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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請人
張進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進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697,000 元,惟債權銀行將債權外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後,聲請人曾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然該債權人告知若要協商須先支付300,000 元頭期款,因此無法與資產公司達成協議,致無法成立協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697,000 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債權人良京實業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惟協商須付頭期款300,000 元,至無法成立協商乙情,有陳報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58頁、第59頁),經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於中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依其所提出101 年12月至102 年8 月薪資表計算,每月平均薪資28,585元(〈32095+年終獎金12500+29935+22860+28140+23011+2149 5+31 402+24100 +31731〉÷9 ),扣除遭強制執行3分之1 約9,528 元後,剩約19,057元等情,有勞工保險人被投保人資料表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中菱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101 年12月至102 年8 月薪資證明、強制執行命令影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薪入戶證明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46頁至第50頁),又依其所提出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6,000 元、繳納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母親之房屋貸款12,000元、支付母親扶養費3,000 元、雜支1,000 元、電費940 元、水費52元、室內電話費330 元、瓦斯費750 元、行動電話費800 元、油資900 元及醫療費用2,000 元,總計27,772元乙情,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中華電信公司繳費證明單影本、新竹瓦斯繳費證明單影本、油資發票影本、醫療收據影本及家族體系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至45頁、第78頁、第79頁)。其中就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12,000元部分,本院認該屋雖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未就其母親貸款係為其繳納醫藥費一情提出證據證明,惟聲請人若在外租屋,亦須繳交租金,故應以在6,000 元之範圍列房租支出較符合新竹區之租金行情;又每月須支付醫藥費2,000 元,雖聲請人聲稱患有糖尿病每月須定期回診云云,查聲請人所提出醫療單據中,僅有102 年9 月醫療收據一張,金額360 元,且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故本院審酌醫療費用應以360 元計算;另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用3, 000元之部分,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分別訂有明文。依聲請人母親100 年、101 年度其總收入皆為394 元等情,有100 年、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是聲請人之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為3,000 元,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應無不許。

㈢故本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應以伙食費6,000 元、房租6,000 元、扶養費3,000 元、雜支1,000 元、電費940元、水費52元、室內電話費330 元、瓦斯費750 元、行動電話費800 元、油資900 元及醫療費用360 元,總計20,132元。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585元扣除每月遭強制執行9,528 元及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20,132元,已入不敷出,若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協商清償條件觀之,聲請人顯不足以支付上開款項,而有無力清償之實。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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