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號
- 原告
- 偉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宗浩
- 訴訟代理人
- 歐翔宇律師
- 被告
- 世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漢廷
- 被告
- 基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銀柱
- 訴訟代理人
-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世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世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5 日與被告世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城公司)、被告基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源公司)簽訂工程報價確認單(簡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世城公司、基源公司共同發包「99莫拉克C1-003名間鄉投24線4K+735 (萬丹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全套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約定工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272,000 元(百分之5 營業稅外加)。原告業依約於99年9 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1月竣工。
㈡原告既已依兩造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則被告世城公司、基源公司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渠等迄今均未有給付,積欠工程款項共計2,385,600 元(2,272,000+113,600《即百分之5 營業稅》),幾經原告發函催討,始終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385,6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據南投縣政府函覆,系爭工程雖未將被告世城公司列為分包廠商,但是依據系爭工程之會議記錄顯示,被告世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漢廷、證人林正禮多次代表被告基源公司,原告才信任許漢廷、林正禮為被告基源公司代理人,證人林正禮說他們是向被告基源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雖然簽系爭契約書時被告基源公司沒有人到場,但是依據系爭工地外觀可看出系爭工程的承攬人是被告基源公司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世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基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8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世城公司辯以:系爭工程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禮向被告基源公司所承包的,工地都是林正禮負責的,是林正禮跟原告接洽的。被告世城公司的負責人原來是林正禮的兒子林靖淵,林正禮跟被告基源公司接洽施工後,因為有官司,後來被關,負責人才變更為許漢廷,許漢廷僅是名義上之負責人,整個契約都是林正禮親自處理的,許漢廷並不清楚簽系爭合約書的過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基源公司辯以:
⒈原告與被告基源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⑴被告基源公司從未發包任何工程予原告,更未與原告簽訂任何之工程承攬契約(即工程確認報價單),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被告基源公司從未曾見過,更不可能於其上為任何簽署,應請原告就系爭合約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⑵再由系爭合約書之甲方欄所載內容之形式觀之,被告2公司之筆跡似為同1 人所為,惟並非被告基源公司之任何人員所為。另於被告基源公司欄內載有似為行動電話之號碼「0000000000」,惟此一電話亦非被告基源公司之任何人員所有。此外,系爭合約書內被告基源公司欄內蓋具之公司大小章,亦非被告基源公司所有,此觀被證一工程發包簡易合約承攬書上被告基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南投縣政府函覆資料內被告基源公司之大小印章,均與系爭合約書內之被告基源公司大小印章不相同可證。故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之簽名或印文為被告基源公司所有,以實其說。
⒉被告基源公司係與被告世城公司簽訂工程發包簡易合約承攬書,將「99莫拉克C1-003名間鄉投24線4K+735(萬丹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發包予被告世城公司,則被告基源公司已經將工程交由被告世城公司來承攬,沒有必要再與被告世城公司共同將工程再交由原告承攬,況被告基源公司已分別於99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100 年1 月5 日至同年4 月20日、100 年6 月7 日、100 年5 月27日給付被告世城公司3,000,000 元、3,311,763 元、3,337,789元、6,176,951 元,共給付15,826,503元,超過與被告世城公司所簽訂合約之金額15,482,619元,且經被告世城公司簽收,但均未見原告公司在工程施作期間,有向被告基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或表示有款項未結清之情事,顯見本件工程並沒有共同發包的情事。至於被告世城公司是否再將該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則與被告基源公司無關。
⒊本件原告與被告基源公司間既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如前所述,則被告基源公司自無積欠任何工程款,原告本件請求顯為無理由。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世城公司於99年9 月5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其承攬「99莫拉克C1-003名間鄉投24線4K+735(萬丹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工程款項計2,272,000 元(百分之5 營業稅外加)。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基源公司是否與被告世城公司共同發包「99莫拉克C1-003名間鄉投24線4K+735(萬丹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予原告?
㈡原告訴請被告共同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世城公司於99年9 月5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99莫拉克C1-003名間鄉投24線4K+735(萬丹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工程款項計2,272,000 元(百分之5 營業稅外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林正禮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世城公司有承包99莫拉克C1-003名間鄉投24線4K+735(萬丹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並將其中全套管基樁工程發包給原告公司施做,發包時是由我簽約,系爭合約書中被告世城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我蓋的,因為為了在工地使用方便,所以許漢廷把大、小章交給我留在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復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審建字第57號卷第6 頁),則被告世城公司有於99年9 月5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99莫拉克C1-003名間鄉投24線4K+735(萬丹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工程款項計2,272,000 元(百分之5 營業稅外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基源公司並未與被告世城公司共同發包「99莫拉克C1-003名間鄉投24線4K+735(萬丹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源公司、世城公司共同發包「99莫拉克C1-003名間鄉投24線4K+735(萬丹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予原告,無非以所提出系爭合約書為憑。惟被告基源公司否認系爭合約書之形式真正,並主張系爭合約書上被告基源公司之大、小章並非被告所有,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基源公司確有簽立係爭合約書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林正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基源公司與被告世城公司的合約中的被告基源公司的大、小章是培發營造的張小姐蓋的,而系爭合約書中關於被告基源公司欄位的內容是我寫的,被告基源公司的大、小章用印,我就拿到培發營造給張小姐蓋,工地現場負責工程監督指示的都是我,我是被告基源公司的承包商,所以才會代表被告基源公司出席業主召開的公務會議,系爭工程並不是被告世城公司、基源公司共同發包給原告,只是因為和原告談好,原告說要給上包就是被告基源公司確認、用印,所以才會在系爭合約書上蓋被告基源公司的章,被告基源公司沒有授權我們共同發包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背面);證人褚秋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合約書是由原告用印完後交給林正禮,林正禮在工地現場處理工地管理事情,我不知道工地現場有無被告基源公司的人,我們簽系爭合約書時,有要求證人林正禮必須找上包一起簽,我們才願意接,但我們沒有確認證人林正禮有無代理被告基源公司之權限,我們去工地時都是證人林正禮在指揮,證人林正禮說是被告世城公司用印完後才給被告基源公司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 頁 );又被告基源公司就「99莫拉克C1-003名間鄉投24線4K+735(萬丹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係以總價15,482,620元與被告世城公司簽訂承攬書,由被告世城公司負責施工,而被告基源公司已分別於99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5 日 、100 年1 月5 日至同年4 月20日、100 年6 月7日、100 年5 月27日給付被告世城公司3,000,000 元、3,311, 763元、3,337,789 元、6,176,951 元,共給付15,826,503元予被告世城公司等情,有工程發包簡易合約承攬書、交易明細、廠商請款印鑑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審建字第57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復以前開工程發包簡易合約承攬書中被告世城公司之大、小章經本院核對與其公司留存經濟部之印鑑章相符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綜上,本院認被告基源公司、世城公司雖有就「99莫拉克C1-003名間鄉投24線4K+735(萬丹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然被告基源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世城公司與原告就「99莫拉克C1-003名間鄉投24線4K+735(萬丹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訂立承攬契約。
⒊至於證人褚秋謇雖證述:是被告基源公司、世城公司共同發包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林正禮雖證述:被告基源公司與被告世城公司的合約之前放在工地,後來因為我在工程尚未結束前就離開工地,我不知道契約在哪,被告基源公司與被告世城公司的合約書並不是被告基源公司所提出工程發包簡易合約承攬書,我看到的被告基源公司與被告世城公司的合約書中大、小章與系爭合約書中大、小章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然證人褚秋謇於該次另證述稱:並未見被告基源公司的人到現場,系爭合約書並非契約當事人同時用印等語;而證人林正禮稱被告基源公司、世城公司有大小章印文與系爭合約書相符之契約書存在,亦未提出供本院審酌,是證人褚秋謇、林正禮此部分證述,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基源公司有與被告世城公司共同發包予原告,則其主張被告基源公司與被告世城公司共同發包「99莫拉克C1-003名間鄉投24線4K +735 (萬丹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予原告,尚非可取。
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世城公司間簽訂系爭合約書,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被告世城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原告與被告世城公司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城公司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而被告基源公司並未與原告、或授權被告世城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基源公司與被告世城公司共同發包「99莫拉克C1-003名間鄉投24線4K+735(萬丹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予原告,尚非可取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源公司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前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城公司給付工程款2,38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兩造前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源公司共同給付工程款2,38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