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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請人
黃健治
相對人
佳元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顯和
相對人
沈顯和
相對人
沈傳芳
相對人
陳添火
相對人
劉亮君
相對人
辛武男
相對人
關鈞
相對人
彭志強
相對人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炳坤
相對人
陳淑琴
相對人
陳韻郁
相對人
蘇志偉
相對人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求
相對人
吳敏求
相對人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定華
相對人
胡定華
相對人
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文鐘
相對人
姜文鐘
相對人
陳鴻智
相對人
游敏行
相對人
麥瑞齡
相對人
盧志遠
相對人
王耀東
相對人
惠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文鐘
相對人
彭介平
相對人
葉沛甫
相對人
順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田明
相對人
高田明
相對人
李執鐸
相對人
松岡茂樹
相對人
方成義
相對人
劉炯郎
相對人
施敏
相對人
吳秉天
相對人
游敦行
相對人
倪福隆
相對人
潘文森
相對人
力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相對人
蔡國智
相對人
蘇炎坤
相對人
高強
相對人
蔡篤恭
相對人
陳秋芳
相對人
李貴敏
相對人
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相對人
駱文仁
相對人
富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瑞
相對人
蔡國智
相對人
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興
相對人
林振興
相對人
翁啟培
相對人
張郁仁
相對人
張志揚
相對人
黃永芳
相對人
佑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興
相對人
吳文榕
相對人
大塚龍太郎
相對人
詹文凱
相對人
柯漢平
相對人
台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豪
相對人
張力豪
相對人
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麗
相對人
日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張明鸞
相對人
高育仁
相對人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相對人
李慶煌
相對人
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相對人
詹文光
相對人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相對人
楊建國
相對人
蔡美麗
相對人
李怡德
相對人
謝孔琦
相對人
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逢
相對人
胡鈞陽
相對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相對人
陳進雙
相對人
林弘堯
相對人
林清祥
相對人
干學平
相對人
黃兆鴻
相對人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芳
相對人
陳澄芳

      許明財

      王文稟

      洪坤戊

      吳一揆

      陳志逢

      洪嘉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上述相對人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黃健治(下稱聲請人)因上列相對人等人年紀已大已無法為訴訟行為,此可由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上半年對其等提起聲請調解,惟上開相對人全部無行為能力提起訴狀答辯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8 、604 條聲請宣告上述相對人禁治產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為民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是舊有宣告禁治產制度已修正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又得聲請宣告監護或輔助之相對人亦僅限於自然人而不及法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上述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云云,然現行法律已無宣告禁治產之規定,其聲請自有未合;且聲請人亦未提及其與上述相對人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之釋明,自難認其係有權聲請之人。又聲請人復未舉證上列相對人年紀已大,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或顯有不足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上開相對人佳元投資有限公司、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惠盈投資有限公司、順盈投資有限公司、力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津有限公司、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佑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貿國際有限公司、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部分,並非自然人亦難謂有本件宣告聲請之必要,是聲請人對非自然人之相對人佳元投資有限公司、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惠盈投資有限公司、順盈投資有限公司、力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津有限公司、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佑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貿國際有限公司、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部分亦堤起本件聲請,尚乏依憑,從而本件之聲請,自應予駁回。至上開相對人如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由其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具狀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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