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8號
- 聲請人
- 李文傑即興隆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興隆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興隆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隆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隆發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間聲請歇業及解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僅餘現金存款新台幣(下同)3,164,015 元(尚未扣除聲請破產宣告之相關費用),及國稅局之留抵稅額9,147,533 元,無力清償高達303,723,607 元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98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此於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亦有明文。再者,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即明。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無法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優先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應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興隆發公司因歇業而積欠所屬勞工工資未清償,經主管機關勞工保險局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4 項規定墊償該積欠之勞工工資後,勞工保險局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之「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在為相對人依法墊償工資後,自勞工處受讓勞工對相對人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最優先受清償債權,此部分債務金額為7,381,526 元乙節,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19日保墊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又相對人對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尚有營業稅(含本稅、罰鍰、滯納金、利息及滯納利息)等稅捐債務總額12,852,522元未清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2 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相對人之債務中屬優先債權為12,852,522元、7,381,526 元,總計20,234,048元(12,852,522+7,381,526 =20,234,048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顯示相對人尚積欠勞保費1,386,809 元、勞工退休金1,119,234 元、健保費1,639,477 元等普通債務155,341,809 元、美金3,573,266 元、人民幣1,688,138 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次查,相對人現尚有營業稅留抵稅額為8,885,369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2 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聲請人聲請狀記載尚有相對人尚有存款3,164,015 元,提出資產負債表為證,則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即現實上得作為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之用者僅有12,049,384元(8,885,369 +3,164,015 =12,049,384元),顯已不足清償其如前開之優先債權20,234,048元;據此,縱使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但其財產亦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工資墊償債權,更無從據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則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從而,經審酌前述各節所載相對人債務、資產情狀後,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