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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抗告人
黃健治
相對人
蘇炎坤
相對人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相對人
王伯元
相對人
謝清江
相對人
顧大為
相對人
陳恒真
相對人
劉錫麟
相對人
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相對人
孫振耀
相對人
蔡明介
相對人
李吉仁
相對人
劉深淵
相對人
楊邦彥
相對人
葉慶章
相對人
黃俊傑
相對人
林麗珍
相對人
蔡清霖
相對人
陳宏守
相對人
游張松
相對人
蕭崇河
相對人
林寬照
相對人
鍾斌賢
相對人
舒奇
相對人
游張松
相對人
林申彬
相對人
蘇盈貴
相對人
陳業鑫
相對人
郝龍斌
相對人
高閬仙
相對人
郝漢祥
相對人
郝漢禎
相對人
郝漢明
相對人
郝柏村
相對人
郭婉華
相對人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相對人
蔡其軒

      蔡誼甄

      卓志哲

      許明財

      王文稟

      洪坤戊

      湯明哲

      林進燈

      劉炯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禁治產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53 號裁定;惟本院於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即民國103 年1月7 日既尚未核發102 年度監宣253 號禁治產宣告裁定,自難認抗告人因原裁定而致有法律上之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存在,是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權利既未因裁定而受有侵害,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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