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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133號

原告
金車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仁芳
被告
明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惟被告因周轉不靈、無預警停業等因素,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5,65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101 年8 月7 日之銷貨單寄單證明乙紙為憑,上載受貨人即被告之名稱、地址、金額5,650元,且由被告員工陳玉璇簽收,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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