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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盧玉潤

  • 原告
    陳美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美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6 條定有明文。故消債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消債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之聲請後,聲請人若非以同一事由即得再行聲請更生(司法院99年第5 期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7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聲請人未證能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事,而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裁定一份附卷可參。惟聲請人主張因其夫最近工作較少,且孩子需上大學,學費及生活費均有所增加,另債權人萬泰銀行及匯豐銀行強制扣薪3 分之1 ,有無法支應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提出本院98年1 月17日新雲98司執字第1108函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非不備要件而應實體審查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另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商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原本收入豐厚,惟因經濟景氣不佳,經商失敗,致家中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且三名子女陸續出生,迫於經濟壓力而以信用卡及現金卡向銀行商借現金因而負債。又聲請人曾參與95年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下稱95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惟扣除生活開銷後,實無力負擔,而於98年間停止繳款向法院聲請更生,然遭駁回。後除萬泰商銀及匯豐銀行不同意二次協商,其餘債權銀行均達成二次協商,每月還款金額總計約12,000元。嗣於102 年2 月1 日再次申請協商,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拒絕接受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現於第三人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8,000元,然萬泰商銀及匯豐銀行每月扣薪3 分之1 ,另每月須支付交通費(含保養費)2,000 元、房屋租金8,000 元、伙食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2,054 元、手機費500 元、雜支1,500 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9,000 元(每名3,000 元),且因子女漸長,生活費、學費負擔增加,實無力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年息百分之3 ,每月還款20,161元,於97年5 月毀諾,復於98年1 月、99年12月聲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於102 年1 月再次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以書狀陳明在卷,復有協議書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是本件所需探究者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五、次查聲請人自承現在每月之收入較之前增加,約38,000元,而依聲請人所提102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明細及存摺資料,其平均收入為43,096元【計算式﹕1 月實領40,219元(扣除春節獎金24,000元)+ 2 月實領35,504元+3月實領36,422元+4月實領39,797元+5月實領50,531元(扣除端午獎金12,000元 )+6月薪資38,115元(依存摺明細102 年7 月6 日匯入薪資25,410元,以本院扣薪3 分之1 ,該月原可領取之薪資為38,115元【計算式﹕25410 ÷2 ×3 =38115 】)÷6 = 40,096元。另春節獎金及端午節獎金平均分擔於12個月,每月為3,000 元【計算式﹕(24000+12000) ÷12=3000】,故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3,096元】。又聲請人每月薪資雖為本院扣薪中,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萬泰商銀、匯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本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0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若依協商結果還款,債權銀行依法即不得強制執行,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陳報前曾與聲請人達成每月還款2,500 元之協議,是扣薪之金額仍應列入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之金額中,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3,096元。 六、復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項目及金額如下﹕房屋租金8,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惟據聲請人表示其配偶每月薪資約2 至3 萬元(見本院102 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而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且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其與配偶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003條之1 參照),故就房屋租金應由聲請人配偶負擔2 分之1 。另水電瓦斯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收據,102 年5 月份及7 月份之電費合計4,827 元,每月平均為1,20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3 月份水費302 元,平均每月151 元。102 年3 月份瓦斯費2,324 元,每月為1,162 元,則聲請人主張水電瓦斯費每月約需2,054 元,尚非無據。又雜支1,500 元與前述水電瓦斯費均屬家庭費用之支出,依前所述,亦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另伙食費5,000 元,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 元,依現今社會消費型態及所需,尚屬合理。另交通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聲請人表示自小客車乃回南部探視母親所用,尚符倫常人情,惟保養費2,981 元,尚非每月均需支付之費用,應平均分攤於12個月中,故有關每月之交通費部分應為1,758 元。另手機費依102 年5 月及6 月之繳費通知,平均為439 元,故應以此據。從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1,974元【計算式﹕4000(房租)+ 1027(水電瓦斯費)+5000 (伙食費)+ 9000(三名子女扶養費)+1758 (交通費)+ 439 (手機費)+750(雜支費)=21974 】 七、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3,096元,扣除每月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21,974元,尚餘21,122元,縱依95協商成立之還款金額20,161元予以扣除後,聲請人仍餘961 元,更遑論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金額遠較95協商還款金額為低,聲請人當無無法支應之情。是其毀諾尚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履行困難,自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5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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