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吳靜怡
- 當事人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愷胥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德夫(Detlef Nagel)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瑞洋律師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主合約中之未付款、追加工程款及100 年7 月26日總額17萬工程款之10% 未付尾款等3 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448,000 元,嗣訴訟進行中,被告先行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原告乃具狀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2,925,500 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昌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那德夫(Detlef Nagel),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因被告公司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公司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簽訂承攬合約,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簡稱:M+W GROUP )關於訴外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新日光公司)廠房新建工程統包案中之配管工程,總工程款為13,354,190元,至今尚餘2,925,500 元(含稅)之款項未獲支付,其中包含:⒈未付追加工程款項2,769,190 元(未稅)、⒉100 年7 月26日總額17萬工程款之10% 未付尾款17,000元(未稅),上開2 筆款項即為本件請求金額2,925,500 元(含稅)【(2,769,190 +17,000)×1.05】。 (二)系爭承攬合約施作431 點,議價後減為1,000 萬元,超出的部分採以點計價、實做實算,且降價1,000 萬元回歸單價業經被告認可: 1由於承攬合約是被告德國母公司之制式合約,若修改需遞送德國母公司審查,故被告事先已通知不可修改合約。起初,原告報價為10,859,000元,後經兩造議價後,原告總經理黃愷陵同意降為1,000 萬元並簽字於報價單上。兩造間之合約計價方式,乃以產品規格及管線「長度」為之,報價單中所標示之一個「點」為12公尺,CDA 指乾燥空氣管,而15A 、20A 則為其管徑大小,因CDA-20A 之管徑大於CDA-15A ,故每一「點」之單價較高;另外PVAC則為低真空管路系統、PCW 為製程冷卻系統,皆為「以點計價」。101 年5 月7 日追加報價單中之「壹、合約數量」為兩造主合約預計之數量(總長度),惟因工程進行間,往往實際使用之長度會與原本預估的不同,故兩造約定在完工後實做實算,此觀101 年5 月7 日追加報價單內「貳、實做數量」即追加工程款項部分,每種規格之單價均與主合約相同即明。因被告採購部門無法告知實際施作點數,故通知原告之專案經理即證人林凱弘,先以431 點報價,超出部分依點計價、實做實算,雖主合約未記載,然其後所附之報價單已明確記載「依點計價採用實作實算」,且經被告同意將該報價單作為主合約之附件。2嗣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合約附件之報價單註記「依點計價採用實作實算」,報價單背面亦有點數合計431 點;100 年6 月9 日原告之專案經理林凱弘為雙方計價方便,用1,000 萬元依比例原則回歸四大項工程(按比例減少)之單價,此回歸單價報價單亦經被告認可,故被告始分別於同年11月30日匯款540 萬、101 年1 月19日匯款 315 萬之工程款,原告亦開立發票予被告。 3上開工程於101 年5 月完成,該工程實做數量乃經原告公司之林凱弘與被告公司承辦人曾煥彥於101 年5 月26日起針對完工工程之點數進行確認,直至5 月29日清點完畢,雙方就計價單一258 點工程款5,906,676 元;計價單二138 點工程款3,559,265 元;計價單三117 點工程款3,303,249 元等11頁文件簽字認可,報價單記載合約數量431 點,實做數量513 點(258 +138 +117 ),超出合約數量82點,按照比例原則換算,超出原承攬範圍之追加金額為2,769,190 元,有101 年5 月7 日追加報價單可憑。 4被告在100 年8 月30日原告完工移交後一年餘內,並無主張任何已完工工程之缺失,但當原告向被告申請最後之工程進度款時,被告卻遲不願給付,經雙方多次溝通,原告請被告開出缺失單,被告遂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製作「所有承包商」之工程缺失表格拋出,其中有關原告之部分,如第18項、第23項、第46項、第75項、第76項、第85項等部分,後均經原告立即補強或修復改善完成,經再度催請被告先辦理驗收,遂於101 年10月3 日由原告公司承辦人林凱弘,及被告公司承辦人曾煥彥會同業主即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代表人黃頌瀅,逐一就表單內每項缺失改善為檢查,並簽認驗收,故按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付款條件,原告自行推算付款日應為「完工驗收日+150 天」,即被告原應於102 年3 月2 日付清所有款項卻延宕至今。 (三)系爭承攬合約乃為兩造間之獨立合約,非為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新日光公司簽署主約之副約,與業主是否驗收整個工程無涉: 對原告而言,其所面對的「client」即為被告,而非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此觀系爭承攬合約第1 頁第1 行註明:「Pro-ject Owner: NSP Fab 3A MEP Clean Room Project 」,其中NSP 為「Neo Solar Power 」即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簡稱,Fab 與Clean Room皆為無塵室之意,MEP 為機電工程,3A是指三樓A 區,故系爭承攬合約開宗明義定義業主為Project Owner ;且由合約第14條「Default of the Owner」亦可知對業主即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英文名稱應為「Owner 」,非「Client」。況合約第5 條付款條件並未指出所謂Client即為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故被告所爭執之合約第5 條付款條件中「Client Final Acceptance 」,經被告驗收後即應已達成條件。再者,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時,亦從未提及支付款項需俟業主驗收,甚至在102 年3 月11日原告公司總經理、財務與採購經理至被告新竹辦公室洽談款項支付時,被告公司總經理謝昌立先生也表示:「我很後悔,當時跟您們簽約沒有"Back to Back"(意即收訖業主款項再支付原告公司),現在只希望您們能少收一點、給我們一些通融」,如今被告再爭執該「client」為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顯是玩文字遊戲。退步言之,縱認10% 尾款需經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驗收後被告之付款條件始成就(假設語氣),前開追加款2,769,190 元(未稅)亦非尾款,額外訂單17,000元(未稅)則與主合約無關,被告藉機以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未驗收為理由免除其給付工程款義務,實屬無理。 (四)17萬工程乃獨立之工程。 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一頁註記,系爭承攬合約編號:TAI-0000000 ,工程編號:C-000000-0-00-00;而17萬獨立工程註記合約編號:TAI-0000000 ,工程編號:C-000000-0-00-00,兩工程顯然是不同工程。 (五)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合約為總價承攬;被告提出之100 年6 月9 日回歸單價報價單、101 年5 月7 日追加報價單未經被告同意認可:1原告提出之2011年6 月1 日之報價單,原告於報價時用中文註明「依點計價採用實作時算」、「票期:月結60天」、「上列報價不含5%營業稅」,惟被告公司之專業經理DubravkoZoldos不同意前二點,故以外文另外書寫「base on excel file turnkey lum sump basis 」、「Payment Term:pro-gress payment 90% within 120 days, Final payment 10%within 120 days 」(中譯為:以M+W 所提供施工清單為基礎,總價承攬制,付款條件:工程進度90% 每月請款120 天內,驗收款10% ,請款後120 天內)。 2原告提出之日期為2011年6 月7 日之承攬合約第2 條規定:「除非另外寫在合約中,合約價格是一次付清之固定金額,並包括所有執行與完成工程所需之附屬與其他工程與費用」,顯見原告在100 年6 月1 日報價單,雖要求實作實算,因被告不接受,兩造已在100 年6 月7 日正式合約中,依被告之意思改為總價承包,且付款條件亦依被告之意思。 3原告主張其有出具回歸單價報價單予被告,以利日後實作實算云云,不合事實,且有違情理。蓋原告所提為日期2011年6 月9 日之報價單-回歸單價文件,是原告單方面提出之文件,且其上所載「依點計價採用實作時算」、「票期:月結60天」,已為被告不接受,被告怎可能接受此文件。況兩造既於100 年6 月7 日簽定總價承攬,怎可能又於100 年6 月9 日考慮「日後實作實算」。 4原告復主張未付追加工程款2,769,190 元(未稅),此筆為被告因應工地現況嗣後追加簽認之工程款項,業經被告承辦人員曾奐彥會同原告承辦人員林凱弘於100 年5 月29日確認云云。惟查:追加工程款金額之確認必須由專業經理Dubravko Zoldos 確認後再交由採購經理邱兆崇議定。至於訴外人曾奐彥只是被告在場之監工,其簽名僅表示收到原告之文件,會轉呈專案經理確認,並非核可追加工程款金額。是本件追加工程款未經被告專案經理人之簽核,不足以訴外人曾奐彥之簽名,表示被告已承認追加金額。 (二)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10% 尾款支付條件「ClientFinal Acceptance」,被告主張是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驗收;故本件被告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1按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雙方付款條件約定,系爭工程尾款必須於被告客戶(即業主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於每月20日接受完工發票後120 日內付款。上開業主係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此可參同一工程之次承包商「政銓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案件及次承包商「三騰工程有限公司」於鈞院102 年建字第27號案件之判決。再依原告於系爭承攬合約之稱謂為次承包商(Subcontract-or)及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之規定:「In the event of the termination of the Main Contract between M+W Group and the Owner for reasons of default by the Owner then this Subcontract shell be forthwith determined.(若M+W 集團(即被告公司)與業主(即新日光公司)間主要契約因業主過錯終止,則本分包契約(即系爭契約)亦立即終止)」等語觀之,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自屬原告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主契約,則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要無獨立於被告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承攬契約外之理,故系爭契約所謂之最終驗收,仍應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施作之工作範圍。 2原告主張有關原告承包工程部分,已於101 年10月3 日由業主代表人員黃頌瀅、被告承辦人曾奐彥會同原告承辦人員林凱弘等三方確認完工驗收,並簽字於驗收單上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驗收單,業主代表人黃頌瀅已特別註明:「已完成待驗收」或「已完成未驗收」,故該文件恰足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部分尚未經業主新日光公司驗收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及追加款之條件並未成就,依約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尾款。 3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總經理謝昌立先生表示:「我很後悔,當時跟你們簽約沒有"Back to Back",現在只希望您們能少收一點,給我們一些通融」云云。惟查:被告始終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已明白顯示10% 尾款必須是等訴外人新日光公司完成驗收後,付款條件才成就,故被告公司總經理謝昌立不可能向原告為上開之表示。 4原告再主張縱認10% 尾款需經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驗收後,被告之付款條件始成就,追加款2,769,190 元亦非尾款,額外訂單17,000元,則為與主合約無關云云。惟查:追加工程部分仍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現因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是否已驗收完畢尚有疑義,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追加款,應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約定為總價承攬,施工中業主未增加施工範圍,則不論原告施工之數量為何,原告不能主張增加工程款;縱認得增加工程款,亦應依原契約每一點之平均單價乘以62點為計價標準: 1原告主張在431 點之範圍內是總價承攬,被告抗辯總價承攬是在一定的工程範圍內,如施工中業主未增加施工範圍,則原定之施工範圍內,不論原告施工之數量為何,原告不能主張增加工程款。 2至於原告主張依其100 年6 月7 日之報價單,第2 頁已載明是431 點,故是在431 點是總價承攬云云。惟查,原告100 年6 月7 日之報價單,原告原是要求實作實算,但如上所述,因被告不接受,兩造於訂約時已同意以總價承攬訂約,既為總價承攬,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之數量,即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否則即喪失兩造總價承攬之真意,是原告應不能以100 年6 月7 日報價單上之數量以為其有利之主張。 3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認為因業主於施工中之指示所增加施作之點數62點(513-451 ),應依原契約每一點之平均單價乘以62點為計價標準,故被告於會議中亦承認願給付整數130 萬元【(10,000,000 /451)×62=1, 374,723 】。然上開款項應待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驗收全部工程後,被告才有給付之義務。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新日光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材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0 ○0 地號之「三廠機電無塵室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10,000,000 元。 (二)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由被告以1,000 萬元將其承攬之前揭工程中之CDA 、PCW 、PVAC管線連接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下稱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有承攬合約在卷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12、本院卷第62-70 頁)。 (三)簽約前原告就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報價金額為10,859,000元,其後兩造議價為1,000 萬元,有系爭承攬合約之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7-12頁)。 (四)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如下(見支付命令卷第7-12、本院卷第62-70 頁): 1第2 條:契約價格 ⑴除非兩造另行同意,否則合約價格是固定總價金額,其包括所有執行與完成工程所需之附屬及其他工程費用。 ⑵合約總價金額為1,000 萬元(不包括加值營業稅)。 ⑶除非基於M+W Group(即被告) 書面請求,否則M+W Group 不會接受任何額外的請求。 ⑷追加請求應該是依得標者(指原告)提出文件按比例計算。承攬人應提供包括勞工費率之價格及其比例計算表,其費率必須與合約價格實質上相當。 2第5 條:付款條件 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90% 進度款。10% 尾款在客戶最終驗收後,於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 (五)兩造於100 年7 月26日另行議定170,000 元之CDA 配管工程(下稱17萬元配管工程),有訂單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 (六)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17萬元配管工程原告均已完工,並交付業主新日光公司使用。被告並已付訖系爭承攬契約之1,000 萬元承攬報酬予原告,惟就系爭承攬合約之追加工程款、17萬元配管工程之17,000元工程尾款尚未給付予原告。 (七)因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已對新日光公司提起訴訟,刻由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8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與新日光公司尚未辦理驗收程序。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追加工程款2,769,19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以點計價、實作實算,依431 點之承攬範圍、各分項工程之價格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82點(513-431 )之追加工程款2,769,190 元;被告抗辯兩造為總價承攬關係,縱依451 點之承攬範圍及總價1,000 萬元比例計算,被告僅應給付追加工程62點(513-451 )之工程款1,374,723 元【(10,000,000 /451)×62】,何者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即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業經被告為最後驗收);被告抗辯條件尚未成就(即尚未經業主新日光公司為最終驗收),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何者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7萬元配管工程之17,000元工程尾款,有無理由?被告以17,000元為工程尾款,且為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追加工程,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拒付給付,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約定為總價承攬,惟原告施作之管線數量逾5%範圍之部分,應許原告依原契約單價增加契約價金,且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工程款2,291,292 元: 1兩造就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約定為總價承攬,非實作實算: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約定以點計價、實作實算,固據提出上載「依點計價採用實作實算(誤載為「實作時算」)」之100 年6 月1 日報價單為憑。惟查,原告提出前揭報價單予被告後,已由被告專案經理Dubravko Zoldos 在其上以手寫方式修改付款條件及承攬方式為「統包之總價承攬」(turnkey lump sum base ,誤載為turn-key lum sump base),此有100 年6 月1 日報價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且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第2 條關於契約價格已約明:⑴除非兩造另行同意,否則合約價格是固定總價金額(a Fixed Lump Sum Pri-ce ),其包括所有執行與完成工程所需之附屬及其他工程費用。⑵合約總價金額為1,000 萬元(不包括加值營業稅)。⑶除非基於M+W Group (即被告)書面請求,否則M+WGroup不會接受任何追加的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由此足證兩造間之約定為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 2原告承包之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確認並無瑕疵,數量實算結果為513 點: 次查,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原約定之施作數量為431 點(1 點為12公尺),有系爭承攬合約附件之100 年6 月1 日報價單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反面),惟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完工後,兩造實算結果為513 點(258 +138 +117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5 月7 日追加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4-19 頁)。證人即原告之專案經理林凱弘亦到庭證述:101 年5 月7 日之追加報價單上,記載「2012/5/29 確認」,其上我有簽名,「Sunmax Kevin」是我的簽名,我是與被告公司的專業主任曾奐彥(Shadow Tseng)確認實際做的數量,是我去工地找曾奐彥,確認清點機台的數量,大概花3 天清點數量…,我沒有在聲證5 即101 年10月3 日的驗收證明(NSP Certificate of Acceptance )上簽名,但我有參與,當時缺失改善完成,我陪同曾奐彥及業主新日光公司的黃頌瀅一起去確認原告的缺失是否已經改善完成,並請曾奐彥及業主即新日光的黃頌瀅2 人簽名確認原告的缺失已經改善完成(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現場管路工程師曾煥彥證述:101 年5 月26日至29日我有會同證人林凱弘去確認數量,確認的數量即如聲證3 第壹、貳大點(按數量為513 點),我們主合約還有追加的部分都有確認數量,我有在上面簽名;缺失的確認如聲證5 ,此為被告與業主的驗收單,當天參與的是我與黃頌瀅,證人林凱弘亦有在場陪同,但證人林凱弘未簽名於驗收單上,該天業主有確認原告施作的工項都沒有缺失。原告承包的系爭工程包含追加部分,都已經完工,且經被告確認無瑕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由此堪證原告承包之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業已完工,實算結果為513 點,並經被告會同業主確認所有瑕疵皆已修補完成。 3兩造雖約定總價承攬,惟原告施作之管線數量如逾5%之範圍,自應許其就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增加契約價金: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為總價承攬,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按總價承包契約指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約定以一定價金施作一定範圍之工項,在雙方約定之契約範圍未變更時,承攬人不得任意要求增加給付。惟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則規定:「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可見總價承攬契約於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未變更時,總價自無變動,惟如契約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應予以加減價結算,又設如依契約內容施作後,實作數量逾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5 以上者,得變更契約增減價金。前開規定之理由,乃因工程數量之估算,須依定作人提供之各種圖說來計算各工項施作之數量,本不易精確,且工程進行中時因現場狀況不如預期,或工程介面銜接需要而須修正變更原訂施作計畫,另因國內承商多數規模不大,欠缺專業估算人才,實難期待承攬廠商於短促之時間內能依工程圖說計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而總價承攬契約承攬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定作人提供之詳細價目表,僅能依廠商對於材料單價之認識,再依定作人提供之各種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決定投標價格,如投標之詳細價目表數量不足,當然會產生投標價格低落之情形,此種情形,以定作人之可責性較大,故就實作數量逾工程詳細價目表或工程報價單之數量逾百分之5 ,允許承攬廠商請求給付工程款,使兩造能合理分配風險。準此,本件原告施作之管線數量如逾5%之範圍,自應許其就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4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工程款: 再查,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關於付款條件(Payment Terms )約定:「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90% 進度款。10% 尾款在客戶最終驗收後,於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 120 日內支付(90% Progress Payment after receipt of invo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120days.10%Final Payment after Client Final Acceptance receipt of invo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120 days)」。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之「Client Final Acceptance 」係指被告之最後驗收,被告則抗辯所指為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最後驗收,茲因訴外人新日光公司尚未為最終驗收,故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承攬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業主則為訴外人新日光公司,其契約條款用語原告為「Subcontractor 」,被告為「M+W Group 」,業主則為「Owner 」(參見系爭承攬合約第14、17、20條),此有系爭承攬合約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7-9 頁)。兩造爭議之第5 條契約用語係約定「Client Final Acceptance 」,遍閱系爭承攬合約全文除該條文外,並無「Client」之用語,故其究指被告「M+W Group 」,抑或指射訴外人新日光公司「Owner 」,兩造既有爭議,自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⑶查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如下: ①第10條第2項關於保固保證書(Guarantees) 本專案完工後,次承攬人(即原告)應該從「最後驗收」後7 日內開立合約金額3%的保證書予M+W Group (即被告),並應負擔相關成本。 Upon satisfactory completion of the project the Subcontractor shall within 7 days from "final acceptance" issue a Warranty Guarantee of three percent(3%) of the Final Ccontract Price in favor of M+W Group and shall bear all related costs. ②第19條關於驗收程序(Acceptance Procedure) 次承攬人(指原告)應完成其承攬工作範圍並請求驗收收,請求驗收應以書面提交予M+W Group (指被告)之專案經理,M+W Group 專案經理應提出瑕疵清單要求次承攬人於雙方合意之時程內改善完畢。 The Subcontractor shall on completion of his Soc-pe of Work ask for acceptance. This has to be done in writing to M+W Group's Project Manager. Following inspection M+W Group will set up a pun-ch list requiring the Subcontractor to correct defects within an agreed time schedule. 次承攬人的保固期間自M+W Group 之最後驗收日後開始起算。 The Subcontractors warranty period willcommence to be counted after "final acceptance" has been given by M+W Group. ③第20條關於保固期間(Warranty) 除了正常耗損之消耗品外,工程保固期間應於次承攬人工作範圍「最後驗收」日後2 年;此段期間,次承攬人應負責瑕疵之修繕。 The warranty period shall end two(2) years afterthe date of the "final acceptance" of the Subcon-tractors Scope of Work expect for parts being subject to normal wear and tear and consumables.For the duration of the warranty period the Sub-contractor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defects. ⑷本件兩造既於系爭承攬合約第19條特別約定兩造間之驗收程序,並以相同之「final acceptance」用語稱之,佐以「final 」在同一契約文件中理論上應為唯一,故除有例外情形存在,原則上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系爭承攬合約第19條已明確約定由次承攬人即原告以書面請求M+WGroup即被告驗收,且次承攬人之保固期間自M+W Group 之最後驗收後開始起算,故合約條款所載之「final acceptance」自係指被告對原告之最後驗收,而非訴外人新日光公司對被告之最後驗收。此外,系爭承攬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20條之保固條款約定:工程保固期間係於次承攬人(即原告)工作範圍最後驗收日後2 年;次承攬人(即原告)應該從最後驗收後7 日內開立合約金額3%的保證書予M+W Group (即被告);由此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將工程尾款轉為保固款加以擔保保固期間之瑕疵修繕,而係由原告另行開立承攬總價3%之保證書或保證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依工程慣例,被告自應於其最後驗收後、保固開始時付清尾款;茲兩造既於第20條第1 項約定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保固期間自被告最後驗收日後開始起算2 年,被告自應於其最後驗收、保固開始時付清尾款,而非待業主即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最後驗收始付清尾款。末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愷陵到庭證述: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謝昌立有跟我說,簽約時很後悔沒有跟原告公司back to ba-ck ,back to back意思是指等新日光能源公司給被告公司錢之後,他再把工程款給原告公司,但是我向謝昌立表示這是兩造的關係,跟新日光能源公司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由此益見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付款條件即「Client Final Acceptance 」應解釋為「被告之最後驗收」,始符兩造立約時之真意。 ⑸承前所述,原告承包之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業已完工,兩造並已實算原告施作數量為為513 點,有原告提出兩造承辦人簽認之101 年5 月7 日追加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4-19 頁)。又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雖於NSP 驗收單上註記「已完成待驗收」(見支付命令卷第21-24 頁),惟證人林凱弘、曾奐彥既均證述原告承攬之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已由兩造於101 年10月3 日會同業主即訴外人新日光公司確認原告承攬範圍之所有瑕疵皆已修補完成,自應認兩造已於101 年10月3 日踐行驗收程序,茲因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追加款及工程尾款,均屬有據。 5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工程款2,291,292 元: 被告抗辯兩造為總價承攬關係,依兩造約定451 點之承攬範圍及總價1,000 萬元比例計算,原告施作增加之數量為62點(513 -451 ),故被告僅應給付1,374,723 元【(10,000,000/451)×62】云云。惟查: ⑴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承攬數量為431 點,而非451 點,有合約附件之100 年6 月1 日報價單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反面)。被告以片面開立之訂單誤載之451 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作為計算原告施作增加數量之依據,自非可採,而應以原告主張之增加數量82點(513-431 ),作為計算契約增加金額之依據。 ⑵又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第3 條第3 、4 款約定:如依被告書面請求追加工程時,追加工程款係按『比例計算』、且須『與合約價格實質上相當』,此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前揭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意旨相符,且衡平公允,本院認原告承包之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實算數量逾5%之部分,應依「個別工項」,按「原契約單價」增加契約價金,至於未逾5%之範圍,參照前揭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則不予增加價金。被告抗辯應以契約總價1,000 萬元不予分項計算增加之工程款,應非可採。 ⑶本件簽約前原告就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報價金額為10,859,000元,其後兩造議價為1,00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原告已依「個別工項」按比例調降「原契約單價」,有回歸單價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將回歸單價報價單列為契約附件,並提出契約原本供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79-190 頁),固然屬實;然被告對原告回歸單價之計算方式及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故原告施作數量逾5%部分,應依「個別工項」,按比例調降後之「原契約單價」計算之,本件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價金應為2,291,292 元【詳附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配管工程之17,000元工程尾款,亦有理由:被告抗辯17萬元配管工程為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追加工程,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拒付17,000元工程尾款,難認可採: 1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1 頁註記,系爭承攬合約編號:TAI-0000000 ,工程編號:C-000000-0-00-00;而17萬獨立工程註記合約編號:TAI-0000000 ,工程編號:C-000000-0-00-00,兩工程顯然是不同工程,額外訂單17,000元與系爭承攬合約無關,被告藉機以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未驗收為理由免除其給付工程款義務,實屬無理等情。被告則以:17萬元為系爭承攬合約之追加工程,而訴外人新日光公司迄未完成驗收,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請求17萬元追加工程款之尾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2經查,原告主張17萬元配管工程並非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追加工程,業據提出17萬元之訂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證人林凱弘亦到庭證述:聲證4 訂單之17萬工程與主合約無關,這是其他的管路工程,與主合約無關,聲證4 訂單所載2011年7 月26日,當時主合約的工項已經施作完成,這是後面補訂單的,施作完畢後沒有提出任何缺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經查,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合約編號為TAI-0000000 ,工程編號為C-000000-0-00-00(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而17萬元配管工程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被告提出之訂單上載合約編號為TAI-0000000 ,工程編號為C-000000-0-00-00(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又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工程名稱為「NSP level 30 Hook up」,有系爭承攬契約所附100 年6 月1 日報價單及101 年5 月7 日追加報價單之記載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0、14頁);而17萬元配管工程之工程名稱為「RF電氣室CDA 配管工程」,亦有17萬元訂單背面所附100 年7 月8 日之報價單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反面)。此外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付款條件為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90% 進度款,10% 尾款在客戶最終驗收後,於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有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之約定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反面);而17萬元配管工程之付款條件則為90% 進度款於60天內支付,10 %尾款在客戶最終驗收後60日內支付,有17萬元訂單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17萬元配管工程並非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追加工程,應為可採。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系爭17萬元配管工程之付款條件則為90% 進度款於60天內支付,10% 尾款在客戶最終驗收後60日內支付,已如上述,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曾奐彥於103 年4 月24日到庭證述:17萬元配管工程亦完工,也無缺失,此部分因為沒有缺失,故新日光公司並沒有列出如聲證5 的驗收單,但確實經過被告及業主確認完工且無缺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足見原告業已完成17萬元配管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且客戶即被告驗收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7萬元配管工程之工程尾款17,000元。 (三)承上析述,關於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部分,兩造雖約定為總價承攬,惟原告施作之管線數量逾5%範圍之部分,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許原告按個別工項、依原契約單價增加契約價金,且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約定之「Client Final Acceptance 」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工程款2,291,292 元。關於17萬元配管工程部分,原告業已完成17萬元配管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且「client's Acceptance 」之付款條件亦已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工程尾款,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含稅之承攬報酬2,423,707 元【(2,291,292 +17,000)×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榮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