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133號
- 原告
- 金車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陳仁芳
- 被告
- 明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惟被告因周轉不靈、無預警停業等因素,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5,65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101 年8 月7 日之銷貨單寄單證明乙紙為憑,上載受貨人即被告之名稱、地址、金額5,650元,且由被告員工陳玉璇簽收,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