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姜文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參加直銷公司須繳納會費,遂以刷卡方式繳納聲請人夫妻二人會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後為增加業績,陸續邀請親朋好友加入,並幫忙繳納會費,又刷卡共90餘萬元。復因聲請人之父欲修繕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之3之祖產建物,而要求聲請人及 其他兄弟每人各負擔20萬元,聲請人遂再向銀行借貸20萬元。再因聲請人自住房屋即新竹縣○○○○里00鄰000號之2欲整修,而向銀行陸續借款150萬元。聲請人雖陸續正常還款 ,惟於94年5至6月因工作受傷骨折,需休養半年而無法工作,因無收入,又陸續以信用卡借款以維持家庭開銷。95年間聲請人之岳父於南投家中不慎滑倒,脊椎受傷不能行動,需人隨侍照顧,並有龐大醫療費用須支出,岳母要求聲請人配偶分擔,而當時聲請人之收入僅可打平生活開銷,故再以信用卡借貸約45萬元。近年聲請人之父身體不佳,聲請人配偶辭去工作以便照顧,而聲請人工作不定,以打零工維生,致無法償還欠款。聲請人曾於102年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 每月還款14,15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雖於100年9月2日 至第三人鴻銓工程行任職,每月薪資約28,000元,但聲請人每月須支付個人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扶養三名 未成年子女共12,000元,聲請人實無法負擔此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入不敷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於102年3月11日以函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協商而未能成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100年、101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繳費收據、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等件為證。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有薪資袋可參。而其主張一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膳食費4,500元,核與現今社會消費 支出,尚屬合理。另依聲請人所提電費收據,其每月平均費用為1,213元。所提水費收據並非聲請人居住地之收據,尚 難以此作為水費支出之憑據。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瓦斯費之收據,是否有此支出,亦難認定。故有關水電瓦斯費之支出應以1,213元為據。而聲請人陳稱其父業已去世(見本院102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之配偶即無為照顧聲請人之 父而無法工作之情形,而聲請人配偶為61年12月2日生,現 年40歲,自有工作能力,且其名下尚有不動產,自應與聲請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故聲請人就水電瓦斯費所需支出之金額為6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就電話費 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繳費資料為101年6月984元、101年11月為1,960元,故聲請人主張電話費每月平均1,000元,尚非無據。另生活雜支1,000元部分,未逾一般生活用品所應支付 費用之範圍,應屬可採,此部分其配偶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500元。又聲請人現有工作,自有交通費 支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1,500元,以目前汽油之價格 ,尚非無稽。另聲請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089條第1項自明,故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聲 請人主張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12,000元(即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24,000元,其負擔一半為12,000元,每名子女由聲請人負擔4,000元),對照現今物價及消費情 形,尚無不妥。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107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607元+電話費1,000元+生活雜支500元+交通費1,500元+扶養費12,000元=20,107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餘7,893元。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為每 月繳付14,510元,聲請人顯無法支應,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尚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於借款之初曾說明現在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為其所有,卻事後過戶予其配偶,另保險亦有變動之情,有違誠信等節,查聲請人已敘明該不動產為其繼承取得,家人因見其欠款甚多而移轉予其配偶名下,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另就保險部分,則因無法繳交保費而停繳,是尚難認聲請人未為財產變動之報告,此外,復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0二年九月五日十六時公告。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