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永兆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羅櫻玉
- 相對人
- 張寶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22號、31號、1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每股1,000 元,共發行10,000股。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於民國70年1 月9 日成立時起即為抗告人公司股東,出資40萬元,持有400 股,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 之股東。抗告人公司自95年2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後,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提出年度營運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帳冊供股東查核,致相對人就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均不知悉。又訴外人羅榮勝雖經檢察官認定有侵占之事實而提起公訴,嗣已因其去世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惟不論羅榮勝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均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無涉,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劉羅櫻玉接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後,依法即有召集股東會以及製作會計帳冊供股東查核的義務,抗告人雖稱公司已停業沒有營運,惟亦表示有廠房出租之事實,則抗告人公司有收入,依法應製作帳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抗告人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所以不能提出財務報表、股東會未通知相對人與會,係因相對人之夫羅榮勝於95年間掏空公司資產,將公司在華南銀行、遠東銀行竹東分行之錢領出,侵占公司財產3,000 餘萬元,亦未將帳冊、印章及存摺交接給現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導致抗告人公司之會計師無從作帳,並非抗告人公司未曾製作任何會計表冊以供股東查閱,羅榮勝上開侵占公司財產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99號提起公訴,相對人為羅榮勝之妻,羅榮勝侵占公司之存款亦為相對人掌管,相對人不可能不知悉上開犯罪行為,抗告人公司資產早已落入相對人口袋,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之權利,故意影響公司營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 股份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股東名簿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全卷,核閱無誤,相對人既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應有瞭解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期日亦自承公司廠房現租予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是縱如抗告人所陳公司現未營運,但仍有財產收入,就此租金收入之流向,公司之股東即有知悉之權利,且公司現階段業務之情形、盈虧之狀況,亦應給予股東了解之機會,自有選任檢查人查明抗告人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物之必要,是相對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配偶羅榮勝侵占公司金錢,且未將公司帳冊交接予抗告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應知悉上情,故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濫用少數股東權利,並有影響公司營運之虞等語。經查,相對人之配偶羅榮勝前雖曾因涉嫌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99號提起公訴,嗣因羅榮勝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98 年 度審訴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相對人雖係羅榮勝配偶,惟從未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無從與抗告人現任法定代理人辦理公司帳冊、財務之交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知悉上情,並實際掌管抗告人公司資產及帳目,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相對人與羅榮勝為夫妻,即據此推論相對人亦有侵占抗告人公司財物之情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乏所據。抗告人公司雖復主張相對人為故意影響公司營運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權利濫用等語,惟並未具體說明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況將如何影響股東權益、影響公司營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佐證,難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係權利濫用,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人選後,考量該會所推薦之郭國慶會計師曾於本院破產事件中擔任破產管理人,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為檢查人,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以就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