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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告
宏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水來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潘正中
被告
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愷胥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8 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陞麥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訴外人弘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馳公司 )桃園環保科技園區廠新建工程-熱分解爐機器設備製作安裝工程(下稱:系爭熱分解爐設備工程)發包原告宏準企業有限公司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1,525萬元(未含稅),及系爭一次爐設備安裝配置工程(下稱:系爭一次爐設備工程)93萬元(未稅),被告先後於97年9月10日給付工程款3,156,750元(含稅)、於98年1月22日給付工程款4,393,770元(含稅),惟尚有其餘工程尾款部分須待工程進行驗收完成後再行支付;詎被告嗣後竟遲不辦理驗收,以致原告欲請求請領工程款時皆無法請領,雖經原告不斷請求給付,但被告依然未有任何通知原告辦理請款作業程序,故原告就應請領之款項於101 年11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辦理請領,並通知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然被告仍未如期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198,425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4 月中旬後,即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熱分解爐設備工程僅完成75% 、系爭一次爐設備工程僅完成80%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⑴兩造於98年8 月25日曾進行熱分解爐系統設備協商會議,討論有關熱分解爐設備缺失,顯見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且於98年8 月25日檢討缺失時,原告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實乃因被告未通知原告驗收,是被告前開辯稱,尚有可議。

⑵又原告針對報價規格所載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畢,方能於98年3 月間試運轉,98年5 、6 月間正式試車,而於系爭工程完成時,委託訴外人即工研院陳明輝配合現場試車,且原告並提供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簡報及委託訴外人即工研院陳明輝配合現場教育訓練。而現場試車時,原告會依訴外人弘馳公司及被告指示為現場之修改,且設備施作至一個階段,訴外人弘馳公司及被告即會至廠廠檢及製作許多相關文書資料,且因訴外人弘馳公司係日本公司,對於設備進場與否皆要求甚高,故於所有設備進場前,必須廠驗通過,方可運至現場施工;至被告雖辯稱袋式集塵器蓋板、桶槽防溢堤、煙囪維修平台等有重大缺失云云,惟該等設備都是原告施作完成後,才會運至現場,倘若有重大缺失,訴外人弘馳公司及被告不可能讓設備運至現場定位,足證原告確係於缺失改進後,再運送設備,而設備既已就定位,足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況且,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亦有指派訴外人鍾善勛每天在現場監工,而原告皆按圖施工;參以訴外人弘馳公司及被告在現場指示時,曾多次更改現場設備管線及爬梯,原告就被告另為指示施作之上開部分,亦未另為請款。

2、被告又辯稱其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工程皆依約施作完工,係被告遲未辦理驗收工程事宜,再者,被告未曾以任何書面通知之文件為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其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云云,並無理由。遑論,被告在未終止契約情狀下委請他人進行施作,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主張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且已達驗收程度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惟原告以為被告既未於先前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即將本件承攬工程依定作人之指示變更工程,並繼續由他人進行施作,試問原告當如何要求進行驗收,故無法驗收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工程確已施作完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於法有據。

3、再者,本件關於原告於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雖對於

含稅為262,500 元得予主張扣抵乙節表示該扣就扣款,惟由於已歷一段時日,原告第一時間未及反應,故而回答沒有提供備品義務,惟實際上原告有提供備品清單,否則被告應出具向他人購買備品清單之統一發票證明係由其自行備品。若被告無法提出購買備品之統一發票,即不得扣除該筆款項。

4、本件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確已在98年5、6月間完成施作,至於機件更換須修繕問題,純係被告與弘馳公司之間的問題而變更設計圖之施作(例數量增加、尺寸大小等),並非原告未完工,是以,被告執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係因原告承作之工程未施作且瑕疵乙事,進而認定原告未完工之答辯內容,顯不可採。

5、另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主張代原告發包系爭工程及代購材料,原告爭執其中3、6、14、17、21、23、24、25、26、27、35-1、35-2、37、41、55等項目並非缺失修改項目,故被告不得扣除,此部分合計為1,266,080 元(註:原告誤繕為1265,630元 ),茲分述如下:

⑴項目3 、袋式集塵蓋板部分:被告於被證一函文原告說明一、主旨工程已近完工,並即將進入驗收及試車階段…。二、依業主之檢查,貴公司尚有袋式集塵蓋板、桶槽防溢堤、煙囪維修平台等需改善之重大缺失。上開被告函文提及之袋式集塵蓋板部分,原告早已施作完成,業主嗣后變更已完成之袋式集塵蓋板,並列為重大缺失,原告無法茍同及接受。

⑵項目6、熱分解RC防溢堤部分:此亦係變更設計之項目,故並非重大缺失項目,被告據以扣款顯於法無據。

⑶項目14、熱分解區缺失修改工程:本項目係原告施作原設計圖之工程後,被告變更設計後進行修改之工程,被告據以扣款顯於法無據。

⑷項目17、排氣閥門空氣缸+平台施作工程:本項目係原告施作原設計圖之工程後,被告變更設計後進行修改之工程,被告據以扣款顯於法無據。

⑸項目21、風管保溫工程:本項目係原告施作原設計圖之工程後,被告變更設計後進行修改之工程,被告據以扣款顯於法無據。

⑹項目23、CO,O2工程:本項目之施作係在原告施作之原設計圖之工程完工後,被告在98年12月間施作,顯然是被告變更設計後進行修改之工程,被告據以扣款顯於法無據。

⑺項目24 、CO/O2顯示器/信號轉換配線工程/溫度記錄器安裝配線工程:本項目係原告施作原設計圖之工程後,被告變更設計後進行修改之工程,被告據以扣款顯於法無據,茲由被告開立請款發票之日期為99年1月11日可資為稽。

⑻項目25 、重油槽樓梯更新工程:本項目係原告施作原設計圖之工程後,被告變更設計後進行修改之工程,被告據以扣款顯於法無據,茲由被告開立請款發票之日期為98年12月11日可資為稽。

⑼項目26 、重油管線線零星修改-2"碳鋼鋼管24m工程:本項目係原告施作原設計圖之工程後,被告變更設計後進行修改之工程,被告據以扣款顯於法無據,茲由被告開立請款發票之日期為99年1月12日可資為稽。

⑽項目27、樸式流量計工程:本項目係原告施作原設計圖之工程後,被告變更設計後進行修改之工程,被告據以扣款顯於法無據,茲由被告開立請款發票之日期為99年1月2日可資為稽。

⑾項目35-1 、重油槽警報系統工程:本項目係原告施作原設計圖之工程後,被告變更設計後進行修改之工程,被告據以扣款顯於法無據,茲由被告開立請款發票之日期為99年1月22日可資為稽。

⑿項目35-2、CO,O2錶頭移位工程:本項目係原告施作原設計圖之工程後,被告變更設計後進行修改之工程,被告據以扣款顯於法無據,茲由被告開立請款發票之日期為99年1月22日可資為稽。

⒀項目37、熱分解區管路修改/熱分解NAOH管路拆除修改:本項目係原告施作原設計圖之工程後,被告變更設計後進行修改之工程,被告據以扣款顯於法無據。

⒁項目41、熱分解區洗滌塔灑水管:本項目係原告施作原設計圖之工程後,被告變更設計後進行修改之工程,被告據以扣款顯於法無據,茲由被告開立請款發票之日期為99年11月4日可資為稽。

⒂項目55、車床加工(吊車、油漆、拆馬達) :本項目距原告施作完竣業有一年七、八個月之時日,何以列入扣款之項目呢?茲由被告開立請款發票之日期為 100年1月16日及100年1月17日可資為稽。以上被告列為扣款項目,原告嚴正駁斥及否認被告之請求及主張,蓋原告就原設計圖之工程業已施作完竣,茲由兩造於98年8 月25日之會議記錄係就工程缺失為改善,而非如被告所列係變更原設計圖並加以拆除修改。

6、至被告提出被證22之請款單之工程項目欄真空抽引機修改、儲藥桶防液槽SUS製作及煙囪維修平台總計388,500 元,係被告自行找鋼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鋼泰公司)進行施作關於非原設計圖之工程,因此該款項原告無涉。

7、末查,被告辯稱原告之本件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然按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竣工驗收款…甲方驗收合格後同意月結60天票核付。」,系爭工程既未辦理驗收,原告之工程款請領即無從起算,故本件原告遲至起訴時尚未逾二年之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8,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以致仍積欠系爭工程尾款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

1、原告於施工期間時,有袋式集塵器蓋板、桶槽防溢堤、煙囪維修平台等重大缺失,而其後又陸續確認諸多重大施工缺失遲未改善,例如,熱分解設備之諸多缺失,必須委由第三人修改,產生諸多費用,有兩造於98年8 月25日簽名確認之會議紀錄可參,且熱分解爐重油輸送幫浦瑕疵,原告亦有遲未派人維修等缺失,況原告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之98年4 月中旬,即不再派人進場配合施工,故原告應就系爭工程是否完成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在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任意停工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即被告)得視工程進度將合約之全部或一部限期勒令停工要求改善或逕行終止契約收回另行辦理,乙方並應負賠償之責。」,而查,依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支付工程款項表」(本院卷一第71頁)之結算記載,原告於98年3 月時,就系爭熱分解爐設備工程部分,於97年8 月13日請款20%、97年12月20日請款28%(此處40%應為原告誤植,金額4,483,500 元為工程款總價16,012,500元之28%)、98年3月20日請款27%,合計僅完成75%,而就系爭一次爐設備工程部分,其亦於98年3月20日請款80%;是以,本件原告既有如上重大缺失,且未完成系爭工程前,便不再進場施作,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自得逕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於98年5 月13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茲再以答辯狀繕本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繕本送達原告時,發生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之4,198,425 元,既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工程尚未履行完成部分之價金( 熱分解爐設備工程之25%及一次爐安裝配置工程之20% ),原告自無該部分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為4,198,425 元云云,惟查:

1、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系爭熱分解爐設備工程部分 (原工程款總價為16,012,500元),原告自承僅完成75%,被告亦認為其數量已達75% ,故被告就該工程有12,009,375元之付款義務,而97年8 月13日請款20%(發票號碼AU00000000)即3,202,500 元時,扣除清安基金45,750元,被告於97年9 月10日實際支付3,156,750 元;又原告於97年12月20日請款28%(發票號碼CU00000000)即4,483,500元,扣除現金折扣2 %即89,670元及匯費60元,被告於98年1月22日實際支付4,393,770元;而就剩餘的27%(發票號碼EU00000000)即4,323,375 元有付款義務,但須再扣除EPOXYE油漆點工代墊款14,301元,故被告就此僅需再支付4,309,074元。又系爭一次爐設備工程部分(原工程款總價為976,500元),原告自承僅完成80%,被告亦認為已達80%( 發票號碼EU00000000),故被告就此僅有781,200元之付款義務。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付款義務尚有5,090,274 元,超過此部分款項,原告顯無請求權。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業已以98年3 月31日北院隆98司執全助荒字第625 號執行命令,要求被告不得向原告付款,且臺北地方法院後又於98年7 月27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助荒字第4707號支付轉給命令,故被告業將金額計5,090,274 元之支票函送該管法院,是被告並非蓄意積欠工程款,且就此部分,顯無額外給付義務。

2、從而,扣除因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未發生給付義務之款項,及以支票送交法院之款項,原告實無任何得請求之工程款;況且,倘若原告主張98年5 、6 月間試車為真,則本件原告之請求,亦因罹於二年時效而不得為之。

(三)又系爭工程為熱分解爐設備製作安裝工程,原告應完成經被告核定之工程圖樣等全部工作,且在被告監督下完成工程主要及附屬設備之功能測試,符合契約文件之需求,並填具竣工報告,經被告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成,並非如一般土木工程依設備圖完成建造,無須經測試即可謂完工。且原告因財務困難,且欠缺人力,自98年4 月中以後,即不再有人員進場配合施工,系爭工程全賴被告接手,與原告之下包商協商,代為發包並代購工程材料如附表一所示高達39項,代墊金額高達1,546,019 元(含稅),試問若只是完工後缺失改善,會支出高達1,546,019 元之金額?

(四)再者,被告亦得對於原告主張扣款債權達4,496,256元(含稅),主要扣款項目如下:

1、被告代原告發包或代購材料之工程扣款如附表一所示為1,546,019 元,已如上述。

2、試運轉及教育訓練扣款21萬元:茲因試運轉及教育訓練乃於系爭工程最後階段才會產生之費用,經查原告只配合一次試運轉及教育訓練,其餘皆由被告自力完成,故依合約本項金額238,875 元中21萬元酌予扣款。

3、安全衛生事宜扣款58,538元:茲因原告於系爭工程只完成75% 進度,原告違約未進場善後,依合約第16條規定酌予扣款本項合約金額234,150 元之1/4即58,538元。

4、管銷費用扣款417,638元:原告違約未進場善後,系爭工程全賴被告花費大量人力與物力成本始能完成,故酌予扣款本項合約金額835,275 元之1/2即417,638元。

5、備品扣款262,500元:依系爭契約附件,原告應提供備品,卻全未提供,故依合約價扣款。

6、違約罰款800,625元:依系爭合約第7 條規定,系爭工程應於98年1 月31日完工,倘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每逾1 日計罰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惟最高罰款總金額不得超過總價款之5%,茲因原告於系爭工程只做到75% 之工程進度,即因財務出狀況而無法施工,迄答辯狀繕本送達日,已逾期超過4 年,被告依合約自得扣罰最高罰款總金額即16,012,500元之5%即800,625元。

7、保固款1,200,938元:依合約第6條第5款規定保固款為總價款之10% ,茲因原告於系爭工程只完成75%進度,故保固款調整為 16,012,500元之7.5%即1,143,750元。合計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為4,496,256 元,已超過原告請求金額4,198,425元。

(五)查系爭工程因業主要求辦理如附表二所示19項追加工程,被告並未將追加工程或本向原告請求或主張抵扣工程款,而袋式集塵器是系爭合約書報價規格說明書上應施作項目,被告向原告主張代發包施作27萬元(未稅)部分,並非追加工程部分,乃原告依契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分,有關袋式集塵器之追加工程項目如附表二所示為「袋式集塵器上蓋修改」,本項追加工程金額為621,600 元,為被告向業主之請款,被告並未將上該追加工程成本向原告請求或主張抵扣工程款。

(六)末查,系爭工程缺失不斷,至99年6 月17日仍有高達29項之缺失,業主弘馳公司認為系爭工程仍未完成或缺失改善仍未達其標準,故一直不願意驗收,被告原告向業主弘馳公司請求工程尾款900多萬元,最後於100年12月27日以580 萬元與業主弘馳公司達成系爭工程和解。

(七)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8 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弘馳公司桃園環保科技園區廠新建工程-熱分解爐機器設備製作安裝工程發包原告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525 萬元(未含稅),被告先後於97年9月10日給付工程款3,156,750元(含稅)、於98年1月22日給付工程款4,393,770元(含稅),兩造復於98年2月5日簽訂系爭一次爐設備安裝配置工程合約,約由工程款總價為93萬元(未稅)。

(二)兩造於98年8 月25日召開弘馳觀音廠熱分解爐系統設備協商會議。

(三)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31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全助荒字第625 號執行命令,即「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第三人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之承攬報酬及請領之貸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臺北地方法院又於98年7月27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助荒字4707號執行命令,即「債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及貨款債權,在8,152,967 元範圍內,應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昶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即將工程款5,090,274 元解交臺北地方法院。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

(二)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工程款?金額為若干?被告主張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496,256 元,據此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業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證人即先前受僱在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人員之鍾善勛既於本院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系爭工程是在何時完工?)答:印象中是97年9 月下料,97年12月進場施作,98年2 月主設備連結完成,98年3 月單機試車,之後就有安裝缺失出現,98年5 月整體系統試車,98年8月月底我離職。」、「(問:98年3 月單機試車發生有安裝缺失,有無通知原告改善?改善情形如何? )答:有通知,並發改善缺失的圖文檔照片,原告後來有陸續進場修改。」、「(問:98年5月整體系統試車是否意味工程已經完工,才能整體試車? )答:整體系統測試是在試車之前,後續會有試車缺失。可以說需要整個工程完成,才能做整體系統測試。」、「( 問:系爭工程是否在98年5、6月間完工?)答:是。」、「(問:98年8 月原告就此工程完成比例,就熱分解爐部分是否達到百分之百?有無要求被告進行驗收? )答:是,但原告沒有提出正式驗收申請。」、「( 問:原告如果工程已經完工,為何未向被告提出驗收? )答:當時大家談的是業主對被告驗收後,被告才對原告進行同步驗收。」、「( 問:被告公司有無要求業主就工程進行驗收? )答:在我任內還沒有提出此要求,只有請領完工款的要求。」、「( 問:在你98年8 月底離職前,系爭工程一次爐、熱分解爐設備工程是否都已完工? )答:是。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審證人鍾善勛前既受僱在被告公司,衡之常情,其所為證言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公司陳述之理,堪認證人鍾善勛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而證人鍾善勛上開所述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2、又證人即原告委請負責二次爐及空污設備規劃設計、圖面繪製之陳明輝亦於本院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熱分解爐與一次爐何人設計?)答:設備直接從日本購買。」、「( 問:在現場安裝一次爐、二次爐、熱分解爐的廠商?)答:原告公司。」、「(問:原告在現場安裝上開設備的期間? )答: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且我只有規劃設計,安裝是原告公司進行。」、「( 問:上開設備現場有無進行試車,你是否清楚? )答:被告有請我去弘馳公司那裡開會檢討,所以我知道有試車。」、「( 問:是否要整個設備要進場安裝完畢後,才能進行試車? )答:是。」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是以,原告主張其業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被告才能進行試車作業,亦非無憑。

3、再者,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中風管保溫工程之洋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洋笙公司)負責人張連發亦於本院 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你原來是原告的下包?)答:是。」、「(問:原告請你施作工程哪一部分?)答:風管和主體的保溫工程。」、「(問:原告請你施作此工程多久時間?)答:大概二至三週。」、「(問:負責安裝或連工帶料? )答:我就保溫工程是連工帶料,並沒有施作風管工程,我是在風管工程安裝後,由我施作保溫工程。」、「我當時施作時,原告的監工都有跟我指明做哪些部分,後來原告的監工又跟我說要延伸施作保溫工程區域,所以我有開兩張發票給原告,我認為應該是工程完工試壓完成時,才會請我進場施作保溫工程。因為如果工程未完工,請我施作保溫工程,我會將主體包起來,就看不出來工程哪裡有施作未完善的地方。」等情( 詳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反面 ),應認原告主張其業已將系爭工程機器設備主體安裝完成後,才能由證人張連發進場施作風管保溫工程,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4、參以兩造曾於98年8 月25日召開系爭設備協商會議討論原告公司儀控人員應至現場安排試車點檢動作及現場操作說明,於98年8 月28日教育訓練前完成所有連動動作監控功能,及配合弘馳公司教育訓練課程需求,排定於98年8 月28日下午2 時請陳明輝博士實施教育訓練,此有被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68頁),則原告苟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衡之常情,被告如何進行整體電路、油路之功能測試及設備系統之試車作業?遑論安排進行操作系統設備之教育訓練?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以原告在未完成系爭工程前,便不再進場施作,主張對於原告終止契約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業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堪予採信。

(二)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於施工期間時,有袋式集塵器蓋板、桶槽防溢堤、煙囪維修平台等重大缺失,而其後又陸續確認諸多重大施工缺失遲未改善,例如,熱分解設備之諸多缺失,必須委由第三人修改,產生諸多費用,且熱分解爐重油輸送幫浦瑕疵,原告亦有遲未派人維修等缺失,況原告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之98年4 月中旬,即不再派人進場配合施工,系爭工程全賴被告接手,與原告之下包商協商,代為發包並代購工程材料如附表一所示高達39項,代墊金額高達1,546,019 元(含稅)乙節,則為原告否認其有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情事存在,經查:

1、證人鍾善勛於本院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當時袋式集塵器蓋板缺失部分如何處理?)答:這部分被告有跟弘馳公司辦理追加,原告做此袋式集塵器蓋板缺失,是將原來的鋪的蓋板全部拆除,舖上尺寸較小的蓋板。」、「( 問:合約書報價規格說明書上有袋式集塵器項目,如何說是追加部分?)答:原先設計的蓋板是9片,因為尺寸很大維修不便,所以業主變更為16片尺寸較小蓋板,當時業主有同意我們就此部分辦理變更追加。」、「(問:98年8月25日原告是否就系爭工程已經改善完成,才會提到教育訓練安排事宜? )答:教育訓練安排是被告公司對弘馳公司,當時缺失的改善百分比已經接近百分百,但還有一些小缺失,缺失可能是業主端的操作問題所提出要求的修改。」、「( 問:缺失是因為原告安裝施作的缺失,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工程缺失? )答:原本設計是業主認可,而爐體運作後,有缺失,是因為業主認為投產後與設計值要等號,才會造成操作運轉的問題。」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已證述原告並未存有施作袋式集塵器蓋板工程缺失之情形存在。

2、又證人鄭榮豐於本院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到庭證述:「( 問:當時針對工程的缺失改善,被告如何處理? )答:當時的缺失,就是針對看哪項缺失是屬於哪個承包商,我們就分列一一改善,那時候找原告的人出面都找不到,我們一直告知原告,包含去原告公司找老闆,請他們出面處理,但找不到人,所以我們針對原告要處理的部分,有請別的廠商處理。原告缺失的項目很多,時間已久忘記了,但我們確實有事先告知原告,之後找原告的下包商先來處理,之後再扣款項。」、「( 問:被告請原告的下包就工程缺失改善進行的期間有多久? )答:我到工地的時候,有很多缺失,所謂的缺失就是一邊試車,就會有缺失出現,就需要一一處理。到99年2 月份的時候,還有缺失沒有改善完成,之後我就被調到大陸去。」、「 (問:此部分的缺失是屬於安裝時的缺失還是製作時階段的缺失?)答:都有。」、「(問:熱分解爐的工程缺失是因為業主有變更設計而造成的嗎? )答:並沒有,我記得一次爐是業主自行提供設備,我們幫忙安裝,其他都是在台灣設計製造。如果是有變更設計,主體系統不會變更,是針對符合現場一些人員的不方便性來做變更。原有系統並沒有變更,如果系統做變更,會造成原有的系統不能使用。」、「( 問:本件工程在一次爐的部分,有無變更設計? )答:沒有,二次爐也沒有變更設計。因為我們是承包整個廠區的設備,而原告只是部分工程而已。」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3頁 ),惟與證人鍾善勛上開證述情節有所歧異,復與被告自承系爭工程確有經業主弘馳公司辦理變更追加項目如附表二所示乙節不符,是以,證人鄭榮豐上開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缺失的項目很多,惟證人鄭榮豐既不能明確證述原告此部分施作工程缺失之詳細情形,及此部分工程缺失是否係因業主事後施作變更追加工程所致,即難僅據證人鄭榮豐上開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缺失存在須修改,代原告發包工程及代購工程材料如附表一所示高達39項,代墊金額高達1,546,019 元(含稅)等情,觀之其中風管保溫工程係由被告支付133,333 元予洋笙公司,惟證人即洋笙公司負責人張連發既於本院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原告請你施作保溫工程完畢後,被告有無再請你進場施工? )答:有,是在我施作完後隔好幾個月,被告請我再做一次。」、「( 問:被告請你進場施作的區域與原來施作保溫工程的範圍是否相同? )答:不一樣的區域。」、「( 問:原來幫原告施作的保溫工程,你有無之後再進場做修改工作?)答:沒有。」、「(問:被告之後請你再進場施作保溫工程,是否有支付你工程款133,333元?)答:有。如果我有拿到錢會開發票給被告。」、「( 問:被告請你施作保溫工程,及原告請你施作保溫工程的區域有何不同? )答:兩造都是請我施作同一棟建築物內的區域,都在機台周邊的保溫工程,施作的位置不同,並非在重複的位置施作。」、「( 問:被告請你施作的位置是否原告原先有請你施作? )答:沒有,我當時施作時,原告的監工都有跟我指明做哪些部分,後來原告的監工又跟我說要延伸施作保溫工程區域,所以我開兩張發票給原告。」、 「(問:為何被告請你進場施作?)答:好像施作另外部分,看我的估價單會很清楚。我印象中好像是業主請被告再增加施作的部分,但是否屬於原告原先應該幫被告施作的部分我無法判斷。」、「( 問:你進場施作保溫工程除了原告監工告知你施作區域外,被告有無監工在場確認你施作範圍?)答:好像有。」、「(問:被告當時付給你工程款133,333 元時,有無提到這是他原來發包給原告施作的區域,而原告卻未施作? )答:沒有。」、「( 問:你施作保溫工程用途是否避免工作人員燙傷? )答:是,並且可以節約能源,避免熱氣外散,節省油料供應。」、「( 問:包覆部分是有可能燙傷部分?)答:是。」、「(問:原告請你包覆以後,被告後來又請你施作的內容也是包覆嗎?)答:是。」、「(問:都是需要包覆的部分嗎? )答:如果業主認為需要包覆,我看上包的指示。」、「( 問:以你在現場工作的認識,需要包覆的部分,是否屬於會燙傷的部分? )答:不一定,因為可能三、四十度不會燙傷,業主也要包覆。」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 ),核與原告提出其委請證人張連發施作系爭工程中之保溫工程,洋笙公司確有開立金額分別為25萬1元、75,600 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二紙交付原告乙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97頁 ),故被告上開辯稱其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缺失存在,代原告發包風管保溫工程予洋笙公司施作,支付工程費用133,333 元應由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云云,既因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未按圖施作風管保溫工程情事,及原告所施作之風管保溫工程有何具體缺失情形存在,即難據被告提出其另有支付洋笙公司工程費用133,333 元乙節,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4、末查,被告上開辯稱其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缺失存在須修改,代原告發包工程及代購工程材料如附表一所示高達39項,代墊金額高達1,546,019 元(含稅)乙節,雖提出廠商請款單、轉帳傳票、支票存款明細等為證( 詳外放證據第一冊 ),惟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原先施作系爭工程有何具體缺失情形存在,且因系爭工程嗣後既經業主弘馳公司辦理變更追加,則原告施作原設計圖之工程完畢後,被告再施作變更追加工程時既有可能進行修改工程,即難據此認被告所支付之費用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缺失所生之修改費用,故被告辯稱其得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重大缺失,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亦難謂有據,難予准許。

(三)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工程款?金額為若干?被告主張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496,256 元,據此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既已完成系爭熱分解爐設備工程,及系爭一次爐設備工程,而被告就系爭熱分解爐設備工程總價16,012,500 元(含稅)僅支付原告75%工程款,就系爭一次爐設備工程總價976,500元(含稅)僅支付原告80%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不否認,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熱分解爐設備工程總價16,012,500 元25%工程款為4,003,125元(計算式為:16,012,500x25%=4,003,125 ),及系爭一次爐設備工程總價976,500元20%工程款為195,300元(計算式為:976,500x20%=195,300),合計為4,198,425元(計算式為:4,003,125+195,300=4,198,425)。

2、又被告雖辯稱其得對於原告主張扣款債權達4,496,256元(含稅 ),主要扣款項目如下:⑴被告代原告發包或代購材料之工程扣款如附表一所示為1,546,019 元。⑵試運轉及教育訓練扣款21萬元。⑶安全衛生事宜扣款58,538元。⑷管銷費用扣款417,638元。⑸備品扣款262,500元。⑹違約罰款800,625元⑺保固款1,200,938元乙節,惟查:

⑴原告主張就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原告爭執其中3、6、14、17、21、23、24、25、26、27、35-1、35-2、37、41、55等項目並非缺失修改項目,故被告不得扣除,此部分合計為1,266,080 元(註:原告誤繕為1265,630元)等情 (詳本院卷二第175頁至179頁),應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216,635元部分【計算式為:(1,472,399-1,266,080)x1.05 =216,6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不爭執係因其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須進行修改或未提供活性碳,由被告為原告代購材料須扣除之費用。

⑵又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契約附件提供備品,依兩造契約所定價格應予扣款262,500 元乙節,雖為原告否認,辯稱:原告有提供備品清單,否則被告應出具向他人購買備品清單之統一發票證明係由其自行備品,若被告無法提出購買備品之統一發票,即不得扣除該筆款項等語,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確有約定合約總價1,525 萬元(未稅)中含有備品25萬元在內,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備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確有提出契約附件所列之備品予被告,則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此部分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主張本件因原告於系爭工程只做到75% 之工程進度,故應就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試運轉及教育訓練費用21萬元、安全衛生事宜58,538 元、管銷費用417,638元、違約罰款800,625元及保固款1,200,938元乙節,惟原告既有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已如上述,則被告上開所述,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⑷從而,被告得對於原告扣抵之工程款為附表一中之216,635元及備品25萬元(未稅),合計為479,135元【計算式為:(216,635+25萬x1.05)=479,135】。

3、再者,被告主張倘若原告主張98年5 、6 月間試車為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因罹於二年時效而不得為之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竣工驗收款…甲方( 註:指被告 )驗收合格後同意月結60天票核付。」,系爭工程既未辦理驗收,原告之工程款請領即無從起算等語,經查,原告現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試車完成後之工程款及竣工驗收款,而依證人鍾善勛於本院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原告如果工程已經完工,為何未向被告提出驗收? )答:當時大家談的是業主對被告驗收後,被告才對原告進行同步驗收。」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頁),則被告既係於100 年12月27日始與業主弘馳公司就系爭工程達成和解協議,此有被告提出和解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56頁),則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無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熱分解爐設備工程款項4,003,125元,及系爭一次爐設備工程款項195,300元合計為4,198,425 元,在被告主張得對於原告抵銷如附表一項目中之216,635 元及備品262,500元,合計為479,135元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3,719,290 元(計算式為:4,198,425-479,135=3,719,29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訊問被告主張因為原告未提供備品,所以貨款2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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