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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林南薰

  • 原告
    古勝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古勝隆 即 債 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古勝隆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 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時為有效且迅速為前項之調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應課以債務人協力調查之義務,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第136 條立法理由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9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情形,本院亦認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而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自當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事件、100年度司執消債更第9號更生事件、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及10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號清算事件卷宗可考。現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責,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法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本院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除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已將此筆債務清償完畢、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皆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核其理由,債權人概主張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債務人於 102 年5月3日領有120萬餘退休金一筆,其退休金額債務人 主張拿來償還4筆民間債務,然於更生聲請時未將該等債務 據實陳報,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 要件。 四、經查: (一)債務人原任職於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股長一職,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6,300元,因無法負擔協商金額,遂向本院申請更生,惟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後轉為清算程序,於不動產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85,566元,而現已退休無收入,據此聲請免責 ,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 形。 (二)次查,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本件債務人之更生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時點係於99年10月6日起算。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為97年11月至99 年10月,其總收入為;97年總收入為470,663元,月收入 平均39,222元,兩個月收入為78,444元【計算式:39,222元×2個月】、98年總收入459,454元、99年總收入459,45 4元,月收入平均38,288元,10個月收入總計382,880元【計算式:38,288元×10個月】,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 收入總計920,778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薪資存摺明細影本、陳報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宗)。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支出,依債務人自行陳報每月支出數額為17,829元,則兩年總支出數額為427,896元,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可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扣減必要支出後之數額為492,882元【計算式:920,778元- 427,896元=492,882元】,基上可徵,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492,88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分配程序之 受償總額為485,566元,有分配表可查(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矧本院經依職權函詢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多數債權人皆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本件即不應免責。 (三)又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債務人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形,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觀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就收入狀況僅以每月收入31,933元為標準說明,核與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等資料之記載不符,經查有陳報不實之虞;此外,就債權人等主張債務人所陳述已將退休金用於清償親友借貸,但聲請人於清冊內皆未提及有親友借貸,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情,債務人雖確於102年4月4日退休,領有退休 金金額1,208,406元,此經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 卷,惟債務人所稱退休金已部分用於清償親友借貸等情,乃自95年間起至清算程序陸陸續續借貸者,然並未於聲請更生時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有此等親友債權人,自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況債務人就其自身之收入、債務情形,本應知之甚詳,若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則恐有隱匿之情,是該等行徑已影響本院審究相對人是否得以裁定免責之判斷,並對債權人之權益造成侵害,實非妥適,自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 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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