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黃健治
- 相對人
- 蘇炎坤
- 相對人
-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清江
- 相對人
- 王伯元
- 相對人
- 謝清江
- 相對人
- 顧大為
- 相對人
- 陳恒真
- 相對人
- 劉錫麟
- 相對人
- 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清江
- 相對人
- 孫振耀
- 相對人
- 蔡明介
- 相對人
- 李吉仁
- 相對人
- 劉深淵
- 相對人
- 楊邦彥
- 相對人
- 葉慶章
- 相對人
- 黃俊傑
- 相對人
- 林麗珍
- 相對人
- 蔡清霖
- 相對人
- 陳宏守
- 相對人
- 游張松
- 相對人
- 蕭崇河
- 相對人
- 林寬照
- 相對人
- 鍾斌賢
- 相對人
- 舒奇
- 相對人
- 游張松
- 相對人
- 林申彬
- 相對人
- 蘇盈貴
- 相對人
- 陳業鑫
- 相對人
- 郝龍斌
- 相對人
- 高閬仙
- 相對人
- 郝漢祥
- 相對人
- 郝漢禎
- 相對人
- 郝漢明
- 相對人
- 郝柏村
- 相對人
- 郭婉華
- 相對人
-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介
- 相對人
- 蔡其軒
蔡誼甄
卓志哲
許明財
王文稟
洪坤戊
湯明哲
林進燈
劉炯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上述相對人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且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為民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是舊有宣告禁治產制度已修正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又得聲請宣告監護或輔助之相對人亦僅限於自然人而不及法人。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健治(下稱聲請人)因上列相對人等人年紀已大已無法為訴訟行為,此可由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上半年對其等提起聲請調解,惟上開相對人全部無行為能力提起訴狀答辯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8、604 條聲請宣告上述相對人禁治產等語。
㈡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治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 日內補繳本件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收受裁定後,僅補繳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元,其餘至今迄未補繳,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㈢且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對上述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云云,然現行法律已無宣告禁治產之規定,其聲請自有未合;而聲請人亦未提及其與上述相對人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之釋明,自難認其係有權聲請之人。又聲請人復未舉證上列相對人年紀已大,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或顯有不足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上開相對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部分,並非自然人亦難謂有本件宣告聲請之必要,是聲請人對非自然人之相對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提起本件聲請,尚乏依憑,從而本件之聲請,自應予駁回。至上開相對人如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由其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具狀聲請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