑴重五廠至CP1/CP2 段:實作606,558 元(審建卷㈠第84-85頁)。

⑵系爭合約書以外之設備保溫保冷:實作902,600 元(審建卷㈠第86-95頁)。

⑶依被告現場監工指示修改:實作99,500元。

⑷被告另委請原告配合現場施工:實作75,000元。包括施作重油系統(進入A 套、B 套、C 套道生爐頂管線及閥組件纏石棉帶兩層)、1F道生泵架台上POT 循環系統(1"道生管線配合操作及維修預留空間纏石棉帶)。

⑸兩造間就上述4 個部分雖未簽署合約,然被告仍應按當時(100 年9 月間)之市價,以實作實支計價給付報酬,以上合計實作總計1,683,658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3,658 元,即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

㈢原告並無遲延完工:

1.在原告施作保溫保冷工程之前,前階段工程為鐵工工程,即前階段之鐵工工程須先完成管線舖設、管線間之聯結(熱鎖等),及確定無瑕疵(無漏水、漏氣),原告始能施作後階段之保溫保冷工程,否則若將來發現鐵工工程管線有瑕疵須拆除時,則管線保溫保冷亦同時報廢而須重作。是以,若設備或鐵工有所延誤,或者遠東公司變更設計,則被告無法提供場所以供原告施作,因此造成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

2.就兩造間系爭合約書部分:原告已於100 年10月30日完成,雖已逾越100 年9 月30日之完工期限,然係因業主變更設計、及前階段(鐵工、設備)未完成,故無法交付予原告施工,被告已發函同意原告延至100 年10月31日完工即可,另觀諸遠東公司對被告無任何逾期扣款亦明。

3.就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以外4個部分:原告係於100年11月25日完工、於同年12月6日退場。就此部分,兩造並無應於100年9月30日完工之約定,且遠東公司對於被告亦無任何逾期扣款。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系爭合約書內者為382,580 元、系爭合約書以外4 個部分為1,683,658 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不爭執承攬遠東公司之工程A 、工程B ,工程A 於100 年11月25日完工、工程B 於100 年11月22日完工,均經遠東公司驗收合格、付清款項。亦不爭執與原告間訂有系爭合約書,將系爭合約書附件四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發包予原告施作。雖被告與遠東公司簽署工程B 之時間稍晚於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之時間,然依系爭合約書第8 、11、18條約定,被告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之權,原告應配合,不得異議。原告所提原證2 、原證3 之工作,固然確已施作完畢,惟全部實作金額應僅有9,182,196 元,且否認應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㈡並辯稱:

1.兩造採實作實支計價,依系爭合約書第8 、11、18條約定,被告發包予原告之工程,包括追加、減少、變更項目,均在系爭合約書內,且應受完工期限為100 年9 月30日之約束,並無如原告主張有系爭合約書以外之第二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而就原證3 所示工作應另行計價、延長施工期限問題。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進場施作4 個部分,此4 個部分均為系爭合約書以外之工項云云,無非為迴避系爭合約書明定之單價以及逾施工期限之逾期罰款責任(見後述)。

2.原告全部實作金額應僅有9,182,196元:

⑴兩造於本件訴訟之前,已會同進行3 次估驗請款及1 次尾款結算。分別為第一期估驗(100 年8 月30日)、第2 期估驗(100 年9 月28日)、第三期估驗(100 年10月31日)、尾款結算(101 年2 月23日)。被告總計已支付8,411,063 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不爭執。

⑵上述第一、二、三期估驗款及尾款均有原告簽認,有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原告簽章之協力廠商工程估驗單(工作項目如附件)可證,原告亦自承已受領8,411,063 元。

⑶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原告於每月月底請款,被告核付90% ,其餘10% 為保留款,俟工程驗收合格後,核付10% 。原告既已核算無誤後領取尾款(即10% 保留款)918,230 元,由尾款金額得以逆算,原告所得領取之報酬總額應為9,182,300 元,此與被告估驗9,182,196 元幾乎完全相符。

3.原告應受扣款571,655元、57,500元、及2,722,500 元:

⑴原告前於註記扣款574,655 元之估驗單上簽認,於本件訴訟中亦同意扣款。差額3,000 元乃被告已自付發票金額中直接少付3,000元現金,故應再扣571,655元。

⑵原告因第四期施工期間人員不足及現場督導指揮人員失職,經被告催告改善未果,被告另委請訴外人正杰企業社支援,支付正杰企業社57,500元(審建卷㈠第266 頁)。

⑶原告逾期完工66日,應受逾期罰款2,722,500元:原告施作之原證2 、原證3 工作項目,均應於100 年9 月30日期限內完工,已如前述。原告實際係在100 年12月5 日完工而非其主張之同年10月30日完工,此觀兩造第三期估驗款已是發生於100 年10月31日即明。被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對原告主張逾期66日之罰款2,722,500 元【計算式:合約金額8,250,000 元X0 .5%X66 日=2,722,500元】,並與尚未付清之工程款抵銷。

㈢綜上加、減之後,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尚且多於應給付之工程款,超過2,580,522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第㈠點所示之工程A 、工程B (建卷㈡第139-140 頁)。

㈡被告將其承攬遠東公司工程A 其中「600T/D屋內屋外設備管線保溫保冷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即系爭合約書附件四報價單所列工程,屋內設備430 萬元、屋外設備395 萬元(不含稅),完工期限100 年9 月30日(審建卷㈠第8-43頁)。

㈢原告就原證2 、3 所示之工作項目均已施作完畢,且經遠東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驗收完竣(建卷㈡第141 頁)。

㈣工程A 全部完工日期為100 年11月25日、工程B 全部完工日期為100 年11月22日。工程A 、工程B 均經遠東公司驗收合格付款,遠東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逾期扣款(業主函覆卷第1 頁)。

㈤遠東公司發包予被告之工程A 、B 之工程總價,均為連工帶料,採實作實支。而被告發包予原告之系爭合約書總價為施工費,不包括材料費,亦採實作實支(審建卷㈡第286 頁、建卷㈠第215 頁、建卷㈡第133 頁)。

㈥系爭合約書有下列記載:

1.第8 條:如工程圖說有漏載,但在技術上或習慣上有必要者,乙方(指原告)仍應照甲方(指被告)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請求追加,或要求延長工期。

2.第11條: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之權,乙方應配合,不得異議。工程變更或追加部分之結算,依本合約工程單價計算增減。

3.第18條:本合約中未提及項目,甲乙雙方若有爭議時,概以甲方與業主簽訂之合約為準。

㈦被告已實際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8,411,063 元(未稅),乃8 筆合計(1,725,241+1,246,708+1,640,778+1,360,711+827,929+691,466+477,050+441,180=8,411,063 )(建卷㈠第224 頁反面)。

㈧原告前於註記扣款574,655 元之估驗單上簽認,同意扣款(審建卷㈠第199 頁、卷㈡第26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證3 所示之4 個部分工程(至CP1/CP2 段實作606,558 元;系爭合約書以外之設備保溫保冷實作902,600 元;上包監工指示修改實作99,500元;配合現場施工,包括施作重油系統、道生泵架台上POT 循環系統,實作75,000元),是否包含在系爭合約書內(含追加範疇)?抑或為另一口頭承攬契約?

㈡原告所得請求實作實支之工程款,應為若干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第四期施工失職,由正杰企業社支援因而支出57,500元;及原告逾期完工66日,應受逾期罰款2,722,500元,應予抵銷工程款,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工程變更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之權,原告應配合,工程變更或追加部分之結算,依本合約工程單價計算。雖系爭合約書所附報價單限於特定設備及管線,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證3 所示之4 個部分工程,仍應屬於系爭合約書之追加、變更範疇,但應由雙方另議價格或按市價計之。

1.工程A乃重五600T/D擴建設備及管線保溫保冷工程、工程B則為重五廠雙套管至CP1/CP2段管線保溫工程,後者實乃前者與其他廠區間之管線銜接工程,此觀兩者之設計圖及完工期限均限於100年9月30日完工即明,此情亦有遠東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原告自行繪製之管線走向圖可參(審建卷㈡第88頁、卷㈢第15頁),足徵工程A、B同屬遠東公司在新埔化纖總廠重五廠同一期擴建工程。

2.工程A、B同屬遠東公司重五廠同一期擴建工程,前者包括設備及管線保溫保冷、後者為管線保溫保冷,工項相關,且須同時完工始能產生系統設備之功能效益,兩造又係按實作實支計價,為求工程進度、品質一致,被告將工程A 之變更、追加及工程B 之變更、追加,一併指示原告施工,衡與工程實務無違。又者,承攬人應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苟依原告所陳,凡不屬於系爭合約書報價單所特定之設備及管線者,率皆不在其承攬範圍,則被告與遠東公司將無從達成同一期擴建工程之綜合效益。原告復未舉證其有正當事由得拒絕接受追加或變更,徒以原證3 所示之4 個部分工程,不在系爭合約書附件報價單內,即謂此乃獨立之第2 份口頭承攬契約,殊無足取。

3.至於因變更、追加工程,是否應延長完工期限乙節,遠東公司工程A 、B 合約書俱有「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乙方(指被告)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工者,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指遠東公司)述明理由及請求延期日數,經甲方同意後得延長之,否則應於前述期限內完工」之約定,而上揭遠東公司契約條款,業據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18條明確予以準用。由是可徵,因應變更、追加工程,原告請求延期完工,並非合約所絕對禁止。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計為11,051,956元(9,368,298 元+ 1,683,658 元)。

1.原告主張其實作工程即如原證2 、3 所示,該等工作項目均已施作完畢,且經業主於100 年12月31日驗收完竣,原證2、3 所示工作,應按實作實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自應予以計價支付報酬。

2.至於報酬數額,本件經送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鑑定人邀集兩造會議並將原證2、3詳予比對,業據該公會鑑定委員會出具103年10月24日及104年3月31日兩份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外放報告書及建卷㈡第109-119頁)。

⑴兩造就原證2 之爭議在於施作數量歧異。鑑定結果略以:工程合約之計價方式,皆依工程進度請款,惟對施作數量之認定,若採實作實支計價,即表示工程圖說上或合約內容中的數量僅供參考,下包於當期請款計價之時,清點當期欲計價的材料或設備之數量,乘以合約單價即為當期請款計價之金額。原證2 之數量已經業主遠東公司承認且與被告辦理完工驗收,且被告曾經給付840 餘萬元予原告,已超過合約金額825 萬元,亦可視為某種程度上被告承認原告的確有施作這些工項及數量(建卷㈡第113-115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原證2 工作項目均已施作完畢,且經遠東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驗收完竣,逐項單價亦早經兩造在系爭合約書中逐項訂明(審建卷㈠第23-43 頁),被告亦陳稱原告所提數量與遠東公司結算數量幾乎完全相同。基此,原告臚列實作數量、乘以合約單價,計算得出實作金額為9,368,298 元,據以請款,應屬有據。被告就原證2 所示施工項目、數量、單價,並未舉證有何誤寫、誤算、或重複請款之處,徒以空口否認,自無可採。

⑵兩造就原證3 之爭議在於4 個部分工程(至CP1/CP2 段實作606,558 元;系爭合約書以外之設備保溫保冷實作902,600元;上包監工指示修改實作99,500元;配合現場施工,包括施作重油系統、道生泵架台上POT 循環系統,實作75,000元),是否業經被告估驗計價?經查:

①鑑定人以與系爭合約書「材質不同」、「品項不同」、「經上包及業主查核、驗收通過」為標準,已確定第1 個部分(至CP1/CP2 段)實作606,558 元之項目存在;第2 個部分(其他設備施工),經鑑定人將之與原證2 兩相比較,亦確認並無重複,實作902,600 元項目存在;第3 個部分(依上包監工指示修改),鑑定人依據鑑定補充資料(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7 所示照片)予以比對,已剔除原告部分請求,僅確認其中99,500元確實與系爭合約書材質不同,且已施作完畢,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報酬;第4 個部分(配合現場施工,包括重油系統、道生泵架台上POT 循環系統),亦經鑑定人予以比對,重油系統、道生泵架台上POT 循環系統乃系爭合約書單價表所無之項目,原告配合現場施工,實作75,000元項目存在(報告書第3-10頁)。

②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單價表未臚列之項目,雖未另行議價,然被告亦自承工程追加、變更部分如為原合約單價表未列項目,兩造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按工程界習慣給付,亦可依被告與遠東公司簽訂之合約為準(建卷㈡第143 頁)。就單價部分,依遠東公司回函,工程B 為戶外工程,其單價與工程A 略有不同;戶外單價略高,且部分追加工程係在高溫、高空環境下作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建卷㈠第32頁反面);復經鑑定結果,原告主張之工資單價為市場行情,並無不妥(見鑑定卷第10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就上述4 個部分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683,658 元應為可採。被告欲強按系爭合約書單價計價,既項目不符,亦有失公允。

3.至於被告辯稱全部實作金額應僅9,182,196元乙節,經查:

⑴就分期請款之工程合約,於開工後每一固定期間(或約定期間),由定作人將承攬人在該期間內完成之工程予以估算價格,支付該期估驗總價之若干比例,其餘比例暫予保留,俟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進行結算後,承攬人繳存保固保證金外,其餘尾款結清,為工程常態。按期估驗計價之目的,在於工期較長或總價較高之工程,承攬人有購買設備機具材料以及發放工資之資金週轉需求,定作人亦可藉此控管工程進度。然估驗究非結算,估驗結果並非精確實作結果。

⑵兩造曾於100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0月31日進行3 次估驗,為兩造不爭執。然被告自承雙方並未進行第4次估驗,意即在10月31日以後,原告實作項目、數量,未經雙方估驗。既然原告在10月31日以後實作項目、數量均未明,則被告自行估算第四期僅實作屋內99,501元、屋外99,986元是否果然如此,即難憑信,復與鑑定結果不符。準此,在未經結算之前,被告徒謂其已於101 年2 月23日給付尾款(即10% 保留款)918,230 元,得以逆算原告所得領取之報酬總額應僅為9,182,300 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第四期施工失職,由正杰企業社支援因而支出57,500元;及原告逾期完工66日,應受逾期罰款2,722,500元,應予抵銷工程款,是否有據?

1.就正杰企業社支援因而支出57,500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審建卷㈠第266 頁),惟查,該紙發票僅記載品名為「遠東重五600 噸設備管線保溫施工」、買受人為被告之情,然遠東公司保溫工程監工日誌最後1 日乃100 年10月31日(業主函覆卷第40頁),而正杰企業社發票日為100年11月22日,本院無從辨識施作內容。被告指摘係因原告第四期施工期間人員不足及現場督導指揮人員失職,經被告催告改善未果云云,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復自承無法證明修改瑕疵之項目(建卷㈠第77頁反面),被告執此抵銷,即難遽採。

2.就逾期罰款部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⑴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固然規定完工期限為100 年9 月30日,且原告如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每逾1 日罰本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5 。然完工期限業經被告同意延期至100 年10月31日,此有被告100 年10月18日育興管字第100013號函在卷可稽(審建卷㈡第43頁),此函載明「現場將於100 年10月21日起正式生產,設備與管線之保溫工作尚有多處未完成,本公司同意將完工期限延至100 年10月31日止,若超過期限未完工,本公司將依合約第14條第1 項罰款」之情。是以,系爭合約書所載工作(含追加、變更),完工期限應延至100 年10月31日。被告固辯稱此乃附條件延期,須在100 年10月31日前完工始不對原告罰款,否則仍回復以9 月30日為完工期限並據此罰款云云,然本院審酌此函全文,並無附條件同意延期之旨,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支付所謂10% 尾款時亦無扣款之舉,被告所謂附條件同意延期,並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10月30日完工,在11月以後又受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合約書以外之工作,於同年12月6 日離場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於同年12月5 日始行完工。就此爭點,兩造俱不能提出確切完工日之證明,且本件有追加、變更、修繕、拆除復原等因素攙雜其間,難以釐清。經本院向遠東公司函詢,請該公司提出100 年10月29日至12月6 日止之監工日誌(建卷㈠第83頁)。依遠東公司提出到院之日誌,不論係工程A 或工程B ,監工日誌之末日均為100 年10月31日(業主函覆卷第40頁、第172 頁)。再者,觀諸工程A 於100 年10月31日之主要施工內容為DOW . 泵保溫拆除配合焊接、保溫復原等,亦可佐證原告本已完成,僅係配合DOW . 泵之焊接,始行拆除保溫、復原保溫。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本院依照遠東公司回覆本院之監工日誌作為認定完工標準(建卷㈠第214 頁反面)。基上,堪認原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10月30日完工,應為可採。被告徒以原告離場時間即為完工時間,尚嫌無據。苟若被告曾經於100 年10月31日之後,復行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其餘工項,通知追加時間已在完工期限之後,所追加項目殊無可能在完工期限之前完成,自不受完工期限之拘束,為當然之理。

⑶被告與遠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第4 條,就完工期限約定為「本工程限於100 年9 月30日前全部完工。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乙方(指被告)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工者,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指遠東公司)述明理由及請求延期日數,經甲方同意後得延長之,否則應於前述期限內完工」。而被告因配合其他前階段工項(道生系統及蒸汽系統熱鎖及拆修復原),無法於合約完工期限100 年9 月30日前完成保溫工作,被告已敘明理由向遠東公司申請延期完工獲准。此觀遠東公司回覆本院之驗收報告單附件「延期完工證明書」自明(業主函覆卷,工程A 為第33頁、工程B 為第329 頁)。工程A 部分:被告以「配合熱鎖及拆修復原」為由提出申請展延工期,遠東公司以「道生系統及蒸汽系統10月12日開始熱鎖至10月27日熱鎖完成,通知育華10月13日閥體及法蘭施工,包括管線增加部分保溫,及保溫拆修復原等,全部工程於100 年11月25日完工,擬准予延至100 年11月25日完工」,經簽准延期完工(業主函覆卷第33頁)。工程B 部分:被告亦以「配合熱鎖及拆修復原」為由提出申請展延工期,遠東公司以「道生系統100 年10月26日熱鎖,包括CP2 GEARPUMP,熱鎖完成立即請育華施工所有閥體、法蘭及拆修復原等工作,於100 年11月22日全部施工完成,擬准予延至100 年11月22日完工」經簽准延期完工(業主函覆卷第329 頁)。基上可知,被告因配合其他前階段工項(道生系統及蒸汽系統熱鎖及拆修復原),無法於合約預定完工期限前完工,有正當理由,並經遠東公司准予延期完工。從而,原告施作工項乃後階段之保溫,不能在預定完工期限前完工,亦屬有正當理由。

⑷基上所述,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且已於被告同意變更之完工期限(延至100 年10月31日)內完工,再佐以被告未遭遠東公司任何逾期扣款之事實觀之(業主函覆卷第1 頁),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66日(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5 日止),應受逾期罰款2,722,500 元予以抵銷工程款,洵屬無據。

㈣被告另又辯稱:即使原告仍有可得請求給付之報酬,惟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程序,請求被告會同估驗、請款及核付。且即使原告已踐行上開程序,被告仍可簽發為期30天或60天之票據,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額,且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應屬無據等語。惟查:1.原告就原證2、3所示之工作項目均已施作完畢,且經業主於100年12月31日驗收完竣,為兩造所不爭執(建卷㈡第141頁)。

2.自被告所辯:第四期部分經被告估驗結果,估驗完工金額221,653 元(90% 為199,487 元),原告未會同估驗亦未請款,迭經催促遲未前來會簽請款等語觀之(審建卷㈠第116 頁),可徵斯時兩造就估驗金額有重大歧異,並非原告不願請款。本院審酌被告在庭陳稱,因其已通過遠東公司驗收,所以等同原告已經驗收,故已支付原告尾款(即保留款10% )918,230 元等語(建卷㈠第214 頁反面);以及系爭合約書第5 條「工程驗收合格後,核付10% ,票期60天」之付款辦法約定,可見在100 年12月31日驗收完竣後,被告應核付尾款,60日票期支票應於101 年3 月1 日兌現。既然被告實際上於101 年5 月5 日兌現尾款支票(建卷㈠第215 頁反面),可見兩造所爭執者乃在於總工程款之正確數額,而不在於原告不得請求付款。從而,縱使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請款、核付程序為之,被告應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期,亦不應晚於101 年5 月5 日。而本件應付總工程款之數額,本院已審認如上,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實作11,051,956元,被告應實支同額工程款予原告,然迄今僅支付8,411,063 元及原告同意扣款574,655 元,差額尚欠2,066,238 元。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含追加、變更)第5 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066,238 元,及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第四期施工失職應扣減57,500元,及逾期罰款2,722,500 元應予抵銷工程款,則無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次│            │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
├──┼──────┼───────┬────────┼──────────┤
│ 1  │實作實支總工│系爭合約書內  │    9,368,298元 │系爭合約書內及追加、│
│    │程款        ├───────┼────────┤變更                │
│    │            │系爭合約書以外│    1,683,658元 │                    │
│    │            ├───────┼────────┤                    │
│    │            │合計          │   11,051,956元 │合計9,182,196元     │
├──┼──────┼───────┴────────┼──────────┤
│ 2  │已給付工程款│                  -8,411,063元 │      -8,411,063元 │
│    │  (未稅)  │                                │                    │
├──┼──────┼────────────────┼──────────┤
│ 3  │原告同意扣款│                    -574,655元 │        -571,655元 │
├──┼──────┼────────────────┼──────────┤
│ 4  │應扣款(正杰│                          -0元 │         -57,500元 │
│    │企業社支援)│                                │                    │
├──┼──────┼────────────────┼──────────┤
│ 5  │遲延完工罰款│                          -0元 │      -2,722,500元 │
│    │(66天)    │                                │                    │
├──┼──────┼─────────┬──────┼──────────┤
│ 6  │合      計  │系爭合約書內應付  │  382,580元 │                    │
│    │            ├─────────┼──────┤                    │
│    │            │系爭合約書以外應付│1,683,658元 │                    │
│    │            ├─────────┼──────┤                    │
│    │            │合計              │2,066,238元 │  溢付-2,580,522元 │
└──┴──────┴─────────┴──────┴──────────┘
 附表二:
┌───────┬───────────────┬───────────────┐
│              │       屋  內  部  分         │       屋  外  部  分         │
├───────┼───────┬───────┼───────┬───────┤
│  估驗日期    │估驗款        │已付款(90%) │估驗款        │已付款(90%) │
├───────┼───────┼───────┼───────┼───────┤
│   第一期     │              │①            │              │②            │
│100年8月30日  │1,916,934元   │1,725,241元   │1,385,232元   │1,246,708元   │
├───────┼───────┼───────┼───────┼───────┤
│   第二期     │              │③            │              │④            │
│100年9月28日  │1,823,087元   │1,640,778元   │1,511,901元   │1,360,711元   │
├───────┼───────┼───────┼───────┼───────┤
│   第三期     │              │⑤            │              │⑥            │
│100年10月31日 │  919,921元   │  827,929元   │1,403,486元   │  691,466元   │
├───────┼───────┼───────┼───────┼───────┤
│   第四期     │              │              │              │              │
│(未會同估驗,│(110,557元) │ (99,501元) │(111,096元) │ (99,986元) │
│未付款)      │              │              │              │              │
├───────┼───────┼───────┼───────┼───────┤
│尾款(即保留款│              │⑦            │              │⑧            │
│10%)         │  477,050元   │  477,050元   │   441,180元  │  441,180元   │
│101年2月23日  │              │              │              │              │
├───────┼───────┼───────┼───────┼───────┤
│              │              │屋內已付合計  │              │屋外已付合計  │
│              │              │4,670,998元   │              │3,740,065元   │
├───────┼───────┴───────┴───────┴───────┤
│已付總計      │               8,411,063元                                    │
├───────┴───────────────────────────────┤
│註1:以上金額均為未稅。原告領款發票共8紙,見審建卷㈠第120、130、145、155、172 │
│     、182、204、215頁。                                                      │
│註2:①+③+⑤+⑦=4,670,998元                                              │
│     ②+④+⑥+⑧=3,740,065元                                              │
│    ───────────────                                            │
│     ①~⑧          8,411,063元                                              │
│註3:第四期金額為被告自估,且未實際給付予原告。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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