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聲 請 人 黃健治 相 對 人 蘇炎坤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相 對 人 王伯元 謝清江 顧大為 陳恒真 劉錫麟 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相 對 人 孫振耀 蔡明介 李吉仁 劉深淵 楊邦彥 葉慶章 黃俊傑 林麗珍 蔡清霖 陳宏守 游張松 蕭崇河 林寬照 鍾斌賢 舒奇 游張松 林申彬 蘇盈貴 陳業鑫 郝龍斌 高閬仙 郝漢祥 郝漢禎 郝漢明 郝柏村 郭婉華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相 對 人 蔡其軒 蔡誼甄 卓志哲 許明財 王文稟 洪坤戊 湯明哲 林進燈 劉炯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上述相對人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黃健治(下稱聲請人)因上列相對人等人年紀已大已無法為訴訟行為,此可由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上半年對其等提起聲請調解,惟上開相對人全部無行為能力提起訴狀答辯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8 、604 條聲請宣告上述相對人禁治產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為民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是舊有宣告禁治產制度已修正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又得聲請宣告監護或輔助之相對人亦僅限於自然人而不及法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上述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云云,然現行法律已無宣告禁治產之規定,其聲請自有未合;且聲請人亦未提及其與上述相對人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之釋明,自難認其係有權聲請之人。又聲請人復未舉證上列相對人年紀已大,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或顯有不足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上開相對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非自然人亦難謂有本件宣告聲請之必要,是聲請人對非自然人之相對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部分亦堤起本件聲請,尚乏依憑,從而本件之聲請,自應予駁回。至上開相對人如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由其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具狀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